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鴻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達奇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呂玉裕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1、緣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為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之「莫拉克風災-豐山村聯絡道路復健工程-米占部落0K+460~0K+530聯絡道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向原告購買889組之「φ31土岩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萬5,850元,並於簽約時先交付總價30%即面額70萬6,755元之訂金支票予原告。依上述契約之附件規定(即嘉義縣交通局系爭工程之土釘@1.5m施工及材料規範說明):「二、材料送審…2.為確保材料於設計年限中抗拉能力至少大於10T,材料供應商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0.018mm之TAF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而查,原告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向被告詢問有關CNS 8886鹽霧試驗之腐蝕率計算方式,經其回覆「本工程所採用之土岩釘材料可依據 CNS8886 進行鹽霧試驗後,再參考依據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圖 1)計算其材質之月腐蝕率,進而推算年腐蝕率(單位為mm)」等語。原告乃於100年11月1日取得合格檢驗報告後,立即將該試驗報告與系爭買賣合約書一併寄予被告,雙方始於同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足見被告亦認可原告提供之試驗報告始簽訂合約,且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關於鹽霧試驗應進行多少小時之試驗。又該批土岩釘經送至SGS試驗,經500小時之鹽霧試驗後,再依ASTM A262第14 節公式算換,始獲得由 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試驗報告,且該試驗報告亦明載「腐蝕率0.0012 (mm/月)、0.015(mm/年)…」,可證原告製作之土岩釘已達到契約約定品質(年腐蝕率≦ 0.018mm)。詎料,經原告提供上開試驗報告予被告後,其卻於 100年11月21日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函文記載:「…b.鋁合金材質6066T6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K-00-00000Z)腐蝕率為計算月腐蝕率報告中試驗時間:500(hrs)未達到月時數與試驗報告之計算公式需求不符」為由,要求原告進行補正,其後監造單位又以「本公司綜合考量工期及確保材料長期性能符合設計要求,以 ASTM A262公式作短期試驗來推估長期腐蝕率,其中 729為平均每月之時數,因此短期試驗時間應至少1個月為原則(如 CNS 8886所建議之 720小時試驗)」云云,拒絕核可原告之試驗報告,且被告遽於同年 1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參照兩造契約之附件,從未指定鹽霧試驗應進行多少小時,且由CNS 8886第13點試驗時間:「試驗時間依試驗材料或製品規格之規定。沒有規定時,由當事者雙方協議之。然而,推薦之暴露時間為2、6、24、48、96、168、240、480、720或1000小時」規定可知,原告進行之 500小時試驗,顯已符合CNS 8886之規範,至為明白。再由證人林志政即前開試驗報告簽署人之證述,亦可證無論是系爭契約之約定或被告方面所提供之試驗推估方式,均從未要求原告應進行多少小時之試驗時間。況由 ASTM A262第14節之公式,其內容亦未有應暴露多少小時之規定,足見上述監造單位要求「以 ASTM A262公式作短期試驗來推估長期腐蝕率,其中729 為平均每月之時數,因此短期試驗時間應至少1 個月為原則(如 CNS8886所建議之720 小時試驗)」並無理由,顯係事後增加兩造契約未有之限制,誠屬無據。且依上開 ASTM A262第14節之公式可知,將500小時帶入該公式Millimetre×per month =(729 0×W)/(A×t×d)計算後即可得出月腐蝕率,亦 經證人林志政證述在卷,殆無疑義。是前開試驗時數倘為明確之要求,且為達到契約品質之重要判斷因素,何以契約圖說內未有明確規範;另監造單位之前後說法亦不一致(究為729或720小時),甚至可事後片面決定,足證系爭契約中本無試驗時間之限制或約定要件,監造單位要求測試時間須超過 729小時毫無憑據。因此,原告提供之鹽霧試驗月(年)腐蝕率既已達到契約之品質要求,被告搪塞以時數不足為由解除契約,顯無依據,其雖逕自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3條、第 9條等規定,而主張原告負有材料送審之義務,然原告依約提供之材料送審之試驗報告,既已符合兩造契約之要求(即年腐蝕率≦0.018 mm),足見被告及監造單位事後片面要求契約及附件中所無之時數限制並無理由,則原告於前階段之書面審查即遭被告及監造單位片面以上揭事由退件,致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岩釘無法進場,如何能再行檢驗?