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 請 人 寶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淵 相 對 人 王現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雍嘉誠於民國98年7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鄭美蘭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7月27日;嗣上開不動產因 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雍嘉誠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匯款回條聯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