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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林翠華楊麗秋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 原告
    黃友聰
  • 被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友聰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字第1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因不能即時取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527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清償債務事件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附件),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扣押聲請人薪資(即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按月受償),本院執行處並已於101年2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至102年6月8日相對人最近一次受償日止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尚有42,750元,此經相對人陳報並附具債權計算書為據,聲請人則經通知而未提出其清償情形供本院參酌。故以前開相對人陳報其尚未受償之債權額為計,並參酌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所定民事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扣除本件業已進行之 辦案期間(102年2月19日收案)約4個月後,尚餘1年8個月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為停止期間未能利用該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息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此推估相對人因本裁定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3,570元【計算式:42,750×5%×1.67年(即1年8個 月)≒3,570,單位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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