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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7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7號

原告
宋子文
原告
宋棋祥
被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有下列事項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等情。是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低於上開土地之價額,故關於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及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爰命補正如首揭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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