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林翠華、張軒豪、林俊廷
- 上訴人李文槐
- 被上訴人李炎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李文槐 藍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李文槐之兄,上訴人2 人則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李文槐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李夏、母親李王金露育有子女6 名,除上訴人李文槐與被上訴人外,尚育有李靖彬(原名李勝彥)、李鴻鐘、李銘山、李家逸(原名李麗美),其中訴外人李銘山已於民國90年2 月15日死亡,而訴外人李夏與李王金露年老後均與上訴人2 人同住,並由上訴人2人奉養照顧,嗣李夏於93年1月20日死亡,李王金露則於100年1月19日死亡,然依李王金露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李王金露年老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每月僅領取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又上訴人李文槐係因投資由訴外人李鴻鐘經營之鴻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國公司)所興建之臺北國際星鑽建案,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7樓之1房屋、同段54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並非李夏所投資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文槐名下,故上訴人李文槐因出賣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而取得價金6,670 萬元,此款項本即為上訴人李文槐所有,自非李夏所有,是李王金露並無前開6,670萬元可供其生活所需。另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0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文槐,然李王金露實係將系爭147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李文槐,且李王金露與上訴人李文槐間亦未約定此贈與為上訴人李文槐負擔扶養義務之對價,自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無需扶養李王金露,故李王金露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上訴人李文槐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李靖彬、李鴻鐘、李家逸均負有扶養李王金露之責,並應負擔扶養費用各5分之1。 (二)上訴人李文槐於本件起訴前5年即96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李王金露死亡為止,共支出下列費用: 1 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於96年至99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分別為16,858元、16,015元、17,127元、16,934元,扣除李王金露於此期間每月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後,李王金露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所需之生活費用為589,504 元【計算式:﹝16,858-3,000×(6+10/30)﹞+(16,015-3,0 00×12)+(17,127-3,000×12)+﹝16,934-3,000×( 12+19/30)﹞=589,504】,故上訴人李文槐於此期間支出李王金露之生活費用共計589,504元。 2 醫療費用:118,025元。 3 喪葬費用:李王金露死亡時上訴人李文槐支出喪葬費用292,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86,400元後,上訴人李文槐尚支出喪葬費205,600元。綜上,上訴人李文槐支出李王金露上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共計913,129元,而被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1即182,626元(計算式:913,129÷5=182,626 ,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上訴人 李文槐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費用。 (三)另李王金露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0 年1月19日止,因罹患瓣膜性心臟病、心臟衰竭、慢性貧血等疾病,需他人照護,上訴人藍素玲遂於此期間代被上訴人等人聘請外籍看護以照顧李王金露,扣除李王金露於99年11月5日至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9日因住院而由加護病房及呼吸治療中心之護理人員照護,上訴人藍素玲未支出看護費用外,其餘期間上訴人藍素玲因此支出看護費用635,328 元、外籍看護勞健保費38,995元、就業安定費73,533元,共計支出費用747,856元(計算式:635,328+38,995+73,533=747,856 ),而被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1即149,571元(計算式:747,856÷5=149,571),上訴人藍素玲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 76條之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李文槐、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李銘山曾於69年11月27日簽立同意書,並於第4 條約定:「銘一企業公司之產權及所有現金、支票及儲存木料,同意做為父母之養老基金。四兄弟不得異議。」、第6 條約定:「銘一企業公司之產業,如父母同意變賣之時,立股東名義人不得異議。」等語,可知李夏及李王金露留有銘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一公司)之產權及現金以供年老所需,而當時李夏亦將銘一公司之資產變賣,並投資由李鴻鐘經營之鴻國公司所興建之臺北國際星鑽建案,並將投資購買之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文槐名下,嗣先後於84年6月5日、86年1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逸鴻,獲得6,670 萬元之投資盈餘。又系爭1470土地及同段14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2土地)與其上2棟同門牌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冬山鄉群英路116 號)即冬山鄉群英段791、9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屬李夏、李王金露之遺產,上訴人卻侵占系爭1470、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見李王金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遑論李王金露每月尚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 元,可支付生活所需,亦證李王金露仍有財產可維持生活,其自無扶養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縱上訴人有支出上開生活、醫療、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顯於法不合。 (二)再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李文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李王金露生活費用,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上訴人李文槐並未支出李王金露之醫療費用,其所列喪葬費用之支出亦多所不實,況被上訴人本欲自行照顧李王金露,然遭上訴人李文槐惡意阻擋,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利益,故上訴人李文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生活、醫療、喪葬費用,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藍素玲係聘請家庭看護工,該看護工並非僅用以看護李王金露,是上訴人藍素玲本即有給付該看護工薪資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利益,故其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文槐182,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藍素玲149,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李文槐之兄,上訴人之間則為夫妻關係,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李文槐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李夏、母親李王金露之子女,除上訴人李文槐與被上訴人外,尚有李靖彬(原名李勝彥)、李鴻鐘、李銘山、李家逸(原名李麗美),其中訴外人李銘山已於90年2 月15日死亡,而李夏與李王金露年老後均與上訴人同住,嗣李夏於93年1 月20日死亡,李王金露則於100年1月19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上訴人李文槐、被上訴人李炎振之被繼承人李王金露生前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二)上訴人李文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王金露由上訴人李文槐支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共計182,626 元,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藍素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王金露由上訴人藍素玲支付看護費、外籍看護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共計149,571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李文槐、被上訴人李炎振之被繼承人李王金露生前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1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李文槐及被上訴人之之被繼承人李夏生前規劃安排之家族祖產,並未讓與特定之子女,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文槐及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69年11月27日李夏、李王金露、李鴻鐘、被上訴人、李銘山、上訴人李文槐共同簽署之李夏、李王金露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一第47、48頁及卷二第175至177頁,均為同一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羅簡字第17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復為上訴人於該案中所自承(見系爭確定判決二審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此有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系爭791 建物所有權屬於李夏全體繼承人所有之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兩造之間已發生既判力;前述其他部分,因非屬訴訟標的而不發生既判力,但系爭確定判決已就系爭1472土地、系爭921 建物所有權亦屬李夏全體繼承人所有及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而判斷,經核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參照前述之說明,自應認為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之間已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2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上訴人雖主張李王金露年老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然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提出李王金露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查上開資料固顯示李王金露於91年12月21日上開帳戶存款結餘為2 元,且李王金露自96年6 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死亡時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 年8月9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 份,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李王金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及證物袋內)。惟根據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記載: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2層樓房乙棟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劃歸為祖產;第4 條約定記載:銘一公司之產權及所有現金、支票及儲存木料,同意做為父母之養老基金,四兄弟不得異議;第5 條約定記載:銘一公司之產權及坐落門牌冬山鄉群英村116號2層樓房一棟,連同地所有權全部,待父母百歲年後,所剩之產權部分,由李勝彥、李鴻鐘、李炎振、李銘山、李文槐等五兄弟平均持分等語。足認李夏及李王金露於69年時早已預先規劃將銘一公司之產權及所有現金、支票及儲存木料等作為未來老年生活費用之收入來源,且將系爭1472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建物均作為老年安養居住之使用,則銘一公司產權及所有現金、支票及儲存木料等資產如果於李王金露生前仍有餘額且金額高於其維持生活之必要者,李王金露在客觀上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系爭1472土地與系爭建物為李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於李王金露生前係專供其老年安養之使用,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應審認銘一公司產權及所有現金、支票及儲存木料等資產之流向,以資判斷李王金露在客觀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徒以李王金露在形式上之上開帳戶及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而主張李王金露生前並無財產及所得可供自己維持生活云云,尚無足採。 3 證人李鴻鐘於原審時證述:「(你是否知悉你父母親生前有無進行投資?)