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褚丹明
- 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慶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劉奕君 被 告 謝慶泉 黃麗芬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柯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謝慶泉、黃麗芬間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2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12月1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嗣於102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補充狀㈠」為更正暨補充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被告謝慶泉、黃麗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1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其上開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謝慶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劉玉嘉邀被告謝慶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79年7月27日借款1,041萬元,並簽定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以作為購屋之用,詎料嗣後並未依約按時還款。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6年6月1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 第3392號、85年度執辛字第5089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謝慶泉強制執行,至今仍有債權餘額590萬 6,011元尚未受償,案經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100年6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均經依法登報公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慶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5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系爭不動產經被告黃麗芬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經通知系爭不動產拍賣顯無實益而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謝慶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謝慶泉、黃麗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12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黃麗芬部分: 1、本件係原告與劉玉嘉之借款關係,而被告謝慶泉為劉玉嘉之配偶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承擔債務。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乃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法律關係,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算抵押權不存在亦不影響原告之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之債權不因此而增加或減少,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自應駁回其確認之訴。退步言之,被告黃麗芬與謝慶泉間之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黃麗芬所有,當時移轉予被告謝慶泉時,被告謝慶泉價金並未交付完全,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放在被告黃麗芬之處作為擔保。然因被告謝慶泉為被告黃麗芬之大姐黃淑芬之子,二人為姨姪之至親關係,故被告黃麗芬未積極追討。加上80年初,因被告謝慶泉週轉失靈又多次向被告黃麗芬借貸數十萬元之現金,方在84年時要求被告謝慶泉就債務作一結算,並設立抵押權。被告黃麗芬因兩造為親友,且權狀正本皆在其手中,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亦均由其受取充當利息,故被告黃麗芬在念及親情且有收租金為息之情況下,未積極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存在,被告謝慶泉因個人債務問題並未償還,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乏其所據。 2、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今依被告黃麗芬所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公示登載於地政機關,且特定為400萬元之金錢債權,則 其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效要屬無疑。如原告主張抵押權不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因設定普通抵押權者,基本上即預先推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已先有債權存在,若要推翻之,原告必先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已公示之普通抵押權有何不存在之證明,原告僅憑臆測即任意起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其主張更屬完全無據等資為抗辯。 3、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被告謝慶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被告黃麗芬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有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此事實應由兩造何方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者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慶泉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執辛字第11323債 權憑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依法應優先受償之系爭抵押權存在,致執行法院即本院以102年6月17日宜院嵩102字司 執未字第5321號函(本院卷第17頁)通知原告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關係原告之債權可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拍賣變價以取償而滿足其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於法尚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應由兩造何方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者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之受償而存在,故就此觀之,抵押權必須先有為擔保標的之抵押債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設定。故抵押債權存在乃為抵押權登記成立之前提要件,以其存在為常態事實,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乃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者,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系爭抵押權乃為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推定被告黃麗芬適法有其權利。如原告否認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甚而主張被告黃麗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須就此經法律推定之事實,舉出反證以推翻之。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無理由,應認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渠所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抗辯為可採。乃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甚至未提出任何渠質疑此法定推定事實之依據為何,則原告之主張實屬空言指摘,顯未盡舉證責任甚明,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乃進而請求判命被告黃麗芬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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