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馮啟超 訴訟代理人 馮誠霖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環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課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76,405元(其中就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交通費、慰撫金為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長煜係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而陳長煜於101年4月8日9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行經南北幹路二路段與三星路交岔路口(台七丙線15.9公里處),於左轉進入南北幹路二路時無法一次完成而再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於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並顯示倒車燈光或設置警報裝置,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查看後方有無車輛後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丙線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機慢車道時,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除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用品費用117,919元、車損費用16,500元、車禍 鑑定費用及影印費3,114元、專人照護費用79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32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1,872元及及精神 上損害120萬元,合計2,476,405元。是陳長煜就上開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為陳長煜之僱用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其中就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交通費、慰撫金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前所述,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就醫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其中關於東山中藥局、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以下簡稱仁濟中醫)、三星健保藥局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必要性,故縱使原告確實購買前揭中藥與醫療用品,此僅能認為係對原告身體健康復原有所助益,惟無法證明上開項目屬於必要費用;就工作收入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結構表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至102年5月7日止因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計損失325,000元云 云,然依上開員工薪資結構表已記載原告本薪為18,000元,是關於原告工作收入損失自應以每月18,000元來計算;就往返醫院車資之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則由鈞院斟酌;就車禍鑑定費及影印費部分,則顯非屬車禍事故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依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須專人照顧八個月」,即主張其出院後8個月均須聘請專業全日照顧費用,且每日以2,000元計算,但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點與車禍事故發生日已相隔近3個 月,且按原告出院隔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拐杖輔助使用,而又於101年8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又記載原告目前須輪椅使用,依據以上診斷證明書資料,原告出院後之生活起居是否真有聘請全日照護之必要,實有疑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證明其必要性,亦無理由;另慰撫金部分,由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亦未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情形,故其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陳長煜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派人查看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適逢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路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此經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數禎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致原告有上開支出及損害,故陳長煜之僱用人即被告應就陳長煜之過失連帶負責,而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原告請求各項損失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受僱人於上述時地駕車既有前述之過失情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0日等各項醫療單據 共12,723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長庚醫院)102年5月1日之費用收據41,4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81頁),此部分醫療費支出均經醫師診察及處方尚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1年9月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9日至仁濟中醫就診,而支出合計醫療費用760元(190x4=7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此部分支出亦係經中央健保局所特約之診所醫師診察看診後為處方,亦屬必要醫療費用,而可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至東山中藥房就診支出藥費5,450元部分,此部分並未有醫師處方,難認與醫療 有關;另原告主張至仁濟中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0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0頁),除其中與前述業經核准之醫療費用760元有重複請求外,其餘自費金額22,110元部分係 原告自費購買藥品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自費金額150元部分則未有支出項目之記載,是此部分均無從證明屬 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自無從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90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三星健保 藥局、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為憑,經核原告傷勢並經住院手術治療,確有使用醫療用品之需要,且金額亦屬合理,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購買手術後所需輪椅及復健所需之助行器共支出6,500元部分,此 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好康醫療網之商品廣告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是否業經原告實際購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之損失,故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增加生活必要用品費部分於60,8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二)專人照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4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 術,住院日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共13天,需專 人照顧8個月;101年7月26日門診住院,同年7月27日行清創手術,同年8月16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同年8月22日行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至同年8月27日出院共33天, 患者目前需輪椅使用;10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14日行 清創及皮瓣重建手術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羅調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117 頁),顯然原告於上開車禍受傷後,經多次手術治療,均未康復,甚至原告復於102年4月22日再於長庚醫院住院進行進行補骨及置換鋼板手術治療後於5月1日出院,並認原告住院期間因其傷口尚未癒合,故宜有專人照護其半日之日常生活,而出院後原告傷口穩定應可使用柺杖助行,故應不需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就醫學而言,原告術後應至少每3個月回診骨科追蹤乙次,另就臨床經驗評估, 進行補骨及置換鋼板手術之病患,應可於術後3個月除去 柺杖助行,於6個月後應可恢復一般工作等情,此亦有長 庚醫院102年5月28日以(102)長庚院法字第0544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是依原告傷勢於多次手術治 療後未見康復,且主要受傷部位為右下肢,確實會嚴重影響平日作息與活動,故參酌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認原告自車禍後之8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 全天照護、另於長庚醫院住院10日期間,由於因傷口尚未癒合而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堪認屬實。是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依據,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所受傷勢於上開期間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 49萬元【(2000元×30日×8個月)+(1000元×10日) =490000元】之範圍內為必要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為門診回診及復健有專車接送之必要,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停車費及加油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慶計程交通有限公司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之計程車專用 收據共17,700元、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鎮公所南門地下停車場10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之統一發票共1,195元、 廣進加油站有限公司及中油公司大同加油站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6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上開傷勢於療養期間確實有多次回診或復健之需要,是原告請求101年9月1日 至102年3月30日之計程車費、101年5月1日至101年9月12 日之醫院停車費合計18,895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5 頁)尚屬合理。至於原告請求加油費部分,因無法證明確實全部用於往返醫院之用,故加油費之請求,不應准許。(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自101年4月8日 起至102年5月7日共計13個月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損 失共325,000元云云。經查,依上開原告所受傷害、受傷 後之治療情形、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內容,確實可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02年5月7日前無法恢復其原本於 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即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工作收入損失應以每月25,000元來計算,並提出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結構表為憑。然依上開員工薪資表之內容記載原告本薪18,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5200元等情,惟原告每月加班情形如何,並非一定,故計算 原告每月收入損失,自應以扣除加班費部分即19,800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於257,400元(19800x13=25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提出修理上開機車金額為16,500元之101年8月4日群益機車行之估價單(調解卷第58頁)為憑 ,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可採。 (六)另原告請求車禍鑑定費用及影印費合計3,114元部分,此 部分被告否認為上開車禍所直接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與上開車禍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倒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25歲、車禍前於羅寶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財產資料存卷以及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 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經審認後所准許之金額合計為1,343,634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60839元+專人照護費用49萬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18895元+工 作收入損失部分257400元+車輛毀損部分16500元+精神 慰撫金部分50萬元)。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雖陳長煜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倒車時並未派人於車後指揮交通而有過失外,然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上開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不所爭(見本院卷第34頁),是經審酌兩車行車情形、路權歸屬,認陳長煜需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即為940,544元(計算 式:0000000元×70%=9405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562元,且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又原告不爭執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先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 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亦應從原告之損害數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損失金額即為789,98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78998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78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羅調字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