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蔡仁昭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被 告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被 告 張國棟 林毅 鄭傳宗 林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炬昌公司)、林正田及林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昌公司邀同被告林正田、張國棟、林毅、鄭傳宗及林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9年8月31日及10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1000萬元 (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000萬元借款及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立有借據、增補借據、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相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金額、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詎料被告炬昌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 65,722,25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償。嗣經原告催討前揭所示之借款,均遭置之不理,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主債務人之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炬昌公司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22,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燕部分: 1.上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條、第7條之約定,擴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及於主債務人過去所負及將來所有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且無時間之限制,保證責任之範圍甚為龐大,對於締約之相對人即保證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再者,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係保證人需就主債務人之一 切債務(含過去、現在及將來)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對於保證人責任而言亦屬過苛。其次,因保證書縱於聲明事項載有「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及特別商議條款,保證人業已明瞭其內容,並同意簽章於下」等語,然其實原告並無給予被告林燕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被告林燕於102年8月30日所簽立之保證書,雖約定之保證債務為保證被告炬昌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8400萬元整為限額,然其欲保證之債務實應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未包含系爭6000萬元借款。 2.又依被告炬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被告林燕擔任炬昌公司之董事任期為102年5月10日至105 年5月9日,故依民法第753條之1明文限定董監保證責任「僅限任職期間」法人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應認被告林燕僅須就被告炬昌公司於102年8月30日所借貸之1000萬元負保證責任即可,縱然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需 就主債務人於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現在或將來所生之一切債務均需全權負連帶責任,惟此約定除未給予保證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外,亦違反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是被告林燕僅需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負擔保責任即可。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被告林燕須就全部之借款均需負連帶責任,然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原則上應先儘就擔保物拍賣充償,故原告自應先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得逕行訴請被告林燕返還欠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國棟、鄭傳宗部分:99年當時擔任炬昌公司之董事時,確實有擔任炬昌公司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於102年年初即退出公司股份,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而炬昌公司於102年8月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渠等即不知情,故炬昌公司系爭1000萬元借款應與其無關。再者,原告應先就被告炬昌公司之擔保品先為執行取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炬昌公司、林正田及林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張國棟、鄭傳宗、林毅、林正田、林燕分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炬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8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炬昌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炬昌公司先後於99年8月31日、102年8月30日各向原 告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系爭1000萬元借款。嗣後被告炬昌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65,722,252元及前述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林燕、鄭傳宗、張國棟所不爭執,而被告炬昌公司、林正田、林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林正田、張國棟、林毅、鄭傳宗、林燕為被告炬昌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炬昌公司就上開未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訂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經查:被告炬昌公司於98年6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由被告張國棟、鄭傳宗及訴外人張重仁擔任董事(被告張國棟為董事長)、被告林毅擔任監察人,任期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並於同年月4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嗣 又於102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由被告林正田、林燕、訴外人張重仁擔任董事(被告林正田為董事長)、被告林毅擔任監察人,任期自102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 日,並於同年月1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此有炬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炬昌公司登記案卷足憑。再者,被告炬昌公司於99年8月31日向原告為系 爭6000萬元借款時,係由當時董事即被告張國棟、鄭傳宗,監察人即被告林毅任連帶保證人,再於100年7月25日由被告張國棟、鄭傳宗及林毅簽署100年7月25日之保證書;另炬昌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向原告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時,亦係由當時董事即被告林正田、林燕,監察人即被告林毅簽署102 年8月30日之保證書等情,此均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文 件可參,故由上開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文件、時期觀之,顯然被告張國棟、鄭傳宗、林正田、林燕、林毅等人實係基於借款人即被告炬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而為被告炬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可認定。再者,雖被告張國棟、鄭傳宗、林正田、林燕、林毅分別有簽署附表一「備註」欄所示100年7月25日之保證書、102年8月30日之保證書,且約定向原告保證就被告炬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8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炬昌公司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惟被告張國棟、鄭傳宗、林正田、林燕、林毅因分別擔任被告炬昌公司董事、監察人,而為被告炬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張國棟、鄭傳宗、林正田、林燕、林毅應僅分別就其任職期間,被告炬昌公司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國棟、鄭傳宗及林毅,應就其任職被告炬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關於被告炬昌公司系爭6000萬元借款與被告炬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正田、林燕及林毅,應就其任職被告炬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期間,關於被告炬昌公司系爭1000萬元借款與被告炬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再按,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又立約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就所保證之一切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連帶清償之責,應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25條有明文約定。