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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返還預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桂章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交付貳拾伍萬片156×156/200um(2BB),轉換效率17.90%之4.3瓦太陽能電池片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之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簽訂編號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Proforma Invoice簡稱PI;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依照系爭協議所載Security Deposit而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美金217,687.5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協議履行完畢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拒絕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協議履行受領義務,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協議交付貨物完畢,爰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1,451,250 元,而提起反訴等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之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參照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童義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繼賢,此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經王繼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已送達承受訴訟狀之繕本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75萬156×156/200um(2BB),轉換效率17.90%之4.3瓦太陽能電池片,以每瓦美金1.35元計價,交貨期間自西元2011年4 月至6月,每月25萬片,原告即反訴被告業於100年3 月28日將將系爭協議所載Security Deposit之美金217,687.5 元之預付款即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兩造約明待貨物全數出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就上開7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原告即反訴被告已陸續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出貨完畢,且於每批電池片出貨前,均先行匯付全部貨款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始行出貨,故系爭協議之75萬片4.3 瓦電池片之貨款已全數給付完畢。又系爭協議事後既已履行完畢,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理應將屬於預付款性質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詎被告即反訴原告卻拒不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遂於102 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依舊不予理會,爰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聲明:(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美金217,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鈞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1 Proforma Invoice在國際貿易之慣例及國內司法實務上,通常稱之為預約發票,然其名雖有預約之稱,尚不能以辭害義,系爭協議已就商品之名稱(monocells)、數量(750,000片)、規格(156x156/200 um)、交貨時程(250k cellseach month from April to June 2011)、價金(US$1.35/Wp)、付款條件(T/T100% in advance;L/C30daysoptional)等契約必要之點明確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事後亦依照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協議之性質上自屬買賣契約之本約無疑。系爭款項,依元照英美法詞典上就SecurityDeposit 所為之解釋,係指「為合同(即契約)之履行而支付之定金或押金,如果支付保證金之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則作為其懲罰,其將失去所支付之保證金」。依此解釋,則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顯較近於民法第248 條所規定之定金。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預付款性質云云,不足為採。縱如原告所言,系爭協議如屬買賣契約之預約性質,預約既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則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有義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訂立後續之本約,否則仍未履行預約之義務,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仍未履行其所訂預約之義務,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用來確保預約內容之履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款項。2 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於100年4月29日以發票編號為Q0000000之形式發票,及100年6月30日以發票編號為Q0000000之形式發票,分別皆以系爭協議之約定單位價格每瓦美金1.35元,分月受領25萬片共計50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被告即反訴原告早於100年5月起提出其餘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作為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其於100年5月25萬片太陽能電池片之受領義務,並給付該部分之價金,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至遲自100年7月起即陷於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9日所受領採購單編號為SC00000000之貨物,以及於100年5月13日所受領採購單編號為SC00000000之貨物,共計50萬片,係兩造另於100年4 月22日簽立編號Q0000000之ProformaInvoice(下稱他筆協議),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261 萬片156×156/200um(2BB),轉換效率17.90%之4.3瓦太陽能電池片,以每瓦美金1.234 元計價,交貨期間自西元2011年5月至7月,每月87萬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受領上開50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為他筆協議所負之受領義務,與系爭協議之買賣契約無關,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3 系爭協議上所載之4.3 瓦,僅是用來計算定金之用,並非謂契約約定非得給付4.3 瓦之太陽能晶片,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最低轉換效能為17.90%。