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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徐名均、黃秀敏

  • 原告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名均 相 對 人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同法第516 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 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扣押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假扣押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經相對人聲請以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5770號事件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於 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是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不 得更行起訴,堪可認定。故jm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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