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桂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如
- 被告
- 李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將矽晶圓片自原告工廠後方非法攜帶至廠外,致造成原告財物之巨大損失計新台幣(下同)331萬4,56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1萬4,563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2年6月28日審理時,聲明將上開利息請求減縮至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算等語。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假日值班或換班等人員較少或忙於交接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多次將矽晶圓片自原告工廠後方非法攜帶至廠外,致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即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43 號)。又被告上揭犯行,雖於前揭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所短少之矽晶圓片數量為2萬0,044片,然經原告清查公司內部紀錄後,發現異常短少之數量係於100年6月份短少1萬9,909 片、同年7月份短少1萬5,503片,故系爭矽晶圓片實際短少之數量應為3萬5,412片,此業經原告於100年12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㈡狀中聲請更正,爰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再次聲明更正該數量,以符事實。則依每片矽晶圓片之價格以原告第二季之進貨成本3.25美元(即第二季總金額除以總進貨數量所得平均單價),並按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之匯率即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28.8 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為331萬4,563元(計算式:35,412片×3.25美元×2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依起訴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關的資料也主張引用刑事告訴所提出之刑事資料及刑事判決所審認的證據資料,並同意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之事實基礎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為:對於原告主張短少之矽晶圓片3萬5,412片之數量有爭執,因為原告公司將所有短少的數量都加諸在伊身上。從被收押之前,伊就有意願要與原告和解,且現在伊還是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是伊母親及爺爺到原告公司時,原告都拒絕跟伊談和解。再者,伊沒有銷贓的行為,並不是原告現在所短缺的都是伊所毀損的,且伊只是有毀損部分的矽晶圓片,但沒有私下去處分獲利。同意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任職於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號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製程設備部分擔任副工程師。
㈡兩造同意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將矽晶圓片自原告工廠後方非法攜帶至廠外,致造成原告受有矽晶圓片數量計3 萬5,412 片之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1至15所示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矽晶圓片拿出廠房後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刑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12 頁),並有原告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54頁至第162頁,偵查卷第28頁至第26頁、第44 頁至第46頁)。被告雖辯稱僅係毀損並非竊取原告所有之矽晶圓片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0年8月24日警詢時先辯稱:原本矽晶圓片應該在FAB 無塵室裡面,伊把矽晶圓片拿出去做破壞的動作,破壞完之後伊將矽晶圓片丟到廠房外堆置垃圾的地方,有些破片伊又拉回廠房裡的破損矽晶圓片集中區云云(見刑案偵查卷第1頁反面),於100年11月11日警詢時又改辯稱:伊曾將散落及盒裝的矽晶圓片在廠房內及廠房(鐵捲門)外,以徒手將矽晶圓片砸向地上摔破損毀,伊在廠房內將散裝之矽晶圓片摔壞破損後,就棄置在現場,在現場用吸塵器清除或丟棄於廠房內破片集中區,在廠房外摔破毀損盒裝之矽晶圓片,就用手推車推回廠房內堆放云云(見刑案偵查卷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伊沒有經過生產部門的同意在無塵室取得矽晶圓片,每次大約400至500片不等,1盒是100片,伊在無塵室或是工廠後方的廠區裡面破壞,還有在LOAD片區也有破壞過1、2次,破壞後有放在原地,其他的有拿去丟云云(見刑案偵查卷第18頁),被告對於其係在何處毀損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及毀損後如何處理等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顯有可議,且參諸證人吳麗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生產線上如果矽晶圓片在製程中有破片,生產線之員工依規定是要將矽晶圓片破片放置在特定區域內,等到一定數量後,公司會派特定的人將破片統計數量登記後放入倉庫內,如果製程中矽晶圓片蝕刻後有破片,也是相同處理,但這兩種破片會分開處理,矽晶圓片的破片不會拿到廠外任意丟棄,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規格是很多公司都能使用,如果是破片也能回收再融鑄後使用,蝕刻後也是可以回收後處理再使用,所以所有的破片都能再回收使用,蝕刻後不能使用之矽晶圓片也有做控管,本件會發現被告將矽晶圓片推到廠房外,是因為公司發現有數箱矽晶圓片遺失,才調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被告在公司主要是負責機台的維修,被告不應該去拿取矽晶圓片,生產線上如果矽晶圓片有破片也不是被告處理之範圍,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被告是用裝泡麵大小的紙箱裝矽晶圓片,以推車推往後門,並從後門出去,公司員工進出前、後門都要管制,尤其是後門,因為後門出去是廢水處理區,有很多重要的機械設備,除了廠務人員外,一般生產線員工都是不能從該處進出,不過生產線的有些員工要丟垃圾,有被允許可以進出後門,被告的磁卡是不能進出公司後門,案發之後,公司在廠外的垃圾堆或資源回收區並沒有發現矽晶圓片,這些矽晶圓片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以看到係被告帶出廠房外,但在廠房外沒有發現碎片,因為被告曾經做過資源回收,所以公司認為被告有這樣的管道將矽晶圓片拿去外面販售,矽晶圓片是非常高經濟價值之物品,公司作調查時,被告說他將矽晶圓片拿到工廠後摔碎,再拿到資源回收處丟棄,但公司後門出去是污水處理區,再走200、300公尺才是廢棄物堆置區,伊有走1 