所謂太陽能之最低轉換效率17.90%之意係指:每1000W/M2的光能量會產生179W/M2的能量,故其效能即179/1000=0.179=17.90% 的效能,而一片單晶太陽能電池的發電量是:面積*效率=0.023895M2*179W/M2=4.28W(6吋單晶太陽能電池邊長15.6公分的面積約0.023895平方公尺)。亦即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僅需每瓦達4.28瓦,即符合約定之最低轉換效能17.90%,而觀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給付之電池瓦數分別為4.29瓦、4.31瓦和4.31瓦,皆符合最低轉換效能17.90%,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僅於100年4月26日以發票編號為Q0000000之形式發票,及100年6月30日以發票編號為Q0000000之形式發票,各受領25萬片共計50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被告即反訴原告早於100年5月起提出其餘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作為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其於100年5月25萬片太陽能電池片之受領義務,並給付該部分之價金,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至遲自100年7月起即陷於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縱陷於受領遲延,仍不免除其應受領給付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即契約中所謂TT 100% in advance),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前述100年5月應受領之電池片價金為美金1,451,250元,又因系爭協議最遲應於100年第二季履行完畢,故系爭協議貨物價金之利息,應自100 年7月1日起算。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2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契約,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未給付其餘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部分之買賣價金,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451,250 元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美金1,451,25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1 系爭協議為一預約單,並非正式合約,此為國際貿易實務及業界之慣例,倘若為正式的訂單,通常開頭標題為「Invoice」。本件中,兩造確實於系爭協議中約定電池之瓦數為4.3瓦,並以此計算預付款金額,惟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始並未依約給付4.3 瓦之電池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可證明系爭協議僅為預約單性質,實際給付內容仍需兩造另行約定,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依約給付4.3 瓦之電池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據業界慣例,太陽能電池之價錢以瓦計價,因此每片太陽能電池之價錢取決於其瓦數,瓦數不同之電池價格亦不同,而每瓦價格亦隨市場行情波動,不同時期之價格均有落差。而兩造依據系爭協議之預約單履行之電池給付,瓦數皆與預約單不同,且每瓦之價格亦於預約單上無法約定,因此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契約重要之點根本未於系爭協議上記載明確,可知系爭協議不可能為一正式買賣合約。縱然系爭款項屬於定金之性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為預約單。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最低轉換效率之計算方式云云,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舉證。事實上,電池片之瓦數與轉換效率係屬於不同之概念,同一瓦數之電池片轉換效率亦可能不同,與瓦數無關,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之轉換效率可推知電池瓦數云云,顯有誤導混淆之嫌。2 系爭協議之預約單約定7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之交付及付款,而後依據前開預約單,原告即反訴被告先於100年4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編號為SC00000000之採購單,電池片分為5種瓦數不同之規格,分別為4.29、4.31、4.34、4.36、4.38瓦,每瓦單價為1.234美金,電池片數量為230,800 片,總計應給付價金為美金1,287,245.09元,而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5月3日將上開訂單之貨品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將上開應付款項列入應付憑單之會計帳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再於100年4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編號為SC00000000之採購單,電池片分為兩種瓦數不同之規格,分別為4.29、4.31瓦,每瓦單價為1.35美金,電池片數量為25萬片,總計應給付價金為美金1,522,536.75元,而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5月3日將上開訂單之貨品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將上開應付款項列入應付憑單之會計帳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於100年5月13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編號為SC00000000之採購單,電池片分為7 種瓦數不同之規格,分別為4.29、4.31、4.34、4.36、4.38、4.41瓦,每瓦單價為1.234美金,電池片數量為269,200片,總計應給付價金為美金1,500,431.67元。而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將上開訂單之貨品交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將上開應付款項列入應付憑單之會計帳中,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4月、5月間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3次採購單,總電池片數達75萬片,全部履約完畢,並且款項已經全數匯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帳戶,並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尚有其餘25萬片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而未履約完畢之情形。3 被告即反訴原告否認上述編號SC00000000及SC00000000之採購單為履行系爭協議預約單之部分,並誆稱上述兩份採購單乃為履行他筆協議之預約單,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言不實。況依據時間先後關係,兩造於100年3月15日先約定系爭協議之預約單,之後於4 月22日始約定他筆協議之預約單,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兩造必然先履行系爭協議之預約單,始可能再履行他筆協議之預約單,可知上述編號SC00000000及SC00000000之採購單確實為履行系爭協議之預約單所為之,待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之預約單履行完畢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始繼續以採購單方式履行他筆協議之預約單。