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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乙荃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志軒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LING, CHU-TSUNG)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541元,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365元,惟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PEUGEOT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及投保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終身壽險(保單號碼LTPH000323),且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係以聲請人之配偶阮氏艾名義向訴外人銓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拿取電子零件回家代工,每月收入7,500元;自101年9月起迄今亦同樣以阮氏艾名義向訴外人銓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原公司)拿取電子零件回家代工,每月收入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上開所得分別係匯入阮氏艾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戶內,另聲請人自100年起尚領取宜蘭縣政府每月所發放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9月、95年7月生)低收入戶補助金共5,200元,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3,136元,尚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千元,顯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僅能節省支出按月清償債權人8千元,然上開還款方案之金額顯已逾聲請人所能清償之金額,因此,聲請人未同意該協商還款方案,致於102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345,541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於10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365元,惟於102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單借款/墊繳保險費利息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2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56頁),堪認屬實。

㈡然查:

⒈聲請人於10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記載:「⑴所得:每月代工平均15,000元、期間自101年6月-102年9月、⑵低收入補助:每月5,200元、期間自100年-102年。」;於103年4月15日陳報狀記載:「聲請人現以配偶名義做代工收入每月約15,000元,並領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每月補助金額為5,2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76頁)。惟其於103年5月1日本院調查時先陳稱:「我於100年1月至101年5月間無收入,101年6月開始做電子代工,我係向銓發公司取電子零件回家,…每月按貨物數量論件計酬,銓發公司會將報酬匯款至我太太帳戶,…。」等語;後改稱:「我於101年1月至101年8月間向銓發公司拿零件加工,每月所得約7,500元,101年9月至今則向銓原公司取貨代工,每月所得平均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每月報酬係匯款至我太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除上開收入外,約於去年開始領有二名小孩的低收入戶各補助2,600元共5,200元,…另我父親自102年1月開始每月有領取殘障補助3,700元、房屋津貼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嗣經本院提示其當庭提出之阮氏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後,再改稱:其於銓發公司每月代工所得應為8,333元,阮氏艾帳戶內有聯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匯款共6,000元,係其受託投標所得車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聲請人本身即在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等13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此有本院查詢開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則其以上開帳戶作為工作所得匯款之用,顯無困難之處,自無以阮氏艾名義進行代工及使用其帳戶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行為無非係為規避債權人追討債務,足見聲請人顯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其前揭所述工作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而聲請人固於103年5月7日提出銓原公司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係自101年6月1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製造部外包協力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惟依銓發公司函覆本院載明:聲請人係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前往銓發公司拿取電子零件返家交由阮氏艾加工,銓發公司並將加工費匯至阮氏艾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期間銓發公司共匯款66,671元;另依銓原公司函覆本院明細表載明:銓原公司委外加工部分,於101年7月所得人為聲請人,現金領取13,511元,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所得人則為阮氏艾,所得共計401,657元,並匯入阮氏艾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有銓發公司103年7月8日陳報狀、銓原公司103年7月17日陳報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24頁),足見除101年7月銓原公司之代工人及所得人為聲請人外,其餘101年1月至103年6月間銓發及銓原公司之代工人及所得人均為阮氏艾,聲請人所稱上開代工均係其所為,且工作收入歸其所有乙節,顯核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上開期間代工收入均係聲請人工作所得,然依上開函覆資料,據此計算聲請人於101年6月至102年9月工作所得為270,594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6,912元(計算式:270,594÷16=16,912,元以下4捨5入);而其於101年1月至103年6月間工作所得,加計聲請人前揭自承其於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8日所取得聯翔公司之報酬各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57頁),共計為487,839元,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則為16,261元(計算式:487,839÷30=16,261,元以下4捨5入),亦核與聲請人前述所得收入金額不符,顯見聲請人就其工作及工作收入數額有不實陳述之情事。

⒊再者,本院前於103年3月21日曾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本院裁定送達日前之存摺交易明細,然聲請人於103年4月15日僅提出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8日至103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未確實提出上開期間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以供調查,此有本院裁定、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而經本院向三重正義郵局調取該帳戶詳細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除作為聲請人前述低收入補助金5,200元匯款之用外,聲請人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每月均有密集頻繁之存款行為,金額1,000元至21,000元不等,再將存款轉存至其他存簿,此有三重正義郵局103年7月24日三重正義字第0000000號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6頁),然依聲請人前述收入狀況,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13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064元(計算式:〈15,000+5,200〉-〈13,136+6,000〉=1,064),則其何以仍有上開款項可資存入該帳戶,顯見聲請人尚有其它收入來源未確實陳報本院;且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有多筆委發款項、代收票據、慰問金、調委發款、租金補助轉入該帳戶,金額300元至4,000元不等,而於103年4月15日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尚匯入44,000元至該帳戶,另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亦領得喪葬補助4萬元,此有三重正義郵局前揭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6頁),凡此均屬聲請人之收入,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確實陳報本院,足見聲請人有隱匿財產,而對於其收入狀況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就前開工作、收入狀況之記載及其陳述均有不實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經本院通知,到場而有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其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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