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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方林阿秀
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相對人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思國會計師(和叡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六)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鑑於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1年以來,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將年度財務報告提交股東會確認,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業務與財產資料更難以查知,有掏空公司之嫌,聲請人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接任新董事時,相對人公司毫無營運資金,僅有1部廢棄機器,自91年6月迄今,除將上開廢棄機器以廢鐵出售,以及於98年間出租公司廠房外,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等情,乃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至相對人公司所為前開意見陳述,尚與聲請人得合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關。至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乃據函覆該會會員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2年6月17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嗣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經聲請人洽詢後,張思國會計師(和叡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6)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張思國會計師為合格執業會計師,乃經本院向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查詢明確,有上開會計師公會102年7月25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號),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表示:張思國會計師之學經歷均符合相關規定,請鈞院公正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張思國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思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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