4 倘鈞院依然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有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貨款尚未交付之情事,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亦自認未履行其4.3瓦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之給付義務,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鈞院判命被告即反訴原告須同時交付4.3 瓦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又民法第127 條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約之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亦即自100年3月15日起算2年時效,雖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惟當中內容並未具體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預約,因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退步言之,縱然上開存證函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據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102年8 月間起訴,惟遲遲未繳納裁判費以至於起訴並未合法,直至102年10月2日鈞院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始繳納裁判費。因此本件實際上合法起訴日期應於102年10月2日之後,依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即反訴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如鈞院審認後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既可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爰以系爭款項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100年3月15日簽立編號Q0000000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75萬片156×156/200um(2BB),轉換效率17.90%之4.3瓦太陽能電池片,以每瓦美金1.35元計價,交貨期間自西元2011年4月至6月,每月25萬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業於100年3月28日將系爭協議所載SecurityDeposit之美金217,687.5元之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曾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如原證3 所示之文件。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受領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交付各25萬片共計50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

五、兩造前於100年4月22日簽立編號Q0000000之他筆協議,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261萬片156×156/200um(2BB),轉換效率17.90%之4.3 瓦太陽能電池片,以每瓦美金1.234 元計價,交貨期間自西元2011年5月至7月,每月87萬片。

六、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發出編號SC00000000、SC00000000之採購單,另於100年5月13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發出編號SC00000000之採購單。

七、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21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5日匯款新臺幣37,297,536元、新臺幣44,115,042元、新臺幣42,820,292元、新臺幣16,562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而交付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依系爭協議而交付其餘25萬片4.3瓦之太陽能電池片計價之美金1,451,25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協議之性質為何?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並未明定需採取何種要式之行為,除非買賣之雙方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否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查系爭協議之內容,包括商品之名稱(monocells)、數量(750,000片)、規格(156x156/200 um)、交貨時程(250k cells each month fromApril to June 2011)、價金(US$1.35/Wp)、付款條件(T/T 100% in advance;L/C 30 days optional)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明確約定,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經兩造有代理權之人分別以英文簽名在案,此有兩造分別提出所執有之系爭協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37頁),且兩造嗣後亦依照系爭協議之內容,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採購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交付系爭協議約定之太陽能電池片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姑不論兩造就系爭協議是否已經按照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詳後說明),客觀上兩造確有履行系爭協議之事實。2 原受僱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運籌部經理即證人陳坤琮證述:「(你們公司做PI交易是如何進行?需要再簽署什麼資料?)是被告公司的章淵凱及陳耀閔來和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童先生當面洽談,談好結果再用傳真進行PI的交易,相關的交易內容就依照PI上的記載情形,沒有再另外簽署其他的書面資料,其餘的都是根據原本的PI來分批出貨,再簽立另外一份正式的PI,因為沒有辦法一次出貨,也沒有辦法確定每批的數量及幾瓦,都要到每次出貨確認才會知悉,都是每次要出貨前會再傳真各批的PI明細及包裝明細。」;「(原始所簽署之PI,後面的出貨如果沒有辦法達到PI的數值,要如何處理?)就我主觀認知,他也是違約,但是因為業界的關係或強弱的地位,有時候也都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業務部行銷經理即證人章淵凱證稱:「(你們定大PI之後是否會再做書面的簽訂?)因為太陽能電池的特性在實際生產前無法確定產出是多少的轉換效率,轉換效率是指太陽能電池的規格,在大PI上會定轉換效率會大於多少的轉換效率,大PI簽訂之後,在生產後實際出貨之前可以確定規格,再出一個小PI確認,就沒有其他的書面簽訂。」;「如果你們公司跟其他公司交易,小PI的簽訂與大PI的出貨不一樣,要如何處理?)大PI會把數量、價格都約定好,理論上大PI執行完畢,小PI的總數應該要對應大PI的總數。」;「(你們出小PI時,是否會另外報價?)通常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顯見參與系爭協議履行行為之證人陳坤琮、章淵凱,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之本約,而非僅止於買賣之預約而已。綜上,本院認定系爭協議已符合前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且兩造有履行系爭協議之客觀事實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之本約等語,應屬可採。3 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Proforma Invoice之中譯為「形式發票」或「預約發票」,性質上僅為兩造將來預定簽立買賣契約本約之預約單而已,並非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之規定。