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 原告
- 陳文定
- 被告
- 蔡進財
上列原告陳文定與被告蔡進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20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文定與被告蔡進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第一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事件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47號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事件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事件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07元(計算式:7,820元÷3=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