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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曾國烈、鍾隆毓、童兆勤、蔡曜柱、鄧翼正、林武田、柯象菊、張嵐瑋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麗卿劉瑞明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坤地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竺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竺勳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蔡紳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 權 人 吳麗卿 債 權 人 劉瑞明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葉坤地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5 383,581元,前於民國97年7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當時各銀行回報積欠本金為1,705,140元(不包 括外賣債權及民間債權),惟因聲請人申請協商期間並未與慶豐銀行有任何協商還款方案之過程,嗣後才接獲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告知提供還款方案為180期,年利率0%,每月 還款8,000元至9,000元。惟因聲請人尚積欠二家資產公司,即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聲請人積欠資產公司總債務本金為288,59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 向各資產公司比照銀行方案辦理,其方案為永瓚公司分60期,月付金4,000元,業欣公司希望接受月還款8,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再者,聲請人尚積欠甲○○部分為90萬元,月還款為7, 000元,丁○○部分為70萬元,月還款5,000元,丙 ○○部分為171萬元,月還款7,00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巡佐乙職,每月實領薪資約為54,685元,倘若扣除與銀行協商之9,000元、資產公司12,000 元,再加上民間債權人19,000元,聲請人尚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又因聲請人之哥蔡尚勳為肢障人士,剛覓 得新職月薪3萬元(另有殘障補貼),係由聲請扶養父母, 每月扶養費為6千元,父母房租13,000元已無任何剩餘金錢 (計算式:54,685元-9,000元-12,000元-19,000元-6, 000元-6,000元-13,00 0元=-10,315元),聲請人實無 法負荷,致遭最大債權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於102年2月間與前妻乙○○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予前妻及子女贍養費2萬元,目前已有部分銀 行及民間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扣除薪資3分之1後,聲請人剩餘36,457元【計算式:54,685元-(54,685元/3)=36, 45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礙於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可變現之動產可清償債務,在無其他管道解決困擾已久之債務問題,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分期給付之屆滿期(本件為180期即15年),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現存債務就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部分約為3,863,207元(其中永豐商業銀行 陳報之923,332元,尚需加計自93年9月25日起算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有民間債權人甲○○部分為90萬元,丁○○部分為70萬元,丙○○部分為171萬元 (以上合計331萬元),業據提出強制執行扣薪函及支付 命令為證,債權人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到場陳稱前開民間債務應非屬於聲請人非真實之債務乙節,並無舉出證據以明之,不足採信。目前聲請人之薪資經強制執行扣薪中,扣除薪資3分之1後,聲請人剩餘36,457元【計算式:54, 685元-(54,685元/3)=36,457元】,如以聲請人所列 聲請更生前兩年必要支出303,84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5,900元,與聲請人所得支用之剩餘金額大致相同(聲請人 另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52,295元,即有過高情事),聲請人應可持續以強制執行扣薪方式清償債務,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生活無法維持之情形,但查,聲請人自93年間即開始遭強制執行扣薪,因金融機構之高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額持續增長,迄今已近10年,無法償還完畢仍有達約331萬元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末者,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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