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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台灣笠昌食品雜糧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辦理清算程序,並辦理清算程序之公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確認資產負債及清算期間之損益,經查聲請人尚有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935,451元與銀行債務30,672,721元未清償,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據公司法第89條規定,依法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亦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及第7條所明文。又按債務人須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準此,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尚有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2,935,451元與銀行債務30,672,72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區營業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函文各乙紙為證,而聲請人陳稱現已無任何資產,清算期間亦無任何支出及收入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各乙份附卷可參。則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且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亦無從獲得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參照前述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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