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秀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施凱騰 黃書璇 被 告 楊秀珍 楊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珍與楊美珍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一二00分之一三0九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六0建號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四樓之三,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美珍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嗣後變更為童兆勤,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宜補字第15號卷第7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楊秀珍與楊美珍間就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9/51200、及其上同段246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4樓之3)〈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楊美珍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珍所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楊秀珍及楊美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美珍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珍所有。」。嗣於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故以下僅就所餘聲明審認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楊秀珍於92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被告楊秀珍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然其並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9,25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原告並已取得鈞院所核發96年促字第11950號支付命 令在案,幾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楊秀珍均未清償。詎料被告楊秀珍竟於94年11月28日與其姐楊美珍簽訂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4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珍所有。被告楊秀珍與楊美珍彼二人為姊妹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並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楊美珍就楊秀珍欠款等經濟環境,應有所知悉,又被告楊秀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未依約還款,既對原告負有債務,其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倘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楊秀珍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但被告楊秀珍對原告之債權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 ㈡、由被告楊美珍所提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95萬元,亦有證人李滄寅證稱買賣契約約定價額上符合 市價,扣除被告楊美珍所稱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932,421元 ,仍有餘額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楊秀珍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楊美珍既非優先債權人,自不得獨厚被告楊美珍優先受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況被告楊美珍於答辯狀中已自認知悉被告楊秀珍自93年起即不工作,且於93年起即由被告楊美珍代為繳納楊秀珍之對外債務,顯見被告楊美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即已知悉被告楊秀珍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美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美珍答辯意旨:伊係被告楊秀珍之姐,姊妹原經營牛肉麵店,被告楊秀珍離婚後,其女兒二人皆由被告二人共同撫養,被告楊秀珍不擅理財,其負債及友人催討,都是由伊代為償還,93年間被告楊秀珍離開牛肉麵店經營,並由伊照顧養育二名女兒,負擔全部費用,94年間被告楊秀珍因積欠伊之債務甚多未還,而楊秀珍又不工作,無力清償債務,故雙方協議被告楊秀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除第一、二期款共計45萬元抵償債務外,第三期款則由伊另向銀行貸款代被告楊秀珍清償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932,421元,又伊 於93年至100年間代被告楊秀珍償還慶豐商業銀行及陸續償 還多家銀行之卡債欠款達967,754元,被告楊秀珍的欠款帳 單都是寄到泰山路33號伊租屋處,但這些欠款帳單無原告之帳單,伊並不知道楊秀珍有欠原告卡債,伊並非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秀珍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逾期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8萬9,259元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即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950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現登記於被告楊美珍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為楊秀珍所有,於94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珍所有,於同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9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2年1月21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宜補字第84號卷第44頁至 6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楊美珍則抗辯稱並非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有損原告債權而為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本院整理,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㈡被告間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會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得由原告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楊秀珍所有?茲審認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亦明知其情事有損害債權部分,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額為195萬元,除第一、 二期款共計45萬元抵償被告楊秀珍所欠債務外,被告楊美珍另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代價以取得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美珍所自陳,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被告楊美珍自承因其幫被告楊美珍代償諸多債務,楊秀珍之二名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亦均由其負擔,故與被告楊秀珍間之買賣為真實交易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信用卡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多件為證。然縱認其抗辯為真實,充其量僅得認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償,且核其所為至多僅得認為其亦為被告楊秀珍之債權人之一,然並不得優於一般債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為代價而受償。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憑。 3、被告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會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得由原告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楊秀珍所有?就此被告楊美珍抗辯:原告之欠款帳單並未寄達其租屋處,故不知被告楊秀珍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楊美珍已自承被告楊秀珍93年就沒有工作,由伊代為清償銀行多筆債務,顯已知悉被告楊秀珍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楊美珍既知悉其妹即被告楊秀珍入不敷出而積欠大筆債務且無力償還,仍與被告楊秀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謂對其等所為將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對楊秀珍之債權有不能獲償或增加受償之困難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楊美珍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同法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楊美珍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美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秀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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