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沈文富
- 被上訴人
-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秀幸
- 訴訟代理人
-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著有裁判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沈文富與原審共同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出上訴,而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大慶公司,依上開說明,爰不將大慶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大慶公司之受僱人,於100年9月19日10時10分,駕駛大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省道蘇花公路122.4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沈文富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會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適蘇建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擊蘇建煌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致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大慶公司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曳引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53,748元(其中零件為108,927元,其餘44,821元則為工資),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曳引車每日營運收入為8,000元,然自100年9月19日至100年9月28日止系爭曳引車修復期間,被上訴人共計9日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致受有營業損失72,0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225,7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而為起訴聲明:上訴人與大慶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748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答辯以:原審為釐清兩造間責任歸屬,已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查鑑定意見書認無法遽作鑑定,已為本案事實,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被上訴人全部過失,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乃上訴人推卸歸責之詞,並不可採。況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任何事故案,必詳閱卷內所附相關兩造所提資料,上訴人主張速限是否違反規定,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必詳閱發生時兩造有無違反外,查過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惟查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未指出有違反速限之任何字句,如上訴人不服原鑑定報告,亦可再向原審提出再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審議,但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辯論與提出任何書狀,足證上訴人對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異議。本件發生系爭車禍之過失爭點係以汽車交會時,會車交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與有無違反速限並無相關聯性及影響判決,上訴人依此主張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與本案有無保持行車會車安全間隔,有無跨越雙黃線更無相關,今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與責任過失並無直接因果,被上訴人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係屬行政違規,且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交予承辦處理警察,故無上訴人所稱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乙事。又就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造假乙案,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8號於101年7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亦未提出再議,案件為已終結在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10時10分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省道蘇花公路122.4公里處北上與當時南下蘇建煌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事後經警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初步分析研判為上訴人之過失。惟蘇建煌聲稱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在系爭路段當時車速為40公里,應提出證據以利其說,且系爭曳引車剎車痕為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剎車痕之2倍。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大型車輛行駛時需裝設行車紀錄器」。既然系爭曳引車有安裝行車紀錄器應以其為證據,但蘇建煌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表顯係偽造,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蘇建煌涉嫌偽造文書。為何警察及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均不採納兩造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表作為證據,蘇建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大慶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14元,及自10 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慶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壞,而被上訴人業已修復系爭曳引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峯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80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9頁),復為上訴人沈文富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沈文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茲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文富於上開時、地駕車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業經證人蘇建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發生車禍前我有看到沈文富所開422-RR大客車,但看到時已經距離很近了,約10到20公尺左右,因為該處是彎道,…當時我的車速約40公里,我是行駛在我的車道內,並沒有因為轉彎而跨越雙黃線侵入到沈文富的車道,…因為兩台車太靠近中間分向線,所以我就閃避不及,我的曳引車左邊車頭就與遊覽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兩車撞擊位置是在中央分向線處,我不知道沈文富駕駛遊覽大客車有無侵入到我的車道,…我的車子體積比較大而路比較小,…。…沈文富車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證人蘇建煌當庭所標示之兩車撞擊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再參以系爭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即上訴人駕車行駛車道)寬度為3.8公尺、西向東方向車道(即證人蘇建煌駕車行駛車道)寬度則為3.2公尺,而系爭大客車及系爭曳引車,均屬大型車輛,該道路寬度對於大型車輛而言較為狹窄,且系爭路段復為彎道,則以兩車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進行轉彎,衡情兩車車體於轉彎過程中當會有左右搖晃之情事,倘兩車均過於靠近系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縱其等均未有侵入來車道之情事,惟因兩車之車體於搖晃過程中仍易生踫撞;復觀諸系爭大客車係左側車身鋼板有擦撞刮痕,系爭曳引車則係左前車頭、車門有擦撞痕及凹陷痕、左前擋風玻璃因撞擊產生裂痕,而系爭曳引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左側貨廂車身、左後輪胎有擦撞痕,依兩車上開受損位置,可知系爭大客車係左側車身鋼板先與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再觀諸兩車撞擊後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附近均遺有散落物,顯見兩車係在系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處發生前述撞擊,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9月14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堪認證人蘇建煌前述因兩車係屬大型車輛,系爭路段車道寬度對於大型車輛而言較窄,復為彎道,兩車遂於會車時在分向限制線處發生前述撞擊乙節,係屬真實。而上訴人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為業,則其於上開時、地兩車交會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鋼板先擦撞由蘇建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再擦撞該系爭曳引車之車門、半拖車左側貨廂車身及左後輪胎,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之一,上訴人其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大型車輛在山路駕駛無法持續保持半公尺以上的會車間距云云,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非因山路之駕駛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證人蘇建煌就系爭車禍有越過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後車輛散落物雖大部分遺留在系爭路段西向東方向即蘇建煌駕車行駛車道上,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散落物亦有部分遺留在系爭路段東向西方向即上訴人駕車行駛車道上,此有該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又依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兩造均稱在遵行車道上(未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依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二車路面確切撞擊點,因肇事實情不明,未予鑑定,有基宜區事故鑑定委員會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是以依本件所存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指稱證人蘇建煌有駕駛系爭曳引車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乙節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證人蘇建煌就系爭車禍有駕車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而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兩造均稱為100年9月19日10時10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3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為被上訴人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表中顯示,於10點10分左右並無有行車車速之記載,亦即係處於靜止狀態,自難認上訴人所稱蘇建煌駕駛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超速之證明。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證人蘇建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為11時13分至11時40分,而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表中顯示11時至12時已有行車車速紀錄,惟此時蘇建煌應係在東澳派出所製作筆錄,故亦難認定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表確係為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表,至被上訴人車輛縱有如上訴人所述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然此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尚難因之即認定證人蘇建煌必有超速之事實,自難據以支持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故上訴人就此主張,難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大客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曳引車肇事,且與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沈文富為大慶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大慶公司與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系爭曳引車受損之修復費用61,028元及送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曳引車載貨營利所受營業損失72,000元俱無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因於兩車均屬大型車輛,而系爭路段為山路且車道寬度對於大型車輛通行本屬較窄,復為彎道,兩車遂於會車時在分向限制線處發生前述撞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蘇建煌既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則其於上開時、地兩車交會時,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建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及車門、半拖車之左側貨廂車身及左後輪胎因而擦撞上訴人沈文富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鋼板,堪認蘇建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之一。是經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蘇建煌之過失程度,認其等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使用人蘇建煌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66,514元(計算式:〈61,028+72,000〉×50%=66,51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大慶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6,5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准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