次被告走的路線,來回1次約要4、5 分鐘,在監視器中看到被告進出的時間多只有1分鐘或不到1分鐘左右的時間,所以認為被告說的內容與事實不合,公司也有跟資源回收廠商確認過,廠商都說沒有看到矽晶圓片,公司推測被告將矽晶圓片先推出廠房外放置,等被告下班開車時經過再將矽晶圓片載走,該污水處理區從工廠後門出去要管制,但污水處理區與工廠圍牆內的空地都是相通的,開車繞一圈後就可以經過污水處理區,而且員工進出大門時,警衛抽檢的頻率很低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刑案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應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是旭泓公司行政處協理,案發之後在資源回收區及一般垃圾區都沒有發現破損的矽晶圓片,被告是製程設備工程師,負責機台保養及製程改善,被告說他在無塵室破壞矽晶圓片,這種機會比較少,因為無塵室都有監視錄影器,也有作業員在場,後來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也沒有看到被告在無塵室破壞矽晶圓片,從監視錄影中發現被告都是在晚上7時10分許及7時50分搬運,於晚上7時10分許被告是將矽晶圓片先移到1個站別的小門,於晚上7時50分至8時許,被告再從小門移到廠房後門門外,因為7時30 分許是公司生產線交接的時候,所以被告是避開這個時段,後門不是被告可以進出的範圍,被告的車子常常停放在後門出去資源回收場中間位置,公司調閱被告出去後門再回來的時間及路程也算合理,被告趁這個機會放在車子上再回來也是有可能的,公司對於回收業者在進出大門時會做檢查及管制,載貨品出去一定要有放行單,要經過主管簽准,不然出不去,也會有人檢查載出去的回收物品,過去並未發現回收業者有違反規定將不應該載出去的物品載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刑案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堪認本件係原告發現矽晶圓片有異常短少之情形後,經調閱公司內之監視錄影器查看,並無發現被告有在無塵室內破壞矽晶圓片之動作,且無塵室會有其他員工在作業,被告自不可能多次公然在該處毀損矽晶圓片,而無人發覺,案發後經原告公司檢查廠房外堆置垃圾之回收區及不可回收區,並無發現損壞之矽晶圓片,原告公司所委託之回收業者於清理回收垃圾從未發現過有矽晶圓片夾雜於回收垃圾中,原告公司亦從未發現過回收業者有將矽晶圓片夾雜於回收垃圾中攜帶出廠之紀錄,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毀損矽晶圓片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刑案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以紙箱或垃圾袋當作掩護之工具,將矽晶圓片運出廠房後門外次數高達15次,若被告僅係丟棄於廠房後門外之垃圾處理區,理應會遭處理垃圾之人員發覺,然從未有處理垃圾之人員發覺有矽晶圓片遭棄置,顯見被告係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先將矽晶圓片運出原告公司廠房後門外後,嗣後再利用廠房後門外之空地與員工停車之空地均可相通之便,其後下班時再駕駛車輛將矽晶圓片運出廠外,堪認被告主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不法竊取原告所有矽晶圓片之事實,應屬可採。
2.至被告雖另否認竊取之矽晶圓片數量高達3萬5,412片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吳麗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如果將矽晶圓片的泡棉拿掉,1 箱約可以裝2,000、3,000片,公司是在一開始投片時數量會做統計,之後就是下生產線的數量做統計,最後再統計成品之數量,中間的差額就是破損或異常減少,計算方式是扣除破片之統計資料、不合格的資料,剩下的就是異常短少的數量,而該異常短少的數量公司認為就是被告所拿走的,經過統計之後共有3萬5,412片,矽晶圓片約A4紙張的一半,厚度也是跟1 張紙一樣厚,從監視器裡面看到被告用推車推出去,數量應該超過被告所說的100 張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刑案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應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領料後到生產線,矽晶圓片會放在料架上,作業員再將料架上的材料領到機台上去作業,做完成品,生產線會將成品繳到成品倉庫,到月底就可以結帳,生產線會做盤點,領多少、繳多少就會知道,生產線上之矽晶圓片如果有破損,一樣會清算紀錄再繳到破損倉,破損倉在廠外,公司有專屬的破損倉,先在廠內經過計算,計算完數量再堆到破損倉,有專人在管理,破損之矽晶圓片不會直接丟棄在廠房外再回收,公司製成成品的良率不會百分之百,但是也是相當接近,到了月底結算出來盤點之實際數字與帳面數字會非常接近,因為會將破掉之報廢品紀錄在上面,矽晶圓片不會蒸發掉,即使壞掉也會有屍體存在,矽晶圓片佔公司成本的三分之二,縱使壞掉也有很高的殘餘價值,在月底時公司會盤點,如果數量短少就要開始查,看在哪一個流程出現問題,查出來的原因,如果是小數字應該是數量上的小差異,但如果數量差異明顯太大,就會懷疑是否有被員工帶走,因為矽晶圓片是很值錢的東西,百分之一、二,甚至是百分之零點五,就算是太大,因為公司投料的總數很大,可能是200萬片或甚至更多,1個月下來如果片數短少超過1,000 片就算很大,如果只有50片、20片,那可能就是數字上計算錯誤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刑案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計算表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1 號刑事簡易卷第20頁至第22頁),因矽晶圓片係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物品,原告公司對於矽晶圓片之數量均有嚴格控管,於原告公司發現矽晶圓片有異常短少而進行清查時,僅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被告有將矽晶圓片運出廠房外之情形,並無發現其他人有故意毀損或拿取矽晶圓片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將短少之矽晶圓片均歸責於伊身上云云,自屬無據;又參以矽晶圓片1片約僅為A4 