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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聲請人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相對人
吳立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21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1│100年9月13日 │100,000元 │100年10月5日 │100年10月5日 │CH726011 │ │├─┼──────────┼─────────┼──────────┼──────────┼────────┼──┤│02│100年9月13日 │1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CH726012 │ │├─┼──────────┼─────────┼──────────┼──────────┼────────┼──┤│03│100年9月13日 │160,000元 │100年11月5日 │100年11月5日 │CH726013 │ │├─┼──────────┼─────────┼──────────┼──────────┼────────┼──┤│04│100年9月13日 │16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CH726014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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