有,我父親於77年間有投資我要興建30層樓房屋之國際星鑽案,因為我於77年在臺北三重買了一塊土地用來興建房屋使用,我父親認為有利潤,所以就投資1,150 萬元,我父親於77年12月份匯到我的帳戶,之後我有將房屋興建完成,亦有將房屋出售一部分,當時我有將我父親所投資的2戶房屋先登記在李文槐名下,門牌號碼三重市○○路0段00號28樓之1、27樓之1預售屋時沒有賣出,興建完畢後分別於84年5 月、86年11月由我賣出,並通知李文槐辦理移轉登記,賣得的價金約6,670 萬元,但不包括車位,我有直接將此部分金錢匯入我父親的帳戶,至於哪一個帳戶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是委託買賣當事人李文槐匯款,不過這筆錢應該是我父親的。」;「(你於銘一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董事、總經理。銘一公司是我蓋的,並且實際經營者就是我,就我印象銘一公司於72年間就由我變賣,總共賣得2 千多萬元,其中部分支付員工遣散費、銀行貸款,剩餘款項是直接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就是拿此筆款項投資我所開發的國際星鑽,變賣所得款項我並沒有交給我母親,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不處理金錢,我父親在世前是由我父親管理金錢,我父親往生後是由李文槐管理我母親的金錢。」;「(提示卷一第46頁,你所述的同意書是否就是此份)我剛才所述銘一公司部分有約定在第4 條,當時有約定銘一公司的財產要作為我父母親養老之用,所以我73年間變賣銘一公司所得的款項就交給我父親。」;「(就原告李文槐主張你母親在生前無法維持生活,有何意見?)我認為我母親不會無法維持生活,光利息就足夠生活了。我離家至我母親往生前,我每年都會回家探視她,…我母親也沒有跟我講她沒有錢,也沒有向我要過生活費,…我母親也沒有跟我提及她的生活費是由李文槐負擔,因為我父親往生後,我父母親的錢均由李文槐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另證人李靖彬於本院到庭證稱:「(你父親在往生前或往生當時有無就家產預為分配或有遺產?)我們兄弟有離家前,有寫一份協議書,因為銘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創立人,我是董事長,因為我要離家時,父母親說銘一企業的工廠要留著供晚年生活使用,所以有立一個同意書為證,表示銘一企業的工廠設備及不動產、現金等,要等父母百年後再給子女分,那是父母親的意思,我沒有意見。那時候印章都是父母親手中,都是父母自己蓋的,我沒有反對的意思。兩份同意書都有記載。我對於兩份同意書的內容都沒有意見。」;「(你父親過世時,相關的財產是否也要等到母親過世時才要分配?)是。因為母親還在,還要供生活使用。」;「(你父親往生後,相關的資產由何人管理?)由上訴人李文槐管理。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李文槐管理這些財產是否作為你母親在世的生活所需?對。」;「(你母親生前有無說過他沒有辦法生活須要你扶養?)沒有,因為我們錢剩太多,銘一公司在我父親生前賣了2 千多萬元,後來我父親就拿了這筆錢去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然後賺錢匯了7 千萬回來,是匯到上訴人李文槐的帳戶,當時我父親還在世。我父親留著要晚年使用,沒有要分給我們的意思。」;「(你剛剛提到父親生前有投資台北國際星鑽建案,有匯款7 千多萬給上訴人的帳戶裡面,你如何得知?)我父親生前有跟我講。投資的前後及匯款的事情都有跟我說。因為當初台北國際星鑽大樓的基地買賣,當時我是擔任仲介之一。」;「(你父親生前有無曾經委託你去處理台北國際星鑽的相關匯款事情?)沒有。是老二李鴻鐘在處理,因為他自己本身是台北國際星鑽的開發建設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銘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至57頁)。且上訴人李文槐亦自承:李夏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由我在使用,因為避稅之用,李夏所有的合作金庫羅東分行是我開戶,而非李夏開戶,並以該帳戶進行存入、支出之使用,也有上訴人藍素玲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上訴人並沒有否認李夏有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銘一企業變賣之後主要用於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只有留下自宅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且李夏、李王金露分別係4年11月21日、9年9月3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彼等生前均與上訴人夫妻同住,亦為上訴人主張在案。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李夏生前將銘一公司變賣後所得之款項係用於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而李夏、李王金露生前與上訴人夫妻同住時,李夏、李王金露之帳戶係交由上訴人李文槐負責管理使用等語,應屬實在。 4 次查,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李文槐,而查無李夏之姓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土地登記簿1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份在卷可參(第95至104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77頁)。惟參照證人李鴻鐘、李靖彬之前開證詞,此係李夏將銘一公司變賣後所得之款項用於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而取得之不動產,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既已載明銘一公司變賣所得預計作為李夏、李王金露老年生活費用之收入來源,且系爭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李夏生前規劃安排之家族祖產,並未讓與特定之子女,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文槐及被上訴人名下而已,均詳如前述,顯見以銘一公司變賣所得款項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而取得之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依照李夏預先規劃之客觀事實觀之,亦屬李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文槐名下而已,並非上訴人李文槐自己取得之不動產。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嗣後先後於84年6月5日、86年11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逸鴻,獲得6,670 萬元之投資盈餘,上訴人李文槐於102年2月25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因出賣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而收受6,670 萬元,該款項係存入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而自84年4月27日至86年6月16日為止,以票據代收方式存入上訴人李文槐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額合計36,532,800 元;於86年10月18日至86年11月22日,以票據代收方式存入上訴人李文槐於前開帳戶之金額合計14,140,000元;於86年11月7 日至86年11月26日,由上訴人李文槐匯款至上訴人藍素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金額合計13,0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63,672,800 