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字第2號
- 原告
- 洪皆通
- 原告
- 潘春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律師
- 被告
- 藍洋企業社即宋啟豪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宸浩律師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 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法律關係尚屬繁雜,判決書之製作耗時,且因本院(承辦法官)個人因素,致本件無法如期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即時送達正本及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