紙張大小之一半,小型紙箱內即可裝入數千片之矽晶圓片,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時間,攜帶出廠房外之紙箱、垃圾袋體積均相當龐大,應可裝入數千片之矽晶圓片;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伊沒有經過生產部門的同意在無塵室取得矽晶圓片,每次大約400片至500片不等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公司該段時間內異常短少之矽晶圓片,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因上開竊取原告所有矽晶圓片,而涉犯刑事竊盜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4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該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兩造並已同意以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被告於本件就其抗辯有利之事實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僅空言否認,猶執陳詞泛稱:沒有銷贓的行為,並不是原告現在所短缺的都是伊所毀損的,且伊只是有毀損部分的矽晶圓片,但沒有私下去處分獲利云云,則按諸首開法文及說明,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所辯即無足採,要難採為相異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造成原告受有矽晶圓片數量計3萬5,412 片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該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所述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將矽晶圓片自原告工廠後方非法攜帶至廠外,致造成原告受有矽晶圓片數量計3萬5,412片之損害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財產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上開損害額,係依每片矽晶圓片之價格以原告100 年第二季之進貨成本平均價格3.25美元(即第二季總金額除以總進貨數量所得平均單價),並按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101年12月20日之匯率(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匯率為29.095元),而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28.8 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為331萬4,563元(計算式:35,412片×3.25美元×2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101年12月20日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100 年第二季矽晶圓片進貨成本明細表暨進貨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8頁),核無不合。且依上開第二季矽晶圓片進貨成本明細表上之匯率欄所示,經計算後其平均匯率值為29.0667元,尚低於原告本次請求之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28.8元之匯率,自無不許。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其損害已盡舉證之責,依法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抑或其損害額之計算有錯誤存在等情,已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坦承該矽晶圓片之價格是原告公司採購部分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原告既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採購部門進貨成本明細暨進貨憑單等資料附卷為憑,據此計算其損害額亦無違誤,已如上述,自應認依原告所舉上開書證已足使本院肯認其主張之損害額屬實,得採為有利之認定,應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不法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片數量計3萬5,412片,致使原告受有331萬4,563元之財產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上述損害,自屬有理由,應得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1萬4,563元,及自101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侵 權 時 間 │ 方 式 │ ├──┼──────┼────────────────┤ │ 1 │100年6月6日 │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8時11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趁廠務人員幫現場│ │ │ │作業人員開門倒垃圾時,用異物事先│ │ │ │將廠務後門卡住,使其之後得任意進│ │ │ │出該門,並利用該門將其所竊得之矽│ │ │ │晶圓片順利運出原告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 ├──┼──────┼────────────────┤ │ 2 │100年6月11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6時59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趁廠務人員│ │ │ │未緊閉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 │ │ │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告公司│ │ │ │廠房後門外。 │ ├──┼──────┼────────────────┤ │ 3 │100年6月13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8時52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向廠務人員借用門│ │ │ │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得之矽│ │ │ │晶圓片順利運出原告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 ├──┼──────┼────────────────┤ │ 4 │100年6月14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7時5分許│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 │ │ │借用門禁卡進入廠務後門,將其所竊│ │ │ │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告│ │ │ │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5 │100年6月17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7時15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趁廠務人員│ │ │ │未緊閉廠務後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 │ │ │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告公司│ │ │ │廠房後門外。 │ ├──┼──────┼────────────────┤ │ 6 │100 年6 月18│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7 時6 │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自廠務後門將其所│ │ │ │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 │ │ │告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7 │100年6月21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8時27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 │ │ │借用門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 │ │ │得之矽晶圓片以橘色手推車順利運出│ │ │ │原告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8 │100年6月26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8時2分許│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向廠務人員│ │ │ │借用門禁卡進出廠務後門,將其所竊│ │ │ │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告│ │ │ │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9 │100年6月29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7時32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 │ │ │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告公司廠房│ │ │ │後門外。 │ ├──┼──────┼────────────────┤ │ 10 │100 年7 月2 │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日晚間8 時2 │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分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 │ │ │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告公司廠房│ │ │ │後門外。 │ ├──┼──────┼────────────────┤ │ 11 │100年7月6日 │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7時59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將其所竊得之矽晶│ │ │ │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告公司廠房│ │ │ │後門外。 │ ├──┼──────┼────────────────┤ │ 12 │100年7月10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7時58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由不知情之│ │ │ │黃順福(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宜│ │ │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分)為其開啟並以異物卡住廠務後門│ │ │ │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 │ │ │車順利運出原告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13 │100年7月17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6時44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由不知情之│ │ │ │黃順福為其開啟並以異物卡住廠務後│ │ │ │門機會,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 │ │ │推車順利運出原告公司廠房後門外。│ ├──┼──────┼────────────────┤ │ 14 │100年7月18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8時1分許│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紙箱內,再自廠務後門將其所│ │ │ │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運出原│ │ │ │告公司廠房後門外。 │ ├──┼──────┼────────────────┤ │ 15 │100年7月22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人員疏未注意看管財│ │ │晚間8時47 分│物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矽晶圓│ │ │許 │片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矽晶圓│ │ │ │片裝於黑色垃圾袋內,再自廠務後門│ │ │ │將其所竊得之矽晶圓片以手推車順利│ │ │ │運出原告公司廠房外後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