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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 原告
    陳阿欵
  • 被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陳阿欵 陳平宗 陳世喬 前列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年9月17日以大鄉○○○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之旨,有前開函文1件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平宗、陳世喬之父、原告陳阿欵之配偶即被害人陳繁錡於100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訴外人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公司)所有之預拌混凝土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華興巷轉入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字6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 下簡稱附圖)2-1編號G-A所示紅色連線路段行駛,本欲經此路段載運預拌混凝土至訴外人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升公司)承攬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定作之「100年度出水溪苗團聯外 道路路基復建工程」(以下簡稱路基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而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陳繁錡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附圖2-1編號A處(即附圖2-2編號甲區路段,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地點)時,因原有路基鬆動而路面塌坍,致使陳繁錡所駕前述車輛不及反應,整車瞬間翻落5公尺深之邊坡下,致陳繁 錡遭車體壓住而死亡(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查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並非由公路法管理且平均寬度在4公尺以下,沿 途尚有私人經營農場、鱒魚殖場、苗圃,而為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之用,顯然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係屬產業道路或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以下簡稱農路養護要點)所稱之農路。而依農路養護要點、宜蘭縣市道路管理規則及宜蘭縣宜路平專案計畫等規定,屬產業道路或農路之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即應由鄉鎮公所負責辦理養護計畫之擬定及執行。因此,被告應負責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及維護。再者,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早於99年間即因邊坡不穩及路基掏空等現象而經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發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相關單位改正,惟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仍未見改善。其次,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當時係到達路基復建工程之必經路段,故陳繁錡駕駛前述車輛進入,若因此違反有關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止標誌,也不能認為有與有過失。又立泰公司雖與原告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等情,然此一給付並非立 泰公司本於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為之賠償,更無從扣抵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維護既有欠缺,並因而導致陳繁錡於系爭事故地點發生上開死亡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管理、維護之欠缺,與陳繁錡死亡間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陳繁錡之死亡,造成原告陳阿欵受有2,651,724元(殯葬費用498,828元、扶養費用952,896元及精神上 損害120萬元)、原告陳平宗、陳世喬各受有精神上損害120萬元之損害。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仍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阿欵2,651,724元、給付原告陳 平宗、陳世喬各1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事故地點原先屬林務局所管轄,嗣於80幾年間經林務局解編為非林班地後,並未將該路權移交與被告,目前仍係林務局供出水溪苗圃作業之用,因而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實際上仍應回歸由林務局繼續執行維護工作。另依99年7月5日由立法委員高金素梅邀集林務局等單位會勘該路段時,會勘結論亦謂:「本案經現地會勘確認該路段非林班地,惟羅東林區管理處為農民方便運送林班地之林(苗)木,設置現有路面PC及過水路面等設施。」,抑或100 年11月15日再會勘該道路之會勘決議事項亦記載:「(一)本道路為羅東林區管理處所轄出水溪苗圃主要出入及林野巡視道路,經常有重型車輛出入,常與地方居民發生爭執,顧及各方利用及道路維護,宜納入常態性養護。(二)本席建議,由羅東林區管理處納入年度報陳林務局為列管道路並編列預算以為道路養護。(四)本道路因出水溪苗圃施工所損壞路面等,請羅東林管處依當時協議,儘速修復。」,均足證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養護單位為林務局而非被告。 (二)縱使鈞院審認結果認為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係被告。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事故之災害初步檢查報告書綜合相關人員說詞及現場檢查結果,亦研判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連日大雨及多輛重車經過造成路面左側崩塌所致,更非原告所主張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疏於維護所致。再者,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設計所承受之重量係以一般小型車輛或機踏車輛為主,根本不適合行駛大型車輛,且在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入口處亦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止標誌,且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既禁止大貨車以上之車輛出入,則養護機關自以一般小型車輛或機踏車輛之標準為維護即為已足。