是被告張國棟、鄭傳宗及林燕辯稱原告應先就炬昌公司之擔保物為取償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而非可採。又被告炬昌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借據、增補借據、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存卷可憑。然被告炬昌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上開債務即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尚欠本金與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亦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炬昌公司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且其餘被告亦應就其任職法人期間所生之債務各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乏其依據,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炬昌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5,722,252元,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炬昌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又訴訟費用590,824元(第一審裁判費590,424元、公示送達費400元 )部分,則由被告炬昌公司、張國棟、鄭傳宗、林毅連帶負擔10分之8即472,659元;另由被告炬昌公司、林正田、林燕、林毅連帶負擔10分之2即118,165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即立約人│借款日期暨金額│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備註 │ │ │)暨連帶保證人 │ (新臺幣) │ │ │ ├──┼────────┼───────┼──────────────┼───────────┤ │ 一 │借款人:炬昌建材│借款日期: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99年8月31日之借據暨 │ │ │股份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自99│ 99年11月25日之增補借│ │ │連帶保證人:張國│借款金額: │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據(借款人為炬昌股份│ │ │棟、林毅、鄭傳宗│6000萬元 │,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197 │ 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 │ │ │ │%機動計息,並自101年8月31日 │ 為張國棟、林毅、鄭傳│ │ │ │ │起改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35│ 宗)及動撥通知書。(│ │ │ │ │7%機動利息。 │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 │ │ │遲延利息:借款人到期(含視為│ 頁反面、第16頁) │ │ │ │ │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2.100年7月25日授信約定│ │ │ │ │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書(立約人為炬昌建材│ │ │ │ │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棟│ │ │ │ │,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增補借│ 、林毅、鄭傳宗,見本│ │ │ │ │據所載借款利率與原借據所載遲│ 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 │ │ │ │延利率比較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 面、第36頁至第51頁反│ │ │ │ │。 │ 面)。 │ │ │ │ │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清償借 │3.100年7月25日保證書(│ │ │ │ │款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 │ 連帶保證人為張國棟、│ │ │ │ │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 鄭傳宗、林毅,見本院│ │ │ │ │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 │ │ │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4.102年8月30日一般週轉│ │ │ │ │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 │ 金借款契約(立約人為│ │ │ │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 │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 │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 │ │ │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 │ 憑證(借款人為炬昌建│ │ │ │ │約金。 │ 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動│ ├──┼────────┼───────┼──────────────┤ 撥通知書。(見本院卷│ │ 二 │借款人:炬昌建材│借款日期: │利率:按基準利率(季調)即自│ 第7頁至第10頁、第14 │ │ │ 股份有限│102年8月30日 │借款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之機│ 頁至第15頁) │ │ │ 公司 │借款金額: │動計息(即2.88%)計付。 │5.102年8月30日授信約定│ │ │ │1000萬元 │遲延利息:借款人到期(含視為│ 書(立約人為炬昌建材│ │ │ │ │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 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田│ │ │ │ │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林毅、林燕,見本院│ │ │ │ │、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卷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 │ │ │ │,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借款利│ 、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 │ │ │ │率計付遲延利息。 │ 、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 │ │ │ │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清償借款│ ) │ │ │ │ │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 │6.102年8月30日保證書(│ │ │ │ │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 連帶保證人為林正田、│ │ │ │ │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 林毅、林燕,見本院卷│ │ │ │ │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第5頁至第6頁反面) │ │ │ │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 │ │ │ │ │ │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 │ │ │ │ │ │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 │ │ │ │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 │ │ │ │ │ │金。 │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借 本 金 │尚 欠 本 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依左開請求本金│依左開請求本金餘額│ │ │ │ │ │ │ │餘額自 102年10│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 │ │ │ │ │ │月 1日起至清償│103年4月30日止,按│ │ 一 │60,000,000元│55,722,252元│99/8/31 │114/8/31 │2.697%│日止,按左開利│左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 │ │ │ │ │ │率計算利息。 │。自 103年5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 │ │ │依左開請求本金│依左開請求本金餘額│ │ │ │ │ │ │ │餘額自 102年10│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 │ │ │ │ │ │月1日起至清償 │103年4月30日止,按│ │ 二 │10,000,000元│10,000,000元│102/8/30│102/12/30 │2.88% │日止,按左開利│左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 │ │ │ │ │ │率計算利息。 │。自 103年5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 │利率之二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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