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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吳偉男
相對人
趙海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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