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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翠華蔡仁昭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相對人
林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原審以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雖同記載為相對人,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之效力,故系爭本票應係無記名票據,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卻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相對人即發票人,惟票據法並未設有此項記載為無效之規定,至票據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之規定,對於本票雖不在準用之列,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並非謂票據即為無效。且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以有效解釋為原則,是應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受款人之記載屬票據法上「無益事項」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又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票據,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應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01 │林義哲│101年1月16日│43萬0,500 │未載 │101年2月17日 │307977 │ ││ │ │ │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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