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游國治
- 原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林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田、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綠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上開第三人等對聲請人負債本金2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登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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