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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請人
莊聯耀
相對人
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之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4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地價款,並依法登記在案。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闡述綦詳。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未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於同年29日具狀到院表示債權證明文件已遺失,致無法提出,依首揭規定,本院實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其債權之存否,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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