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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7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7號

原告
賴榮德
訴訟代理人
莊 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告
偉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股東與公司間、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原告顯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而股東以持有股份為前提,股份之權利屬於出資人對於公司之財產權,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之出資額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之出資額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資料顯示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萬元。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為4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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