今被告未予原告進場之機會,逕自依系爭契約第 9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屬錯置,亦於法無據。從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製作之土岩釘因規格特殊,已無法再適用於其他工程,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6 萬6,888元(即235萬5,850元×1.05(稅金)- 70萬6,755 元)。再者,因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其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 2、⑴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1、按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提供鹽霧試驗及相關契約圖說規定試驗,所需費用由乙方(即賣方)支付」、「乙方所交付之貨品須通過甲方(即買方)之業主所指定之材料實驗室檢驗合格,否則,視為乙方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不符合雙方本件買賣契約本旨,甲方除得無條件退貨並解除買賣契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此遲誤工期而遭業主罰款)」。次按,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所示:「二、材料送審:1.土岩釘型錄及桿體小樣品。2.本結構設計採用桿體抗拉力為 10T,安全係數為1.5,設計年限為100年。為確保材料於設計年限中抗拉能力至少大於 10T,材料供應商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0.018mm之TAF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3.監造單位認可之試驗室、國立學術單位或國外經認證合格試驗室所開具符合規格表力學與化學性質要求之試驗報告;桿體及附件尺寸於現場量測或試驗報告內提供。4.前試驗報告有效期限:長期試驗6年內有效,短期試驗1年內有效。」、「三、檢驗頻率與驗收:1.土岩釘進場前,承包商應對實際使用數量進行估算並經監造單位核可送審資料始可進場。…」。故業主就系爭土岩釘之檢驗程序為:先由材料供應商提供鹽霧試驗(須由監造單位認可之試驗室、國立學術單位或國外經認證合格試驗室所開具符合規格表力學與化學性質要求之試驗報告)由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進行書審;經監造單位核可送審資料後,系爭土岩釘始可進場;每批材料進入工地倉庫後,於施工前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經監造單位認可之試驗室或國立學術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可知原告依約應提供合約書附件「材料送審」所規定之樣品、試驗報告等,並經監造單位核可送審材料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岩釘始可進場,否則依兩造合約書第 9條約定,即視為其貨品不符合雙方契約本旨,被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原告提供之材料送審文件即遭業主嘉義縣政府指定之監造單位十山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山字第6100111703號函要求退回補正,被告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儘速辦理送審文件之修正並提送,但其收受後仍於同年月28日發文函覆:「…四、附件四之測試時間,其全文為無法鹽霧試驗時以溶液浸泡測試所需之時間。本公司已依照合約提供鹽霧試驗報告,該報告為合格文件請查照」。嗣被告再將其補送之材料送審文件轉交監造單位審查,仍遭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6日以100山字第6100120601號函退回材料送審文件在案。其審查意見仍以「報告中試驗時間: 500(hrs)未達月時數與試驗報告之計算公式需求不符」及「 但本公司綜合考量工期及確保材料長期性能符合設計要求,以ASTM A 262公式作短期試驗來推估長期腐蝕量,其中 729為平均每月之時數,因此短期試驗時間應至少 1個月為原則(如CNS 888 6所建議之720小時試驗)」為由退回。故原告依約所提供之「材料送審」中鹽霧試驗報告,未經業主所委託之監造單位核可,依合約書第 9條約定視為其品質不符合雙方契約之本旨,即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甚明。 2、原告雖以被告從未告知應進行多少小時之鹽霧時間,系爭試驗時數係被告擅加契約所無之要求云云。惟被告於原證 2電子郵件已明載要求依據 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計算其材質之月腐蝕率,進而推算年腐蝕率(單位為mm)。則既係以月腐蝕率推算年腐蝕率,原告為鹽霧試驗時自應以月時數為試驗時間,非擅以 500小時計算。是被告既已將監造單位退回之函文(試驗時間:500(hrs)未達月時數與試驗報告之計算公式需求不符)轉知原告,其仍拒不補正試驗時間未達月時數之瑕疵,而再遭監造單位退回,焉可謂此為被告擅加契約所無之要求。