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蔡仁昭
- 當事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億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樹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第四區養工處)辦理「台11線39K+500-43K+25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台11線29K+900-34K+55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以下均簡稱台11線工程),期間向原告購買砂、三分石、六分石、碎石級配等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砂石),並委託原告將被告所購買系爭砂石運送至台11線工程工地,另委託原告將工程施工現場之開挖剩餘土方(以下簡稱系爭土方)載運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中100年7、8月份之系爭砂石貨款、搬運費、怪手人員作業費及系 爭土方搬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3,411元(0000000元+792432元+579034元+338532元=0000000元),原告 業將上述款項之請款單及發票交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李汪文,並經其簽收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費用。 (二)再者,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方,且系爭土方縱使仍可再出售,亦須經篩選或混合土壤加工始得再行販售,故販售價格中本含有加工成本,故不得以系爭土方得加工販售,而認系爭土方為有價料,並經兩造達成由原告價購之合意。至於被告復執台11線工程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以證明系爭土方為有價料等情,然此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僅係被告與業主及第四區養工處間之契約文件,與原告無涉,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土方有價購之合意。更何況,原告自100年3月2日起即未再收容被告上開工程產出之剩餘土 方,而是轉送至訴外人玟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玟豪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委託集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耀公司)經營之花蓮縣國福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國福土資場)收容,並由被告支付集耀公司每公噸20元之土方處理費,顯見系爭土方根本屬於無價料,始須支付處理費用,就此原告焉有可能會與被告約定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方之理。且台11線工程已歷經一段時間,被告從99年2月間起都是依約給付系 爭砂石之款項,至此之前亦從未向原告主張過應支付系爭土方價款情事,如今在積欠貨款後,才提出此部分之抗辯,其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有何可歸責而致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為確切之舉證,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之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砂石貨款、搬運費、怪手作業費及系爭土方搬運費,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411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台11線工程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2﹙5﹚:「本工程產生之餘土已參考歷年剩餘土石成份估算其成本及價值,並獲致『剩餘土石方折價價值』費用為-30元/立方公尺,…依運往合法收容處所之數量﹙運送證明文件仍須配合廢物清理法第9條於運送時攜帶﹚,在發包工作費項下每立 方公尺扣減新台幣30元」之約定以觀,應足證台11線工程之系爭土方實屬有價料。是被告將屬有價料之系爭土方交予原告自會約定價格,而不可能無償贈與原告。再者,原告收受系爭土方後,亦能經篩選而分離出砂、石、級配等予以販售而獲取相當之利益。因此若當時兩造間未對原告應就系爭土方支付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可能將系爭土方交由原告,並自付運費。故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土方,以每立方公尺30元,依實作數量,實作實算,計算價款,並由被告由應給付予原告關於系爭砂石之貨款中,以每噸金額扣除10元方式扣款,全部工作完成後結算系爭土方之價款,如無法由價款中扣足,則原告即應補足等情之合意。更何況,台11線工程會有多少剩餘之系爭土方於未施工完成前,雙方均不知悉,亦無法確定,故原告自不可將系爭土方全部價金,轉換於其出售之系爭砂石之價格上。亦即若台11線工程未產出足夠之系爭土方,原告復又便宜出售系爭砂石,則原告豈不賠錢,故由此顯見原告主張以便宜出售系爭砂石作為取得系爭土方之對價,實有悖經驗法則。而以台11線工程之系爭土方,經被告計算,已交付原告127,458.6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30 元計算,則系爭土方之金額為3,823,758元,經核算原告 尚給付被告3,300,328元,經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後尚不 足576,917元,故被告自無需再給付貨款予原告。基此,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723,411元,自屬無據。 (二)另本件兩造已合意,台11線工程所生之系爭土方均交運至原告所經營之土方收容場,以符合台11線工程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並無須支付土方處理費。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所經營土方收容場於100年4月以後即無法再收受土方,致被告必須將土方送至國福土資場,並由被告支付集耀公司每立方公尺20元之處理費,故因原告之給付不能,致被告必須增加處理費之成本,此應屬被告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被告共將20,664立方公尺之土方送交集耀公司處理,故以每立方公尺20元計算,被告增加支出之金額計413,280元 ,故被告亦有413,280元之債權可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為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第四區養工處辦理之台11線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除委託原告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砂石運送至台11線工程工地,並由原告運送系爭土方至合法之堆置場所。而100年7、8月被告尚有系爭砂石價款、搬運費 、怪手人員作業費、系爭土方搬運費(運送至上開國福土資場)合計2,723,411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請款單與統一發票數紙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未償款項,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被告工地主任李汪文,故被告應立即清償上開款項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方合計127458.6立方公尺?(二)若有,被告以原告買受系爭土方之應付價款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三)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二:兩造有無約定原告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方127458.6立方公尺?若有,被告以原告買受系爭土方之應付價款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有關被告抗辯兩造就 系爭土方有約定由原告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云云,既經原告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台11線工程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2(5)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證明系爭土方為有價料之事實,然台11線工程之工程契約究係如何約定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約定之內容如何,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亦無從置喙,是尚無從以被告與業主間關於台11線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之約定,即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方之合意。再者,雖原告法定代理人梁億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方於混合土壤後可當作一般土壤,以1噸40元之價格廉價出售等語 ,然原告收取系爭土方後如何加工、再利用,係原告考量市場環境、成本、利潤後所為生意往來作為,縱有因此獲利,亦涉及原告經營上各種不同原因與考量,故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合意由原告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方。其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億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有跟我說公路局就剩餘土方的部分扣他30元,我說這跟我無關,所以他才希望購買砂石的部分能不能少算20元,所以我便宜他20元。」、「(問:被告工程期間,有無跟你提過要向你拿剩餘土方每立方公尺30元的錢?)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提過一、二次,但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是足見原告並未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方。此外,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書面約定以足供佐證上情,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方兩造有合意由原告以每立方公尺30元購買云云,尚乏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故被告抗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價款3,300,328 元,並得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經查,原告經營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經花蓮縣政府審查通過准於自98年3月3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營運,故 原告於100年3月3日起即無法再收容被告就台11線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土方,而轉送集耀公司所經營之國福土資場等情,此有花蓮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四區養工處花蓮工務所101年9月12日四工濱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與集耀公司之工程合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0年3月2日以後即無法收容系爭 土方而有可歸責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有合意台11線工程生剩餘土方均應運至原告所經營之土資場,且被告無須給付土方處理費之事實。再者,101年3月以後關於系爭土方亦係經由原告運送至業主核准之國福土資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顯然100年4月以後台11線工程所生之剩餘土方,亦係由原告負責運棄處理,只是收容土方之堆置場所有所不同而已,是被告雖以遭集耀公司收取每噸20元之系爭土方處理費,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契約或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原告所為請求為抵銷 云云,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3,41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自應准許。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蕉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