縱然Proforma Invoice之中譯為「形式發票」或「預約發票」,原本為國際貿易實務由賣方對買方報價,而作為買方申請進口和批准外匯之用,然其功能並不僅限於此,除可作為估價單或報價單以外,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亦可視為契約之本身,而成為簡易契約或合同,不因所用之字句而否認其可以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系爭協議之內容業已符合我國民法關於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規定,且兩造嗣後亦有履行系爭協議之客觀事實,已見前述,自不因其使用Proforma Invoice之字句,而如同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僅屬預約單之性質而已。況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僅為買賣之預約而已,則該買賣預約之目的應在於將來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就兩造嗣後除有實際下單、出貨、入倉及付款之行為以外,另行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卻又主張系爭協議已經全部履行完畢云云,顯有矛盾,自無可採。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而交付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1 兩造對於系爭協議已依約交付共計50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該50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部分之買賣價金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均無爭執。又兩造除系爭協議以外,另合意簽訂他筆協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之部分為系爭協議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事實,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此部分業已給付及交付價金而履行完畢,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辯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履行完畢之部分係他筆協議之範圍,而非屬系爭協議之範圍,是本院必須釐清兩造間履行之給付內容,究屬系爭協議或他筆協議之範圍,先予敘明。2 查系爭協議之履行期間為2011年4月至6月之3 個月期間,每月給付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共計7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單價為每瓦美金1.35元;他筆協議之履行期間為2011年5月至7月之3個月期間,每月給付87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共計261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單價為每瓦美金1.234元,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及他筆協議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37頁、第116 頁)。由於系爭協議與他筆協議之履行期間互有重疊,故判斷兩造履行之給付內容究屬系爭協議或他筆協議之範圍,僅能參照每瓦之單價予以區別。證人陳坤琮亦證稱:「(提示被證1、4、5、10、11、12、13、原證5、6、7、8、9、10、12、13、14)我都有看過被證1、5、10、12、13,上面英文的簽名是我的沒錯,我的英文名字是Jack,至於被證4 及11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就不確定我有沒有看過。被證1上面很清楚記載要的是4.3瓦,但這只是大約值,因為一批產品出來不可能全部剛好是4.3瓦,主要是單價和數量的定義,後面被證5之4.3多瓦就是被證1的出貨,被證4看起來也是,可以從金額裡面看出來,當初原告公司有接到日本的大單,每個月模組根據業務的說法是每月要5、6千片的模組,相當於是25- 30萬片的產品,我們用每瓦1.35美金跟被告談需求75萬片,後來日本剛好碰到311 地震,以為需求量會因此大增,可是沒有,而市場的價格又下跌,已經低於每瓦1.35美金的價格,原告公司負責人童先生又找被告來談,希望能夠降價,被告是表示要降價只能再下訂,可以給予比較低的單價去平均前面的單價,不同批是不同的數量產品,沒有重疊。所以被證10與被證1 以不同的單價來看確實是不同批,但都是要滿足日本客戶的需求而向被告下訂。被證12、13是根據被證10而來的各批出貨單,這都可以用單價去做對照。原證5、6、7、8、9、10、12、13、14上面的簽名是我經手沒錯,如果以75萬片來算,單價是每瓦1.35美金,先前的PI記載是每片4.3 瓦只是一個大約的數值,不可能全部交4.3瓦,主要是靠近4.3瓦,而數量要達到75萬片,上述資料是被告分批交付PI的數量,這些資料也可以從對應單價來看是不是同一個PI,如果單價是每瓦1.35美金就是屬於75萬片那張PI。」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另有證人章淵凱證稱:「(請求提示被證1、4、5 ,被證4、5是否為被證一大PI框架下的小PI?)是。」;「(就你所知除了被證4、5以外,被證1 的大PI框架,是否還有其他出貨?)沒有。」;「(大PI簽訂之後,小PI每瓦的金額是否都會等於大PI?有無差異?)我剛才有講過大PI會定量定價,原則上出貨的小PI單價要等同於大PI,在我們與原告公司之間的交易曾經有出現過大PI框架下的小PI曾經有變動過,我印象中是在被證10這個大PI的部分,當時是原告公司視市場現貨價格下跌,有跟我們公司協商調整價格,被證1跟被證10出貨時間有互相重疊,被證1的出貨還沒有完畢前,雙方又簽了被證10,因為被證1出貨時間3個月,印象中有針對被證10大PI,雙方有討論合理的均價,應該是降價的意思。應該是針對被證10的出貨做價格的調整,被證1的價格並沒有調整。被證1 跟被證10是不一樣個別的獨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編號Q0000000、Q0000000、Q0000000、Q0000000、Q0000000之Proforma Invoice (即證人章淵凱所稱之小PI)影本(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117、118、119 頁)及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入庫單、應付憑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87至89頁)。況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行提出由證人陳坤琮製作之原證21附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上記載每瓦單價美金1.35元之採購交易紀錄僅有兩筆共計50萬片而已,其餘每瓦單價為美金1.234元、1.1054元、0.47元,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協議僅有受領50萬片等語,堪信屬實。3 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前開證人陳坤琮製作之原證21附表上係記載編號Q0000000(誤載為Q0000000)之PI即系爭協議共計75萬片均以採購入庫並付款完畢,且證人陳坤琮嗣後證稱:「(被證1PI3035 是否全數履約完畢?)照說應該是,因為被告出貨的數量已經超過了。」;「(被證1PI3035 ,每瓦1.35美金的價格在原證21所呈現的交易是幾筆?)這是我整理的沒錯,但是我是不是只整理這張我不確定,如果依照表格上的單價來區別的話,只有兩筆出貨,但這到最後都算不準,因為最後單價都會下降,最後都是以數量在取決PI,而不是以單價而取決PI,從表格上來看,被告後面都還有出每瓦0.47美元,而不是原本的1.35美金。」等語。惟查:系爭協議與他筆協議原始約定之每瓦單價明顯有別,且簽立之時間及每月交貨之數量明顯不同,兩者顯非同一筆買賣契約,證人陳坤琮原先證稱應以每瓦單價區別系爭協議及他筆協議之範圍等語,嗣後又改稱單價均會下跌而應以數量決定云云,前後不一,且將系爭協議與他筆協議完全混為一談,故證人陳坤琮嗣後就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採。