另查,被告乃於100年9月26日前即欲與原告簽約,然因其表示等試驗報告出來後再一起簽約,而兩造買賣合約書業已註明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岩釘試驗報告必須經業主核可,故被告並非對其 500小時之試驗時間無異議。原告雖稱因系爭買賣合約書要求簽約後45天要交貨,所以其已依照契約約定製作土岩釘完畢,但交貨前被告始以試驗時間不符1000小時為由否認土岩釘之品質,然因當時交貨在即,已不可能取得符合上開時數要求之試驗報告云云。惟被告既以前述電子郵件以月腐蝕率推估年腐蝕率,原告自應以月時數而非自行認定之 500小時較短時間為試驗時間,俾節省送驗費用。況自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 1日為止,本足供原告為720小時之試驗時間,其卻僅為500小時之鹽霧試驗,乃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於解約前從未催促原告交貨,反係被告將監造單位退回之函文轉知原告後,其仍出具原證 6之函文主張該鹽霧試驗報告為合格文件而拒不補正,致第 2次材料送審仍遭監造單位退回。又退步言,縱認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並未要求進行720小時之鹽霧試驗,然依「CNS鹽水噴霧試驗法」之規定,亦要求試驗時間應由兩造協議之,則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即提出系爭鹽霧試驗報告,自屬不適法且不符合規定,嗣後遭監造單位退回,亦有違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給付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3、原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第 9條約定係在土岩釘書審通過並進場後,倘取樣檢驗不合格者始得適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並經業主所指定之監造單位核可送審材料後,其材料始可進場,則原告所提供之鹽霧試驗報告未經監造單位核可,致其材料無法進場,自該當於兩造契約書第 9條之約定。否則如原告之試驗報告未經業主核可,其材料根本無從進場,如何送驗?且被告要求增訂此條款,乃因一般業界慣例,均係先要求材料供應商提供試驗報告等材料送審文件,經業主或其指定之監造單位核可後,始與材料商簽約交貨並由業主或其指定之監造單位送驗,而本件因原告要求在業主及其指定之監造單位尚未核可材料送審文件前,即與之簽約並支付 30%訂金70萬6,755元,故被告始要求其必須要擔保所交付之貨品能通過業主或其指定之監造單位之書審(核可材料送審文件)及送驗。況誠如被告於被證 2所提解約函記載係以原告之貨品無法進場使用,兩造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是系爭買賣契約既業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70萬6,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4、⑴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⑵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0萬6,7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而於10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向其購買 889組之「φ31土岩釘」,總價235萬5,850元,並於簽約時先交付總價30%即面額 70萬6,755元之訂金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並業經兌領完畢。 (二)前開合約書之附件(即嘉義縣交通局系爭工程之土釘@1.5m施工及材料規範說明)約定:「二、材料送審:1.土岩釘型錄及桿體小樣品。2.本結構設計採用桿體抗拉力為 10T,安全係數為1.5,設計年限為100年。為確保材料於設計年限中抗拉能力至少大於 10T,材料供應商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 0.018mm之TAF 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3.監造單位認可之試驗室、國立學術單位或國外經認證合格試驗室所開具符合規格表力學與化學性質要求之試驗報告;桿體及附件尺寸於現場量測或試驗報告內提供。4.前試驗報告有效期限:長期試驗6年內有效,短期試驗1年內有效。」、「三、檢驗頻率與驗收:1.土岩釘進場前,承包商應對實際使用數量進行估算並經監造單位核可送審資料後始可進場。…」。 (三)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曾向被告詢問有關CNS 8886鹽霧試驗之腐蝕率計算方式,經回覆「本工程所採用之土岩釘材料可依據CNS 8886進行鹽霧試驗後,再參考依據 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圖 1)計算其材質之月腐蝕率,進而推算年腐蝕率(單位為mm)」等語。 (四)原告將製作之土岩釘送至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經500小時之鹽霧試驗後,再依ASTM A262第 14節公式算換,獲得由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載明「腐蝕率0.0012(mm/月)、0.015(mm/年)…」之試驗報告。