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吳淑滿
- 相對人
- 李盧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9月6日,有利息、違約金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同段152建號建物設定1,50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6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債權未屆清償期,縱聲請人主張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業已於101年12月10日到期,然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故仍應以登記資料所示,認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02年9月6日。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顯於法無據,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