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徐名均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瑞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名均 人 債 務 人 徐瑞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借用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到下列款項: (一)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邀同債務人徐名均、徐瑞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活期方式專用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期限一年,循環動用,約定於循環動用 期間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債務人於100年11月21日憑撥款通知書借款700萬元,後債務人與聲請 人於101年6月20日另訂增補借據,借款期限改訂為100年4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就本金670萬元分4年10個月分期攤還,依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100年4月18日起至101 年6月17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8日付息一次,101年6月18日 起至106年3月18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100,000 元,餘欠本息於106年4月18日到期一次清償,有關借款之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增補借據,惟債務人僅清償至102年4月17日止,尚結欠本金5,858,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開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借據所載,依上開借款借據第六條約定,本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本借款於102年7月16 日轉列 催收款項。 (三)依上開借據第十二條約定,倘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對上開借款本息,僅清償至102年04月17日止,即未 繼續依約清償,嗣經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名均、徐│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3.045% │ │ │585876│瑞璟、榮益│4月18日起 │7月15日止 │ │ │ │0元 │環保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4.045% │ │ │ │ │7月16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名均、徐│自民國102年5│至民國102年7│年息0.3045% │ │ │585876│瑞璟、榮益│月19日起 │月15日止 │ │ │ │0元 │環保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1│年息0.4045% │ │ │ │ │7月16日起 │1月18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0.809% │ │ │ │ │1月19日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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