然被告於簽約後將前開試驗報告送交業主指定之監造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後,於100年11月 21日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函文記載:「…b.鋁合金材質6066T6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K-00-00000Z)腐蝕率為計算月腐蝕率報告中試驗時間:500(hrs)未達月時數與試驗報告之計算公式需求不符」為由,要求原告進行補正。 (五)原告收受前開補正通後於 100年11月28日函覆:「…四、附件四之測試時間,其全文為無法鹽霧試驗時以溶液浸泡測試所需之時間。本公司已依照合約提供鹽霧試驗報告,該報告為合格文件請查照」。嗣被告再將其補送之材料送審文件轉交監造單位審查,仍遭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 6日以「本公司綜合考量工期及確保材料長期性能符合設計要求,以 ASTMA262公式作短期試驗來推估長期腐蝕量,其中 729為平均每月之時數,因此短期試驗時間應至少 1個月為原則(如 CNS8886所建議之720小時試驗)」為由退回。 (六)被告於100年1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所製作擬交付被告之系爭土岩釘之腐蝕率,是否業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二)被告以原告擬交付之系爭土岩釘腐蝕率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於100年1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三)如無理由,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76萬6,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四)如有理由,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70萬6,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認如下: (一)原告所製作擬交付被告之系爭土岩釘之腐蝕率,業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故被告以原告擬交付之系爭土岩釘腐蝕率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於100年1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均無理由: 1、查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而於 100年11月 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向其購買「φ31土岩釘」 889組,產品規範如契約附件,且賣方負有提供鹽霧試驗及相關契約圖說規定試驗之義務,並應於簽約後45天交貨,又交付之貨品須通過買方之業主所指定之材料實驗室檢驗合格,否則買方得無條件退貨並解除契約,買方並應賠償其損害。而依前開前開合約書之附件(即嘉義縣交通局系爭工程之土釘@1.5m施工及材料規範說明)圖示及說明,第二項材料送審部分要求:「1.土岩釘型錄及桿體小樣品。2.本結構設計採用桿體抗拉力為10T,安全係數為1.5,設計年限為100年。為確保材料於設計年限中抗拉能力至少大於10T,材料供應商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0.018mm之TAF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3.監造單位認可之試驗室、國立學術單位或國外經認證合格試驗室所開具符合規格表力學與化學性質要求之試驗報告;桿體及附件尺寸於現場量測或試驗報告內提供。4.前試驗報告有效期限:長期試驗6 年內有效,短期試驗1年內有效。」之事實,乃有系爭合約書( 含附件)影本1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9頁、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即材料供應商)出售系爭土岩釘乙批予被告,乃負有提供該土岩釘業經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0.018mm之TAF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予被告之義務甚明。惟前揭證明系爭產品材質年腐蝕率≦ 0.018mm之 TAF試驗報告,雖要求需以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進行試驗,然關於「試驗之時間」並無明文約定,此業經證人林志政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材料實驗室主任結證:「(所謂CNS 8886鹽水噴霧試驗的檢驗規範)是針對鹽水的比重、濃度、PH值、氣體壓力等條件為要求」、「在客戶所提供的附件資料中,我沒有看到有試驗材料或製品規格之規定」、「(卷宗第10頁的附件圖說)只有針對腐蝕率進行要求,沒有就試驗材料或製品的規格有約定」、「依照CNS 8886第13節規定試驗時間依照試驗材料或製品規格之規定,沒有規定時,由當事者雙方協議」等語(詳卷宗第142至143頁);及證人陳永富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結證:「(系爭土岩釘的測試時間或其他設計規範)就只有這份圖說」、「依照我們和被告的契約圖說一的一般說明第2 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所有設計圖說,並查對各部尺寸高程及里程,若圖說中之尺寸或細節有疑問或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設計單位解釋或修正,本件他們在送審階段才提出(測試時間的協議),之前都沒有提出」、「(與被告協議測試時間)明確時間點…,應該是在100年11月中旬左右,是在第1次材料送審之後才進行」等語(詳卷宗第145至147頁)在卷。