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升公司於施作路基復建工程之過程中,讓各種工程所使用之大型車輛為往來,以致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不堪負荷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路基復建工程施作單位所致,並非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三)再者,縱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其中殯葬費之請求,關於飯菜、煙酒及飲料、毛巾布料、現場引魂、枉死城、毛巾、功德壇、全程、水泥桶、布料毛巾、貼紙訃文等項目,應非屬收殮費及埋葬費,此部分應不得請求;另西樂部分人數顯然過多、骨灰甕部分亦有重覆請求之情形,故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另外,原告陳阿欵雖主張依主計處公佈宜東地區100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15,834元計算扶養費用 ,惟被害人陳繁錡係43年生,於108年時已滿65歲,自斯 時起應無扶養原告陳阿欵之能力,原告陳阿欵請求以23年之扶養年度計算,亦無理由;又原告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20萬元,亦屬過高。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陳繁錡駕駛前述車輛進入禁行大貨 車之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復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路況,以致發生事故,自與其己身之過失有關,而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責任。 (四)末按,立泰公司明知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禁止重型車輛行駛,卻仍令陳繁錡所駕駛前述車輛進入,以致路面不堪負荷終至意外發生,由此立泰公司與被告間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依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 第49號調解書所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泰公司已給付450萬元與原告,以作為喪葬、醫療、慰撫金等一切費用 之賠償,故立泰公司既應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立泰公司之受雇人陳繁錡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本欲載運預拌混凝土至上升公司承攬林務局定作之路基復建工程之工地現場,於行經系爭事故所屬路段時,因路面左側坍塌而致車輛滑落邊坡,使陳繁錡遭車體壓住造成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通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77號之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欠缺維護與管理所致,與陳繁錡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損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機關?(二)被告若是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機關,則被告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三)被告若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有無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機關? (一)按所謂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 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1.養護計畫之擬訂。2.養護工作之執行。...。 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二)路基與邊坡:1.填補缺口 及沉陷,清除坍方,並保持邊溝之寬平順流。2.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6.邊坡應保持穩定,如 有沖蝕隨時整修。又農路及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所轄鄉鎮市公所。農路養護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 點第2款以及宜蘭縣宜路平專案計畫第2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於81年6月3日前係屬未登錄國有土地,81年6月3日登錄土地所有權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按系爭事故地點坐落國有之宜蘭縣大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因98年芭瑪颱風造成上開部分路段道路坍塌情形,而經林務局、宜蘭縣政府、被告等機關於99年7月5日現地會勘,而作成會勘結論:「本案經現地會勘確認該路段非林班地,惟羅東林區管理處為農民方便運送林班地之林(苗)木,設置現有路面PC及過水路面等設施。本案現地路段尚可通行,惟部分路段上邊坡不穩定及路基掏空需補強等案,為防患於未然,請本縣大同鄉公所提報年度相關計畫逕報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或原民所,以利陳送中央爭取經費施作,俾利農產品運輸及交通安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8日羅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35頁)、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99年7月6日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再者,本院至現場履勘,目前系爭 事故地點所屬路段自大同鄉寒溪村華興部落進入,該路段僅能供一車通行而無法會車,平均路寬約4公尺以下,沿 路逐漸上坡,路面有柏油鋪設,但仍有少數坑洞及水。系爭事故地點距上開路段入口約1.1公里,為一接近U型轉 彎處,目前邊坡即附圖2-2編號乙部分可見水泥灌漿,路 面即附圖2-2編號甲部分則鋪設水泥約7-10公尺之長度。 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有叉路是通往附圖2-1編號B之不老部落,為私人經營的農場,另有附圖2-1編號C之鱒魚養殖場。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於本院履勘期間有少數車輛進出,並有載送樹苗之貨車出入。另從自附圖2-1編號A往西續行,路面多平整完好,路寬在4公尺左右,周遭均為山 林,途經附圖2-1編號C之魚養殖場至路基復建工程之工區範圍,可見溪谷邊坡及擋土牆、平整之混凝土路面及靠山一側之矮牆。據在場林務局人員表示上開養殖漁場往西不遠處始為林班地之交界,路基復建工程即屬林班地上之工作物。再往西行可續行至附圖2-1編號F之出水溪苗圃,沿路路寬約4公尺以下,路面平整,周遭均為山林無住家、 農戶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查,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2-1 、2-2之複丈成果圖可憑。 (三)是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並非公路法所管理之路段,且實際上路段西端為林務局所屬出水溪苗圃、東端至上開華興部落,除屬林班地之範圍外,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主要供苗圃之苗木資材運輸、農戶或養殖戶之農漁生產運輸之通路,且路段平均路寬亦僅有4公尺,並曾由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所屬之林務局為道路設施改善,故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應屬農路養護要點所規範之農路,應可認定。故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既屬農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鄉鎮市區公所負責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顯然被告當為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至於被告復以100年11月15日立法委員高金素梅曾邀集相關部會單位會勘 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並作成如上述之會勘記錄,而抗辯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機關為林務局云云。