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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
被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5 月間至同年8月31日止,為配合被告淡水竹圍園區6 號道路工程開挖一事,代租鋼軌及鐵板,事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459,691 元,期間鋼軌毀損,原告遭索賠184,538元,合計644,229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主張本件之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請求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該院管轄,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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