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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昌
- 被告
- 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峯山
- 被告
- 李麗淑
李森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麗淑、李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麗
淑、李森華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宜市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市聯公司)於民國(下同)99
年2月25 日邀同被告江峯山、李麗淑及李森華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9年2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5 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計息方式依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年息1.775 %計算,並按指標利率變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又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宜
市聯公司自101年10月26 日起即未按期償本件借款101年9月
25 日起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原告本金251
萬0, 185元及自101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被告江峯山、李麗淑及李森華等為連帶保證,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金251萬0,185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宜市聯公司及被告江峯山答辯之陳述:被告江峯山、
李麗淑二人有意以分期還款方式償還本案,並繳清代墊訴訟
費用及積欠利息後剩餘本金依約協議分期償還,原告即刻申
辦並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嗣被告宜市聯公司雖於
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21日及102年2月25 日分別向原告
繳付1萬5,000元、1萬元及3萬元,合計5萬5,000元,並經原
告暫存入預收款項,惟僅被告江峯山前來申請,其餘被告並
未出面辦理上開還款之協議,致該協議案不成立。又就被告
宜市聯公司所繳付之5萬5,000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計算
至102年6月28 日止之執行費4萬9,429元(含假扣押裁定程序
費用1,000元、假扣押擔保提存費用5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
2萬0,081元、指界費用4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本
件訴訟費用2萬5,948元及登報費用500元)、利息及違約金6
萬6,595 元,故原告於本案所請求之本金債權額251萬0,185
元並無錯誤,被告宜市聯公司及被告江峯山辯稱上開5萬5,0
00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為無理由。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宜市聯公司及被告江峯山辯稱:被告確有誠意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但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致被告
公司無法營業,所以無法償還,關於違約後分期清償之協議
申請,當時原告就已知悉被告李麗淑及李森華二人沒有辦法
出面,而被告江峯山也不能違法代該二人簽章,另被告已經
清償5萬5,000元,依照當時承辦人員的告知應該是可以先清
償本金,且被告所主張之利息太高,本件之訴訟費用亦不應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李麗淑及李森華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4紙、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
、預收款傳票影本3 紙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102年3月26日(102)催收字0000000號函1紙為證(
均影本),被告宜市聯公司及被告江峯山固不爭執有原告所
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及違約等事實,惟以被告宜市聯公司
已清償之5萬5,000元應優先抵充本金云云置辯,雖上開部分
清償等節僅為被告被告宜市聯公司及被告江峯山抗辯,但原
告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被告宜市聯公司及被告江峯山為上開抗辯屬有
利益於其餘被告李麗淑及李森華,其效力及於被告李麗淑及
李森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宜市聯公司已清償
之5萬5,000元,是否應優先抵充原告所請求之本金?㈡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
論如下:
㈠被告宜市聯公司已清償之5萬5,000元,是否應優先抵充原告
所請求之本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規定甚
明。是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
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
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
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宜市聯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於101年10月26 日違約
後,已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21 日及102年2月25
日各清償1萬5,000元、1萬元及3萬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就上開清償之款項曾與原告合意先
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應就兩造曾合意先清償本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就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有利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市
聯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江峯山、李麗
淑及李森華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惟查,本件被告宜市聯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分別於 101
年12月21日、102年1月21日及102年2月25日各清償1萬5,000
元、1萬元及3萬元等節,已如前述,該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則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意旨,其清償次序自應先充
費用、利息,再次充原本。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我
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
2條第2款之規定,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即本件抵充之順序為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而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計算至102年6月28日止之執行費用4萬9,429元
(含假扣押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假扣押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假扣押執行費用2萬0,081 元、指界費用400元、支付命
令聲請費1,000元、本件裁判費2萬5,948元及登報費用500元
)乙節,固據提出費用收據8 紙為證,惟關於為假扣押執行
所支出之提存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萬0,081元及指界費用
400 元部分,因原告尚未就假扣押執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
自無法確定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已終局應歸被告負擔,故
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款項要優先抵充上開假扣押執行相關費
用,自屬無據;另原告就其前因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支出
費用1,000 元部分,亦未提出確定之支付命令以資證明該等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費用優先抵充,亦
屬無據;再者,關於本件裁判費2萬5,948 元及登報費用500
元等訴訟費用部分,於被告為前揭款項之清償時均尚未發生
,自亦不在得抵充之列。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抵充之費用,
僅於102年1月17 日所支出之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準此,以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1 日、102年1月
21日及102年2月25日所清償之1萬5,000元、1萬元及3萬元抵
充系爭借款債務之費用及利息之結果,其中101年12月21 日
所清償之1萬5,000元,抵充當時已發生(即101年9月25日起
迄101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1萬9,033元(計算式:2,510,1
58元×3.145%×88/365=19,033元,元以下4捨5入),尚
不足4,033元,於102年1月21 日清償之1萬元,優先抵充102
年1月17 日所發生之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後,所餘9,000
元依續抵充前未足清償之利息4,033元及當時已發生(即101
年12月22日起迄102年1月21日止)之利息6,705元(計算式:
2,510,158元×3.145%×31/365=6,705元,元以下4捨5入
)後,尚不足1,738元,嗣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再清償3 萬元
,依續抵充前未足清償之利息1,738 元及當時已發生(即自
102年1月22日至10 2年2月25日)之利息7,570元(計算式:
2,510,158元×3.1 45%×35/365=7,570元,元以下4捨5
入)後,尚餘2萬0,692元,以該所餘款項抵充後續所發生(
即102年2月25日至102年6月1日)之利息2萬0,764元(計算式
:2,510,158元×3.145 %×96/365=20,764元,元以下4
捨5入)後,尚不足72元,故被告公司所清償之5萬5,000元,
用以抵充費用1,000元及系爭借款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
6月1日止之利息,尚不足72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萬0,18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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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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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 息 │ 新臺幣柒拾貳元,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 │
│ │ 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 │
│ │ 利息。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
│ 違約金 │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 │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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