然上開會勘記錄僅是建議林務局應將出水溪苗圃主要出入及林野道路納入列為列管道路並編列預算以維道路養護等情,此有會勘會議決議事項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並不妨礙依上開農路養護要點明訂被告有養護計畫擬定與執行之責任,是被告以此抗辯其非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云云,並無依據。 六、爭點二:被告若為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管理機關,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若有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98年芭瑪颱風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造成部分道路坍遢時,被告即已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等代表於99年7月5日至現場會勘,並作出上開會勘結論,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易因颱風、大雨等天然因素,導致道路受損或有受損之虞,應甚為知悉。而如前所述,被告依宜蘭縣宜路平專案計畫、農路養護要點之規定既為農路之管理養路機關,而負有養護計畫擬定與執行之職責,是被告除應平日定期巡視注意系爭事故所屬路段之道路狀況外,與有特別災害或因素時,更應為特別巡視以維道路通行之安全。然被告並未提出近期有關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相關養護計畫擬定與執行之資料,甚至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答稱不知何單位修復附圖2-2編 號乙之邊坡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顯然被告平日並 未掌握系爭事故所屬路段之道路狀況,針對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可能受損因素,為養護計畫擬定與執行,而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曾就上開事故進行初步報告,其災害分析為:「(一)災害原因分析:4.據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有限公司副廠長陳昱華稱:100年11月1日當日及前幾日已連續下了好幾天大雨。5.災害現場彎道之寬度約為4~5公尺,但彎道左側路面有半月形崩塌(長約3公尺、寬1公尺)。6.綜合上述相關人員說詞及現場檢查結果,研判應係100年11月1日12時左右,當時陳繁綺駕駛編號QT-300預拌混凝土車至粗水坑擋土牆之護堤工程工地,於寒溪村華興巷產業道路2.5公里處彎道時,疑因連日 大雨及多輛重車經過,造成路面左側崩塌而翻車墜落邊坡致被壓於車體下...(二)直接原因:路面崩塌致翻車墜 落邊坡,造成罹難者頭部外傷死亡。(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連日大雨及多輛重車經過造成路面崩塌。」,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0月28日勞 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更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事故地點因連日大雨而極可能已造成路基土石鬆動,並適有陳繁錡駕駛前述車輛通過時,而發生路面崩塌致翻車墜落邊坡之事故。故系爭事故確實因被告平日疏於就系爭事故所屬路段執行養護,且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致因連日大雨造成路基土石不穩或鬆動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平日疏未盡養護之責,與發生系爭事故間,顯有因果關係。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僅供小型車輛或機踏車輛行駛之用,陳繁錡駕駛前述預拌混凝土車進入,已屬違規行駛,是與發生系爭事故,自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屬路段負有養護計畫擬定與執行之責,然卻未盡養護管理責任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故縱使陳繁錡駕駛前述車輛違規進入禁止大貨車通行之系爭事故所屬路段,亦僅是陳繁錡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之養護、管理責任,是被告以此為辯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七、爭點三:被告若就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陳阿欵主張因辦理被害人陳繁錡殯葬事宜共計支出498,828元,並經冬山葬儀社之明細表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經查,原告陳阿欵主張支出喪葬桌菜費用108,368元(見本院卷第23頁) 、菸酒飲料費用8,2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尚無 從證明屬收斂或埋葬等儀式或禮俗相關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自不得請求。再者,原告陳阿欵雖再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冬山葬儀社明細表金額43,270元(見本院卷第24頁)、協義長棺木店收據合計100,100元(51400+48700=100100,見本院卷第26頁)、新卉花苑收據18,000元 、冬山禮儀用品社明細合計36,270元(見本院卷第28頁)等為證。然其中有關喪葬儀式與習俗中之毛巾費用已列載於冬山禮儀用品社之明細表中,故冬山葬儀社明細表之毛巾布料36,270元及新卉花苑18,000元,金額顯屬過高,且有重複,故不能請求;又冬山葬儀社記載骨灰甕5,000元 ,因與協義長棺木店所記載重複,故此部分亦應剔除,是上開明細與收據合計本為197,640元(43270+51400+18000+48700+36270=197640),於扣除上開36,270元、18,000 元、5,000元後,餘138,3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138370),應可認為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38,370元。其次,原告陳阿欵復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現場引魂等收據5,000元(見本 院卷第25頁)、冥紙法師等費用91,805元(2105+89700=91805)等情。然查,上開現場引魂等費用5,000元,及尾 經冥紙等費用2,105元部分,與葬儀民俗儀式相符,此部 分請求應可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無從自收據細項判斷是否與葬儀費用有關,亦難准許。故綜上,原告陳阿欵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145,475元(138370+5000+2105=145475),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陳繁錡(43年11月20日生)雖為原告陳阿欵(45年3月1日生)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陳阿欵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陳阿欵101年度有利息所得 合計為65,682元,並有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筆;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50,058元,並有房屋、汽車及投資各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按原告陳阿欵之利息所得,以目前存款利率來推估,原告陳阿欵於銀行之存款應逾500萬元,加上原告陳阿欵尚有房屋 、汽車等財產,是可認為原告陳阿欵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且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與上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是原告陳阿欵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准許。 