則被告援用其與業主所訂土釘@1.5m施工及材料規範說明及圖說作為兩造買賣契約產品規範之附件,關於系爭試驗材料或製品規格之試驗時間既無規定,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執,自有解釋契約之必要。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岩釘之鹽霧試驗時間並無約定,已如前述,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佈之CNS 8886鹽霧噴霧試驗法第13點:「試驗時間依試驗材料或製品規格之規定。沒有規定時,由當事者雙方協議之。然而,推薦之曝露時間為 2、6、24、48、96、168、240、480、 720或1000小時」(詳卷宗第22頁背面),自可為解釋本件檢驗時間之標準。而查: ⑴系爭契約乃約定簽約後45天即應交貨(賣方僅負責包裝,由買方前往取貨,將貨品運至其工地),故在材料檢驗符合前述規範前本無從加工製造,是兩造簽訂契約之前,原告即曾就該圖說規範之鹽霧試驗檢測方法去文詢問被告:「一、CNS 8886鹽霧試驗之規範,經查詢有TAF的單位,SGS、金屬中心及工研院等,均只可測得單位為(小時中其腐蝕率以%表示之),無以mm為單位。二、若以規範中要求年腐蝕率≦0.018 mm,經字面解釋,大概只有鍍金或表面烤漆於空中可達其標準。三、基於上述二點,煩請設計單位告知其規範之原研究單位及其試驗方法與計算之參數。」等問題,經被告回覆:「本工程所採用之土岩釘材料可依據CNS 8886進行鹽霧試驗後,再參考依據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圖1即14. Calculation and Report……Millimetre per month=( 7290×W)/(A×t×d))計算其材質之月腐蝕率,進而 推算年腐蝕率(單位為mm)。……」等語,此乃有該電子回郵(詳卷宗第11至 14頁)1件在卷可按。就此,被告雖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已明載要求依據 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計算其材質之月腐蝕率,進而推算年腐蝕率(單位為 mm) 。則既係以月腐蝕率推算年腐蝕率,原告為鹽霧試驗時自應以月時數為試驗時間,非擅以 500小時計算云云,並舉證人陳永富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陳永富雖證稱:「(問:原證 2之電子郵件資料是否就已經要求被告進行鹽霧試驗時,其試驗方法及推算依據?)是的」、「(問:是否如果以 500小時進行公式計算所得出的腐蝕率就不是月腐蝕率 , 而只是500小時腐蝕率?)是的」、「(問:依照ASTM A262計算公式計算材質月腐蝕率,其算式中的T試驗時數要幾個小時?)至少 729小時。時間非常重要,這樣才能證明這樣的材質確實有達到長期的腐蝕率」、「我們會要求 720小時是因為參考常數7290的計算得出的方式,因此如果使用 ASTM A262的腐蝕率計算方式,測試時間應該要超過 729個小時,來換算月腐蝕率及年腐蝕率」、「(問:由該信件可否看出監造單位要求的測試時間?)我認為有,因為有要求是月腐蝕率,進而去推估」等語,並提出計算式乙份附卷(詳卷宗第146至149、166至167頁)。然前開電子回郵要求依據CNS 8886進行鹽霧試驗,再參考依據 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即圖1),其公式所稱之「7290」僅為1個常數,將任何時間(即T)帶入上開公式後均得計算出試驗材質之月腐蝕率,故僅憑該公式之計算方式並無法佐證業主或被告業已指定以至少 720小時之時數為試驗時間之事實,除經證人林志政結證:「(問:原證2 的資料算不算雙方對於測試的方法及時間有所約定?)這份資料重點在依據CNS 8886進行鹽霧測試,再依據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即圖1的公式,並沒有約定測試時間」、「(問:試驗報告試驗時間 500小時,帶入公式測試的腐蝕率到底是月時數的腐蝕率還是 500小時的腐蝕率?)依據 ASTM A262第14節所規定的公式,計算結果為月腐蝕率」、「前者(即CNS 8886)是規範試驗方法,後者(即ASTM A262)是腐蝕率的計算公式,至於試驗測 試的時間沒有規範」、「(問:後者計算式中的7290跟時間有無關聯?)那是 1個常數,也就是不管你測試多久時間,套用這個公式都是7290」、「(問: ASTM A262有無建議的測試時間?)這個規範有很多測項,其中試驗時間最久的就是連續測試48小時共5次(即總共測試時間為240小時)」等語明確(詳卷宗第143至145頁)。