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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號

異議人
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玲瑜
相對人
鳳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朋
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3月8日接獲鈞院提存所102年度提存字第49號通知單,而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鳳凰喜來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00年11月26日第2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系爭決議既經鈞院判決不存在,則依系爭決議改選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與系爭大廈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系爭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簽訂之協議自屬無效,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不實在,依據無效數據提存,不生提存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而清償提存者,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定有明文規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主張系爭決議既經鈞院判決不存在,則依據系爭決議改選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與系爭大廈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系爭大廈第3 屆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簽訂之協議自屬無效,故相對人辦理本件提存,應不生提存效力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時,業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相對人101年8月6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費用明細表、相對人101年8月15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費用明細表、異議人101年8月18日喜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大廈第3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會議記錄與主委會談摘要記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出於本院提存所,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提存規定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乃清償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終局確定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已生清償效力,核均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本件提存所依法為形式審查,而准予辦理清償提存,核無違誤。故異議人以前述實體事由而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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