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蔣靜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16日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並於95年6月20日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 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1,433元,惟因該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還款金額已逾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且聲請人之配偶黃志青失業無法協助聲請人還款,遑論聲請人尚須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聲請人因此履行7期後毀諾,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自100年2月28日起任職於國際廚具企業社,且自100年4月至100年11月每月平均薪資18,876元,又聲請人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94,7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04,568元, 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6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並於每月10日以21,4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繳款7期後即於96年3月8日毀諾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台新銀行101年2月8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還款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堪認屬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94,799元,然就超過上 開1,304,568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銀行個別 一致性協商還款條件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此部分計算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還款金額已逾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且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91年2月25日生),聲請人尚須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不得已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6頁、第99頁、第117頁)。而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 及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自94年6月1日至95年10月25日任職於來客多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薪資為17,400元,核與其於9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200,760元之平均每月所 得相近,是聲請人自開始履行前開協商方案之95年7月起3個月(即95年7月至95年10月),其每月薪資為17,400元,而 此連續3個月薪資在未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前,即低於協商方案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1,443元,已堪認定;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布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是聲請人於協商方案成立 後,自95年7月至95年10月止,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7,40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子女1名所必要生活費之餘額 3,585元(計算式17,400-9,210-(9,210÷2)=3,585),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亦堪認定,則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 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且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可資證明上開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於法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堪以採信。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年滿10歲 ,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由其配偶以每月8,000元向第 三人陳○○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號房屋居住,其自100年2月28日起任職於國際廚具企業社,且自100 年4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8,876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7頁、第169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計9,071元(包括房屋租金4,000元、膳食費3,000元、 交通費303元、水費119元、電費241元、瓦斯費390元、有線電視費280元、行動電話費211元、市內電話費527元,此部 分除膳食費、交通費及行動電話費外,其餘與配偶平均負擔),另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此部分合 計每月必要支出12,0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加油之統一發票10張、水費明細1份、電費查詢結果1份、維揚瓦斯行統一發票1張、聯合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營運處繳費證明單3份、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小學繳費收 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0頁至第72頁),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聲請人所稱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及其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071元,尚未逾此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蔣鯤(23年10月30日生)育有2子 、1女,而其母親業已死亡,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2,5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謄本3份、家族系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0頁至第1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及其兄蔣○○、弟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顯示○○於○○年度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年度僅有○○○元執行業務所得,且其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足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而聲請人之兄○○○於○○、○○年度薪資及其他收入所得均為○○○○元;其弟○○○於○○、○○年度薪資所得則均為○○○○元,雖皆高於聲請人上開所得收入,然非謂此即可免除聲請人扶養其父之義務,是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參酌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擔父親之扶養費2,500元,尚屬合理。則以上開聲請人每月薪資 18,87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71元(計算式:9,071 +3, 000+2,500=14,571)後,僅餘4,305元,惟其債務總額為 1,304,568元,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