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宋子文
- 原告
- 宋棋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錫輝
- 被告
-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地號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以第○○五九八九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登記之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訴外人宋天恩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仍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查,被告公司業經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文俊為臨時管理人,故於本件列李文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原告二人為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宋天恩所有,因商業往來關係於8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 年3月26日至117年3月25日止。宋天恩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二人繼承。而系爭抵押權係因宋天恩與被告間為擔保商業往來所發生之貨款等債權而設定,惟自設定迄今仍都沒有實際生意往來,無欲擔保之債權事實發生;且被告公司於98年間業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經營業務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2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足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與被告之商業往來所發生貨款等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係自87年3月26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然設定後都沒有實際生意往來,亦無積欠貨款,況被告已經在98年11月1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已無繼續經營業務之可能等節,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將來應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是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