3.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分為陳繁錡之配偶與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而陳繁錡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使原告頓失親人與所依,原告遭此鉅變,精神上當甚痛苦,是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經查,原告陳阿欵現年58歲、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其名下尚有利息收入、投資、不動產及車輛;原告陳世喬現年3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6,000元、其名下無不動產但尚有利息收入;原告陳平宗現年35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6,0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均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陳繁錡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突遭鉅變之心情與所受痛苦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以及被告為對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有管理維護之責之地方自治團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阿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原告陳平宗、陳 世喬各請求80萬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至於原告陳平宗、陳世喬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陳阿欵所受之損害即為1,345,475元(145475+0000000=0000000);原告陳平宗、陳世喬之損害即 分別為80萬元。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及聯結車不准進入。車輛總重限制標誌,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8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與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相鄰之華興部落前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禁止標誌,於華興部落轉入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之入口處亦有「總重限制8.8公噸」之限制標誌,業經本院現 場勘驗明確,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 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陳繁錡當時係駕駛總重21公噸之前述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且當日已有多輛重車經過等情,顯然陳繁錡駕駛總重21公噸之預拌混凝土車,已違反上開禁止與限制標誌而進入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其所為顯已超過路面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是因此發生路面坍塌之系爭事故,陳繁錡當與有過失,是依前述,被告自應減免賠償金額。則經本院斟酌陳繁錡與被告間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陳繁錡間之過失責任各為2分之1,即陳繁錡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攤責任,本件原告陳阿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2,738元(0000000/2=67273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平宗、陳世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各為40萬元。 (三)另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此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陳繁錡之雇用人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就職災死亡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並就「聲請人(按指立泰公司)願賠償對造人等(按指原告3人)醫療、喪葬及慰撫金等一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肆佰伍拾萬元整」等內容調解成立,且立泰公司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此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為憑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就立泰公司上開給付性質而言,雇主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有補償義務,然雇主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如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勞工權利時,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如前所述,立泰公司依約指示受雇人載運預拌混凝土至上升公司上開路基復建工程之工地,經禁止大貨車進入並有載重限制之系爭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時,立泰公司並未就行車安全、路面承重問題予以注意甚至事先補強,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是基此推知,立泰公司與原告上開調解並給付賠償,係因立泰公司基於勞動基準法或民法之相關補償或賠償等規定,而對原告為補償或賠償,至於立泰公司上開給付之金錢來源縱係源自立泰公司自行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3年5月13日兆產(103)客部發字第0243號函及理賠資料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0 頁),亦不影響立泰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為賠償陳繁錡死亡所生之損害之性質。故立泰公司所為之上開給付,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依前所述,立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自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立泰公司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給付原告之450萬元,依民法第29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1條規定,原告間自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按此計算,可認原告各已受領150萬元,已逾原告各對被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 金額,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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