元,此有原審法院及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3、74、80、81頁;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核與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出賣之時間及金額極為接近,上訴人上訴後僅自承上開以票據存入之金額僅約5千萬元部分(賣得價格再扣除約2千萬元之銀行貸款)確係出售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投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查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均係李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李文槐名下,且李夏之相關帳戶亦係交由上訴人李文槐管理使用,業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出賣之價金6,670 萬元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抑或上訴人自承5 千萬元部分而匯入上訴人李文槐之帳戶,何者屬實,前開金額均屬李夏將銘一公司變賣後所得之款項用於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所獲得之投資盈餘之事實,已堪認定。 5 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李文槐有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而取得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故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出售所得6,670 萬元價金為上訴人李文槐所有云云,並提出手寫筆記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4頁)。然查:上開手寫筆記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且核與證人李鴻鐘、李靖彬上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李文槐係46年5月14 日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銘一公司之董事長為李夏,董事為李鴻鐘、李銘山,上訴人李文槐僅係擔任經理,嗣於77年間撤銷登記而成為清算中之公司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銘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乙份為證,證人李鴻鐘亦證述係於77年間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等語,上訴人李文槐於銘一公司撤銷登記將變賣所得投資前開建案之當時,年僅31歲,又非銘一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於77年間是否具有足夠之資力可投資上開建案,實屬可疑,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上訴人李文槐有相當之資力可為此項投資。況從系爭同意書所載,銘一公司變賣所得及系爭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全係約定係供李夏、李王金露老後生活所需之用,足認銘一公司為李夏創立之家族企業,銘一公司變賣所得及系爭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亦由李夏所掌控,顯非上訴人李文槐自己之資產,堪予認定。至證人李家逸雖到庭證稱:「(是否知道你父親投資台北國際星鑽的錢有無匯回來?)沒有,因為我父親生前跟我說他要去跟台北跟我二哥李鴻鐘結算台北國際星鑽的錢,當初該建案由我父親、李鴻鐘、李銘山,還有李文槐四人共同投資該建案總共14% 的資金,該建案結束,我父親叫李鴻鐘結算,但我二哥都不願意,我二哥13年都沒有回家,我父親當時每天都在哭,我母親也這麼講,該建案有兩間房屋是李文槐的名義,這兩間房屋後來有賣掉,賣了六千多萬左右,其中有一間貸款三千多萬,所以我爸爸就靠這兩間房屋賣得錢來生活。」;「(為何這兩間房屋,是李文槐名義,賣掉的錢卻是供作你父親生活使用?)是給我父母用,李文槐也一起用這些錢。我母親生前常說好險那兩間房屋的名字是李文槐,所以沒有被李鴻鐘他們結算後卻不匯錢而受影響。」;「(剛剛所述兩間房屋賣掉的錢給父母親及李文槐共同使用,到底這些錢是李文槐的還是他們共有的?)應該是李文槐,因為是李文槐自己去賣,所以直接存入李文槐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惟證人李家逸並未參與銘一公司及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事宜,能否知悉李夏、李鴻鐘及上訴人李文槐如何處理借名或出資之事實,已非無疑。且證人李家逸亦證稱:「(工廠老闆到底是何人?)工廠實際是我爸爸創立,他用了七個人做股東,七個人都沒有實際出資...。」;「(這兩份同意書上的資產後來有無分配?)這都是我父親在主導的,我有看到上面都有其他兄長的名字,他們應該分財產出去都是依照同意書來辦理。」等語,可佐證前述銘一公司為李夏創立之家族企業,銘一公司變賣所得及系爭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亦由李夏所掌控之事實,李夏自己既未在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當中具名,顯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則證人李家逸前開證述上訴人李文槐自己賣的存入自己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李文槐自己之資產云云,要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而取得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出售所得為上訴人李文槐自己所有云云,難資採憑。 6 又查,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訴人李文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上訴人藍素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李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李王金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相關交易資料予以核對(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第69至83頁;原審卷三第51至65頁;原審卷三第66至71頁;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原審卷三第73至107頁;第107至155 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35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 至31頁;本院卷二第44至68頁),前述帳戶彼此之間有數十筆鉅額款項匯出及匯入之紀錄,交易流動頻繁,上訴人李文槐又陳稱李夏、李王金露之帳戶均係供伊所管理使用而用以投資股票及節稅之目的,並非李夏、李王金露之財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及李夏、李王金露前述帳戶內之金錢,究屬上訴人李文槐自己所有,抑或李夏、李王金露所有,均因上訴人李文槐將彼此帳戶混用而在外觀上無從辨別,本院固無從憑此認定哪一部份屬於李夏、李王金露所有,但亦無從認定全部均屬上訴人李文槐自己所有,此益證上訴人單憑李王金露生前之帳戶形式上已無餘額而主張李王金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實難逕予採信。 