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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軒豪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
被上訴人
林英宗即山源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吳連福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8條所分別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1年7月11日變更為吳連福,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2月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徐麗昭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得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故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游家御之代理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從而本院得依法命變更後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連福為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游家御之代理權已經消滅,於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連福為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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