且由證人陳坤琮、章淵凱前述之證述可知,因日本方面之需求及市場上之價格不符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預期,兩造乃協商另行簽訂他筆協議並逐步降低價格以資攤平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平均成本,而減少損失,但此為他筆協議之履行範圍,而非系爭協議之履行範圍,原告即反訴被告將履行他筆協議範圍之採購、出貨、入倉及付款之行為,主張為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系爭協議簽訂在他筆協議之前,在系爭協議之履行期間而尚未全部履行以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付者應屬系爭協議之範圍,而非屬他筆協議之範圍,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協議及他筆協議之履約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但並非同一買賣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貨之部分屬於哪一筆協議之範圍,可依照貨物之單價予以區別,詳如上開說明,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協議而交貨之太陽能電池片,自不能因原告即反訴被告片面之主觀認定而予以混淆,交貨在先者,不一定即為簽訂在先之系爭協議之範圍,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前述主張,不足採信。4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之履行方式,需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採購單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始能依照系爭協議之約定交付該次採購數量之太陽能電池片,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先為協力之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始能履行給付之義務。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就系爭協議所約定單價每瓦美金1.35元之其餘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有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採購單之事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無從為給付之行為。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於100年5月起提出其餘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以作為給付云云,然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提出前開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102年3月1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8頁),僅係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立即履行系爭協議及他筆協議,否則將沒入系爭款項並請求其他損害而已,其內容尚非屬於準備給付之通知,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未證明確已完成備料出貨事宜而為準備給付,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就自己應為之給付行為而實際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代替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前述主張,亦屬無據。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之給付,因原告即反訴原告未為協力之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但亦難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給付而構成受領遲延。惟系爭協議尚未全部履行完畢,顯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不願就系爭協議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繼續下採購單所致,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由,堪予認定。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1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基於擔保系爭協議各項條款之約定而預先支付,其計算方式係根據75萬片之4.3瓦太陽能電池片,以每瓦美金1.35 元之5%計算而來,並可作為最後1 次貨款之一部,此有兩造提出之前述系爭協議影本可資參照。而Security Deposit之中譯為「保證金」,係指「為合同之履行而支付之定金或押金,如果支付保證金之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則作為其懲罰,其將失去所支付之保證金」等語,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月旦法學知識庫之之元照英美法詞典乙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8頁)。從系爭款項係預先支付、擔保系爭協議之目的及可作為最後1 次貨款之一部之特徵,並參照前述中譯之意思,可知其應屬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定金,且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預付款而非定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即反訴原告交付之原證3 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原證3 所示之文件係第三人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帳目查核單,其上雖記載系爭款項為「預付貨款」等語,但此為會計作業之查核單,其記載之名稱不論為何,並不妨礙系爭款項在法律上之性質,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2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49 條所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款項除約定可作為最後1 次貨款之一部以外,並無另外特約約定其效力如何,自應依照民法第249 條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兩造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而非特定給付,不發生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亦自認並非給付不能,而係給付遲延。茲上訴人竟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為理由,依照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解釋,則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該「不能履行」應限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包括不為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給付標的物,均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解釋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使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協議未完成履行,但被告即反訴原告仍不能依照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3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關於交貨期限係約定自西元2011年4月至6月,屬於定有履行期限之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既未依約按期履行採購並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構成一部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預先給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系爭款項,應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業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立即履行系爭協議及他筆協議,否則將沒入系爭款項並請求其他損害等語,然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沒入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不論依據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就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所預先支付之系爭款項請求返還。