況證人陳永富亦不否認業主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測試時間之協議係在送審階段才提出,而不是在系爭電子郵件回覆時即已作成,並證述本件鹽霧試驗之試驗時間應該要依照 CNS 8886之規範,ASTM A262僅為推估公式, 7290是1個常數,並無單位,將T帶入公式計算出來的腐蝕率是月腐蝕率,故 500小時雖然也可以推估月腐蝕率,但是測試的時間監造單位認為很重要,所以第 1次審查時,監造單位依據ASTM G31之建議,希望進行之測試時間為2778小時,但與被告協商沒有成立,所以最後協議確認的就是 720小時等語綦詳(詳卷宗第146至150頁)。是依上述內容,可認被告辯稱依上開電子回郵內容,即可認其已指定須進行至少720小時之試驗時間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佈之CNS 8886鹽霧噴霧試驗法第13點規範:「試驗時間依試驗材料或製品規格之規定。沒有規定時,由當事者雙方協議之。然而,推薦之曝露時間為2、6、24、48、96、168、240、480、720或1000小時」,是本件原告因考量交貨期間,故於簽約前即曾就該圖說規範之鹽霧試驗檢測方法去文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轉請設計單位告知其規範之原研究單位及其試驗方法與計算之參數。則被告於此時如認有明確要求系爭CNS 8886鹽霧試驗「測試時間」之必要,本應依其與業主間契約之相關約定,就該圖說中之尺寸或細節有疑問或不符之處,於施工前以書面提請設計單位解釋或修正為是,然其卻未於此時與業主進行測試時間之協議,僅回覆告知原告上情要求「本工程所採用之土岩釘材料可依據CNS 8886進行鹽霧試驗後,再參考依據 ASTM A262長期腐蝕率推估方法(圖1即14.Calculation and Report……Millimetre per month=(7290 ×W)/(A×t×d/))計 算其材質之月腐蝕率,進而推算年腐蝕率(單位為mm)」等語,並未就測試時間明確予以指定,則此測試時間之未指定應可歸責於被告,自應認原告於前揭函詢時業已踐行協議程序,僅未獲指定而已。是參酌民法第200條第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規定,原告參考上揭規範推薦之測試曝露時間「2、6、24、48、96、168、240、48 0、720或1000小時」,擇定其中間數500小時進行試驗,將製作之土岩釘送至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經500小時之鹽霧試驗後,再依ASTM A262 Section 14公式換算,獲得由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載明「腐蝕率0. 0012( mm/月)、0.015(mm/年)…」之試驗報告,應認業已符合前揭規定,而盡到兩造契約所訂產品規範即契約附件圖說要求之材料供應商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0.018mm之TAF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之義務。再者,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僅要求原告負有提供鹽霧試驗及相關契約圖說規定試驗之義務,並應於簽約後45天交貨,而非約定系爭買賣合約待業主書面材料審查通過後始生效力;況由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本件原告乃事先函詢被告有關系爭鹽霧試驗檢測之方法及被告轉知設計單位規範之原研究單位及其試驗方法與計算之參數等要求,並經被告回覆後始進行相關測試,於100年11月1日取得符合圖說要求之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0.018mm 之TAF 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後轉交被告,兩造方於同年11月4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執此觀之,亦應認被告業已默示同意該試驗報告符合兩造間之圖說約定。 ⑶被告雖另辯稱業主之檢驗程序為:先由材料供應商提供鹽霧試驗(須由監造單位認可之試驗室、國立學術單位或國外經認證合格試驗室所開具符合規格表力學與化學性質要求之試驗報告)由業主委託之監造單位進行書審;經監造單位核可送審資料後,系爭土岩釘始可進場;每批材料進入工地倉庫後,於施工前應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經監造單位認可之試驗室或國立學術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可知原告依約應提供合約書附件「材料送審」所規定之樣品、試驗報告等,並經監造單位核可送審材料後,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土岩釘始可進場,然系爭土岩釘在書面材料審查時即因測試時間不足而未獲通過,是依兩造合約第9 條:「乙方所交付之貨品須通過甲方(即買方)之業主所指定之材料實驗室檢驗合格,否則,視為乙方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不符合雙方本件買賣契約本旨」,而應認其已違反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報告供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兩造契約關於系爭鹽霧試驗報告之約定,原告應僅負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 0.018mm之TAF 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予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圖說事後議定之測試時間720 小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從拘束並一體適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故業主以測試時間不足而拒絕審核通過系爭鹽霧試驗報告,尚無從因此即認原告違反其提供試驗報告之義務,或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有所瑕疵。