7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得申請生活扶助之基準,則此基準可認為係每人之最低生活水準,如財產收入不能達此標準者,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查臺灣省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歷年之公告金額,84年間為5,000元;85年間為5,400元;86年間為6,000元;87年間為6,700元;88年間為7,110 元;89年間為7,598元;90年間為8,276元;91年間為8,433 元;92年間為8,426元;93年間為8,529元;94年間為8,770 元;95年間為9,210元;96年間為9,509元;97年至100年6月間均為9,829元,而李夏係於93年1月20日死亡,李王金露則於100年1月19日死亡,此有前述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以前開標準計算自84年間至李夏於93年1 月間死亡為止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共計為763,842元;自84年間至李王金露於100年1 月間死亡為止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共計為1,551,202 元,兩者合計為2,315,044 元,遠低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出賣之價金6,670 萬元,亦遠低於上訴人所稱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出賣之實際利潤5 千萬元,縱使不加計前開金額存入帳戶內可獲得之利息收入部分,李夏、李王金露僅依賴銘一公司變賣後所得之款項用於投資臺北國際星鑽大樓建案即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所獲得之投資盈餘,已明顯足夠兩人老年生活費用所需。況系爭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李夏生前規劃安排之家族祖產,並未讓與特定之子女,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李文槐及被上訴人名下,預計作為李夏、李王金露老後生活居住使用乙節,已詳如前述,而系爭1472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700元,以系爭1472土地面積445.87平方公尺核算,其價值約為7,891,899 元,此有系爭1472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另系爭建物於100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10,900元、217,300元,此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審卷第73、74頁),故系爭1472土地及系爭建物合計價值已達8,320,099 元,顯見李王金露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資力,客觀上李王金露生前之財產及所得並無不足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說明李夏、李王金露生前有何鉅額支出或浪費金錢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李王金露生前並非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不需要被上訴人扶養等語,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李文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王金露由上訴人李文槐支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共計182,626元,是否有理由? 1 查李王金露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業見上開說明,則上訴人李文槐與被上訴人對於李王金露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故上訴人李文槐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王金露由上訴人李文槐支出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部分,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2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喪葬費用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性質上自非屬亡故者之遺產,而應由各繼承人繼承之,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原則上應由遺產負擔,然各繼承人間如有特別約定者,則從其約定。查上訴人李文槐主張其支出李王金露之喪葬費用292,000 元,經扣除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86,400元後,尚支出喪葬費205,600 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李文槐提出之韋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及存放證、暫厝申請書、切結書各1 紙、采芳花藝工作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祇瑞禮儀社治喪事項明細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第295至298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然李王金露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已如所述,而李夏以銘一公司變賣所得投資取得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出售利潤,縱使扣除李夏、李王金露生活之必須費用後,仍遠逾上訴人李文槐前述請求之喪葬費205,600 元,李王金露之遺產既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上訴人李文槐即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上開喪葬費用,故上訴人李文槐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藍素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王金露由上訴人藍素玲支付看護費、外籍看護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共計149,571元,是否有理由? 查李王金露於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已如前述,上訴人藍素玲所主張之看護費、外籍看護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均可依照系爭同意書約定供作李夏、李王金露老年生活費用之銘一公司變賣所得投資取得系爭三重市土地及房屋之出售利潤餘款予以支應,並無上訴人藍素玲支付或代墊之必要,上訴人藍素玲亦未舉證證明伊所支付之前述費用非以前述投資利潤餘款予以支付或代墊,則上訴人藍素玲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571元云云,要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李文槐182,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藍素玲149,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及證人旅費1,414元,共計6,874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蒼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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