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依系爭協議而交付其餘25萬片4.3瓦之太陽能電池片計價之美金1,451,250元,是否有理由?1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協議原應交付之其餘25萬片4.3瓦之太陽能電池片,先前並未有實際提出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代替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構成受領遲延乙節,已見前述之說明,然兩造並未單方或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仍屬有效,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協議。原告即反訴被告雖辯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約之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亦即自100年3月15日起算2年時效,雖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惟當中內容並未具體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因此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縱然上開存證函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據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需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102年8月間起訴,惟遲遲未繳納裁判費以至於起訴並未合法,直至102年10月2日鈞院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始繳納裁判費。因此本件實際上合法起訴日期應於102年10月2日之後,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即反訴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之履行期限原約定為100 年(西元2011年)6月,故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算消滅時效,至102年6 月30日止,始屆消滅時效。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於102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在案,此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而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促請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通知,解釋上自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故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反訴,此有民事反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上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顯已於請求而中斷時效後之6 個月內起訴,依法其時效已經中斷而得重行起算,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堪予認定。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係本院於102年10月2日命補繳裁判費後始繳納裁判費,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屬可補正之事項,補正後其效力應溯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提起反訴不合法而逾消滅時效之問題,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系爭協議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2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有明文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餘25萬片4.3瓦之太陽能電池片之價金為美金1,451,250 元乙節,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予以爭執,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即支付其餘25萬片4.3瓦之太陽能電池片之價金美金1,451,250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給付義務即給付其餘25萬片4.3 瓦之太陽能電池片,係基於系爭協議而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固得依據系爭協議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餘25萬片4.3瓦之太陽能電池片之價金美金1,451,250元,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即反訴原告須同時交付4.3 瓦25萬片之太陽能電池片予原告即反訴被告等語,亦屬有據。3 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協議約定之付款條件(T/T100% in advance;L/C 30days optional ),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約定付款條件(T/T100% in advance;L/C 30days optional),後方僅記載美金217,687.5元,形式上觀之,係針對美金217,687.5元即系爭款項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需預為給付,並非針對全部之買賣價金而為約定。且從兩造所提出之前開採購單、入庫單、應付憑單、匯款資料及所製作之原證21之附表(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與附件二之附表(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履行,均是按照下單、出貨、入倉及付款之順序而為之,事實上並無原告即反訴被告先付款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始行出貨給付之情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尚未出貨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代之,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構成受領遲延,已如前述,且系爭款項已屬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予以沒入,亦見前述,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自系爭協議履行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7月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449元及證人旅費新臺幣836 元合計新臺幣66,28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451,250 元,為有理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自系爭協議履行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供擔保金額依照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0.172 計算)。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352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雖經駁回,但本金之請求應予准許,本院認全部之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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