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林宗斌
- 聲請人
- 黃秀丹
- 相對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康(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 相對人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炳昱
- 相對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廢棄部分利息之給付及廢棄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十二分之六,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六。」,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720元,合計支出34,400元,依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由相對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即10,750元(計算式:34,400元×10/32),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二分之六即6,450元(計算式:34,400元×6/32),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二分之十六即17,200元(計算式:34,400元×16/32),是相對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50元;相對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50元;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