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林義哲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號:TH307977)(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430,5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正本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並未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125 條規定即明,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