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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翠華張軒豪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許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杞
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謝讚順
被上訴人
謝讚昌
被上訴人
謝讚煌
兼下一人
複代理人
謝讚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榮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經兩造協議仍無法分割。系爭土地為建地,應以分割後能作為建築使用,符合經濟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參酌宜蘭縣政府民國94年1月3 日所頒布之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6條之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方可建築房屋;依第3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應留設騎樓或指定退縮建築之土地,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之差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因此,如正面7至15公尺之馬路其建築基地之深度縱經縮減至少亦不得小於8 公尺,否則即不得使用作為建築房屋。查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各種分割方案,不論如何分割,兩造分割後所持有之土地均無法作為建築房屋之使用,自不符合經濟利益之考量,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以價金補償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各方案何者為適當沒有意見,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也願意以每坪20萬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不能建築房屋使用,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應包括雖非不能分割,但分割後不能為通常使用,或減損其價值情形在內,故系爭土地應與同段7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才能建築使用,並地盡其利,因此希望能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如鈞院審理後仍認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各方案何者為適當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依照民法第824 條第2、3項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必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而分配價金,且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若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目前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兩造均得受原物之分配,因此以原物分割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以變賣分割方式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受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均與法不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甫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避免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贈與方式辦理),卻於7 個月後即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在取得變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其實際意圖係藉由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拍賣,再予以買受或承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以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有鄰近系爭土地之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 地號土地,得以面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渠等為己私利,假藉分割共有物之方式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顯屬無理,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視同上訴人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各方案何者為適當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系爭土地裁判准予分割,並認定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乙之原物分割方式較為適當,判決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視同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為憑,且經原審於100 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又依照上揭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以價金補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為變價分割。

(三)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不論採取附圖所示之任何方案,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事實,固有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與附表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系爭土地係住宅區土地,因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前道路寬為12公尺,依上開規定,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6公尺,最小面積30平方公尺,始得單獨建築,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最小深度未達6 公尺,未符合得單獨建築之規定乙節,亦有前揭函文之說明,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縱使未經分割,本身亦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並非因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而致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或因此減損其價值。而系爭土地之情形,其面鄰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目前為菜園、竹林及空地,並無地上物存在,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系爭土地難認有何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既訴請裁判分割,而分割共有物依法必須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使使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亦難認允當。是本件既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多數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復陳明希望以原物分割,本院依法自應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本身之客觀情形予以考量,自不能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可享有合併開發利用之利益,而置法律明定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不顧,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始能發揮經濟效用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依法既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自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如附圖所示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案,雖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面對馬路之寬度合計均為6.42公尺,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之意思,而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B、C部分,面對馬路之寬度分別為1.18公尺及5.24公尺,差異較大,而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E、F部分,面對馬路之寬度分別為2.71公尺及3.71公尺,對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較為公允。另如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分配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I部分之形狀,一端較為狹長,不利於視同上訴人將來之使用,且從地籍圖可知,丙案客觀上亦不利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欲合併利用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7 地號土地,況兩造對於原物分割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哪一方案均表示無意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審判決採取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原物分割方式,將編號D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判命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視同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視同上訴,本無提起上訴之意願,故本件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以符公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玉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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