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林姜景岳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原告林姜景岳與被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20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姜景岳與被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暫 免訴訟費用,第一審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號事件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02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81,809元本息及被告應提繳 65,52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347,329元,應 徵收裁判費3,750元,因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已於102年4月2日在102年2月21 日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聲請,詳本院102年度司他 字第3號卷102年4月2日原告民事聲請狀),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3,750÷3= 1,2 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