至於兩造合約第9 條之約定,依其文義解釋,明確可認係規範如系爭土岩釘交貨(依約應由被告自行取貨運送至其工地)進場後,經業主實物取樣送交指定之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時,即視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岩釘有瑕疵,但並不及於材料之書面資料送審時,即因測試時間未達 720小時而遭業主退回試驗報告之情形,故被告據此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3、從而,原告所製作擬交付被告之系爭土岩釘,其腐蝕率既經送至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經500小時之鹽霧試驗後,再依AST M A262 Section 14公式換算,獲得由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載明「腐蝕率0.0012 (mm/月)、0.015(mm/年)…」之試驗報告,自應認業已符合兩造契約所訂產品規範即契約附件圖說要求之材料供應商應提供CNS 8886鹽霧試驗或同等規範試驗,證明其產品材質年腐蝕率≦0.018mm之TAF試驗報告(報告內試驗材質化性應符合本規格表要求)之義務,而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故被告以該試驗報告測試時間未達720 小時致未經業主審核通過,而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義務,或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云云,並於100年12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則被告據此進而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70萬6,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76萬6,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出買人自得逕請求其為對待給付。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向其購買「φ31土岩釘」889 組,總價235萬5,850元(未含稅),賣方負有提供鹽霧試驗及相關契約圖說規定試驗之義務,並明定交貨日期為簽約後45天,交貨地點在原告公司,交貨方式係由被告負責將貨品從原告處運至被告工地,但原告應負責包裝妥當,裝卸過程所需費用皆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所製作擬交付被告之系爭土岩釘之腐蝕率,業經原告提出試驗報告證明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故被告以原告擬交付之系爭土岩釘腐蝕率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於100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本自應於簽約後 45天(即100年12月19日)自行前往原告公司處取貨,且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亦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19日前來交貨並依約支付尾款,此乃有前揭合約書及律師函各1件在卷可稽(詳卷宗第9頁、第37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其逕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6萬6,888元(即235萬5,850元×1.05(含稅價)-訂金70萬6,755元,元以 下4捨5入)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6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70萬6,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費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8,523元 │原告繳納。 │├────────┼────────┼────────┤│ 證人旅費 │ 3,692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22,215元 │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710元 │反訴原告繳納。 │├────────┼────────┼────────┤│ 合 計 │ 7,710元 │反訴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