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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呂世燦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隨聖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債  務  人 邱隨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4,696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墊付基準利率2.8 86%加 年息2.5% (目前為5.386 %)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暨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 負擔。 ㈡緣相對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宜蘭縣政府南方澳漁港第三魚貨拍賣場改建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5日邀同法定 代理人及相對人邱隨聖為連帶保證人委託聲請人出具「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肆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整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宜蘭縣政府。 ㈢嗣因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履行保固工程,遂遭宜蘭縣政府終止合約,宜蘭縣政府並於102年11月6日來函表示並提出保固書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保固保證金肆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整。 ㈣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代相對人墊付肆拾陸萬捌仟 參佰柒拾壹元整予宜蘭縣政府,因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肆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之二成為擔保金予聲請人,故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至此減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陸萬元整。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順天營造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374696│份有限公司│1月14日起  │      │三八六    │ │  │元  │、呂世燦、│      │      │       │ │  │   │邱隨聖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順天營造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74696│份有限公司│2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呂世燦、│      │      │百分之十,逾期│ │  │   │邱隨聖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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