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胡燕妮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李孝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約清償新台幣(下同)13,000元,此段時間家庭頻遭變故,清償極為吃力,嗣又因胞妹家庭變故,聲請人不忍心其過不了難關,遂替胞妹墊付費用,清償延誤半個多月即被通知已毀諾,有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5,999元,包括生活必要支出、法院扣薪(嗣已聲請保全處分獲本院裁准)、扶養費,實無法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曾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即原中華商銀即現滙豐銀行)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合意分80期,利率百分之0,按月清償12,726元,詎料債務人履 行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債權人並於96年3月7日判定毀諾等 情,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15日陳述意見狀檢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收入切結書可稽(見卷第124頁以下),依聲請人於收入切結書之 記載,其當時切結月收入為2萬元,而債權人係給予按月清 償12,726元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於春霖企業社任職(部分工時),投保薪資為15,840元,於95年8月22 日退保;復於96年8月7日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鴻德養護院任職,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至97年7月1日投保薪資調升為25,200元至98年6月5日止,則聲請人切結其收入為每月2萬 元,應為真正;另聲請人之夫自81年6月13日即無投保單位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卷第31、92、92-1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卷第93頁)足參,核與聲請人陳稱其夫因身體狀況不佳嚴重糖尿病截肢,長期失業等語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藥單5紙供佐,則以 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協商當時所同意之按月清償12,726元, 聲請人每月得支用之收入為7,274元,以每月僅有7,274元供家中生活費用之協商方案以觀,對聲請人而言,履行實有重大困難。再查,聲請人陳稱其與已亡丈夫所生子女於94年間未婚生子搬回聲請人家中,其胞妹女兒於96年3月間即將臨 盆之際,半年內患有癲癇症之胞妹之夫又發生車禍入院,其乃將收入相助,並借一個合會會錢與胞妹共度難關,左支右絀下終於導致無法如期還款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02年4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經核聲請人胞妹之女於94年8月27日未婚生子,又於96年3月1日另產下第二名子女 ,另其夫於96年3月15日至96年3月21日止胸部挫傷併左胸第5、6肋骨骨折,腦挫傷而住院之事實,與聲請人陳述之事實均相符,足徵於96年間聲請人家中確實另有資金需求,且於該段期間除聲請人及夫兩人外,尚有女兒及其子女之費用負擔問題,則以聲請人每月僅有7,274元供家中生活費用之協 商方案以觀,對聲請人而言,其終致毀諾,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應認聲請人雖經債務協商,其後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其聲請本件更生,尚為法律所允許。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有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 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38,430 元(見卷第5頁),惟經債權人萬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為42,639元(見卷第123頁)、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額33, 522元(見卷第124頁)、滙豐銀行債權額546,676元(見 卷第137頁)、大眾銀行債權額281,594元(見卷第142頁 )、台新銀行債權額225,037元(見卷第149頁)、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301,888元(見卷第151頁)、遠東銀行債權額155,940元(見卷第154頁),聯邦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未陳報債權總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聯邦銀行之債權額則為36,592元,另依聲請人所陳報萬榮行銷公司之債權額則為184,000元),再者,李孝瑞部分之債權則約36,000元, 是累積迄今共計債務總額應為1,807,888元。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有無殘值之車輛二輛,任職於鴻德養護院,不包括先前法院扣薪部分,最近三月的薪資為29,015元、29,972元、29,514元,平均為29,500元,另如扣除勞保自付546元及健保自付892元部分核計為28,062元。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家庭生活費3,660元、個人伙食、電話及雜 支計5,400元、交通支出7,000元、其夫健保、醫療及伙食費3,900元、扶養費共3,000元,以上合計為22,96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約計5,102元得用 以清償債務,則以目前聲請人債務總額達1,807,888元以 觀,非經債務清理已難清償債務,從而,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況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及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如能將開始更生後所生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劣後債權,應可達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而有更生之必要。 四、末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已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