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洪皆通 潘春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藍洋企業社即宋啟豪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法律關係尚屬繁雜,判決書之製作耗時,且因本院(承辦法官)個人因素,致本件無法如期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即時送達正本及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