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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李文清
相對人
楊繼宏
相對人
楊玉淵
相對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佃租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33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佃租爭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兩造間佃租爭議事件,聲請人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佃租爭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由相對人等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562號案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等已全部受償完畢而終結在案,前揭情形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寄發宜蘭渭水路存證號碼第0000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部分,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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