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旋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101年度羅簡字第144號、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合併言詞辯論,於民國10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鈺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鈺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由被上訴人鈺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羅簡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起訴主張: ㈠ 上訴人承攬宜蘭縣政府「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後,乃於民國100年9月5日授權訴外人徐麗昭與被上 訴人鈺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剛公司)簽訂鍍鋅工程合約,將系爭公共工程中之鍍鋅工程分包由鈺剛公司施作;徐麗昭亦於100年10月2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旋實業社 (下簡稱凱旋實業社)簽訂運砂工程合約,將系爭公共工程中之運砂工程分包予凱旋實業社施作。鈺剛公司、凱旋實業社均自訂約日起承作工程,且已依合約完工,各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42萬4,804元未獲給付,上訴人就前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並授權徐麗昭代理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然系 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以兩造間並無工程合約存在、支票背書亦非真正為由,拒絕付款。 ㈡ 上訴人固稱其將乙級營造廠牌照借予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得標系爭公共工程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本件工程糾紛後,始知此項借牌關係。況且,上訴人既借牌予茂鼎工程行,勢須授權茂鼎工程行使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以處理系爭公共工程事務,則上訴人對於徐麗昭持有並使用其公司印章乙事,應為明知且默許,是上訴人確有授權徐麗昭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並於支票背書無誤。退步言,縱無授權事實,然系爭公共工程既係以上訴人名義承攬施作,現場工務所亦以上訴人名義設立,對外分包工程並以上訴人名義進行,即令宜蘭縣政府承辦系爭公共工程人員潘昭丞、系爭公共工程監造單位人員張修平亦於另案工程款事件中(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57號、同年度建字第15號)證稱不知上訴人借牌之事 ,應認徐麗昭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工程、簽訂合約,及在支票上背書,乃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有給付工程款、票款之義務。 ㈢ 上訴人負有給付工程款、票款之義務,卻推卸付款責任,為此爰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鈺剛公司部分請求依承攬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42萬8,000元,及自原審時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凱旋實業社部分先位訴訟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萬4,80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訴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同額票款,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 徐麗昭係於100年9月15日代理茂鼎工程行向上訴人借用乙級營造廠牌照,由茂鼎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得標系爭公共工程,上訴人就系爭公共工程僅依借牌契約向茂鼎工程行收取2.5%之工程管理費,將其餘工程款轉付茂鼎工程行,並未參與任何工程事務之進行。且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明訂:「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即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等語,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借牌關係,僅授權茂鼎工程行處理工程所需之文書及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及支票之背書,均係徐麗昭在茂鼎工程行簽發之工程款支票陸續退票後,向下包廠商謊稱有權代理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持其所偽刻之上訴人印章蓋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支票背面。上訴人與鈺剛公司或凱旋實業社均無任何工程合約存在,亦無所謂上訴人於支票背書之事實。 ㈡ 系爭支票退票前,被上訴人或其他系爭公共工程之下包廠商從未與上訴人有過任何聯絡,上訴人不可能知悉徐麗昭與下包廠商間有何契約行為,上訴人自無任何行為可使下包廠商誤認徐麗昭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況且,系爭公共工程乃屬「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後續工程,而被上訴人早於該工程進行主體工程時,即已參與施作,且均與黃凉杰有合作關係,自然知悉黃凉杰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共工程自始僅與黃凉杰、徐麗昭等人接洽,所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票據亦均係茂鼎工程行所開立,承攬契約前後從未與上訴人有過聯絡,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均無上訴人之背書。再徵諸商業交易實務,票據之發票人與受款人往往即係交易契約之當事人,可證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茂鼎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綜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自始明知其等之契約相對人為茂鼎工程行,顯無任何事由誤認徐麗昭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尤以鈺剛公司於100年7月間即因排水溝改善工程而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雙方簽訂工程契約中,上訴人印文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中上訴人印文不同,鈺剛公司理當知悉徐麗昭並未經上訴人授權簽訂合約。被上訴人既無誤認上訴人授權徐麗昭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就徐麗昭逾越授 權所為簽訂契約及背書行為,均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均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並確認爭點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借牌予茂鼎工程行,由茂鼎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公共工程。 ⒉徐麗昭就系爭公共工程之分包,與鈺剛公司簽訂系爭鍍鋅工程之承攬契約,及與凱旋實業社簽訂系爭運砂工程之承攬契約(至徐麗昭是否合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兩造間有爭執)。 ⒊系爭公共工程之鍍鋅工程、運砂工程,均已分別由鈺剛公司、凱旋實業社施作完成,並均有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申報營業稅。鈺剛公司、凱旋實業社就系爭工程,各尚有工程款42萬8,000元、42萬4,804元未獲給付。 ⒋鈺剛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及凱旋實業社所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支票,其支票之發票均為真正(發票人為茂鼎工程行)。凱旋實業社持有之支票,係在跳票後由徐麗昭在支票背面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為背書;鈺剛公司所持支票之背書,係在向銀行提示前即已完成(至上訴人名義之背書是否真正,兩造間有爭執)。 ㈡ 爭執事項:鈺剛公司依承攬或票據法律關係擇一為本件請求;凱旋實業社依承攬、票據法律關係所為先、備位請求,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揭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授權徐麗昭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查系爭公共工程雖以上訴人名義承攬,然上訴人僅出借乙級營造廠牌照予茂鼎工程行,由茂鼎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得標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出借牌照而未實際從事系爭公共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鈺剛公司、凱旋實業社固分別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書為據,主張徐麗昭經上訴人之授權與其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然上開合約書內之上訴人公司章印文確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卡(見原審144號卷第42頁)上之印文不同,此乃兩造所不爭 。至兩造就徐麗昭持用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是否經上訴人授權乙節,固有爭執,然姑不論合約書上印文之真偽,本件上訴人既僅出借乙級營造廠牌照,而賺取借牌費,則依常理,縱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工程辦理相關事務之需要,而交付印章或授權徐麗昭刻印使用,亦不可能就該印章之使用範圍毫無限制。況觀諸上訴人與茂鼎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於第7條 第3款乃明定「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 由乙方(即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簡稱簡上字第31號 卷)第62至64頁】。可知上訴人僅因借牌之故,就系爭公共工程工地及估驗、請款等行政作業範圍,授權由茂鼎工程行處理。且徐麗昭為代理茂鼎工程行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之人,乃經證人徐麗昭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144號卷第1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徐麗昭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借牌關係之授權範圍,當知之甚詳。從而,縱或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茂鼎工程行或徐麗昭或同意其等刻印,亦僅授權於辦理前揭工地所需文件及估驗請款公務資料使用。查系爭工程合約係茂鼎工程行為工程分包與下包廠商所簽訂,顯非上訴人與茂鼎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之授權處理範圍。至徐麗昭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取得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見原審144號卷第180至182頁)。然上訴人主張 其就系爭公共工程僅收取借牌費,其餘工程款均轉付徐麗昭指定之人乙節,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衡情上訴人當不致願擔負工程款給付責任,況系爭工程合約均係徐麗昭出面簽訂,倘其未經授權,即面臨無權代理之相關責任,故關於徐麗昭是否經授權乙節,徐麗昭之立場未必客觀中立,自難以徐麗昭前述證詞,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之事實。鈺剛公司固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在簽約前,伊公司小姐曾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確認徐麗昭有經上訴人授權始簽約云云(見簡上字第31號卷第378頁反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舉 證,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信實。至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然於借牌關係,俗稱跳開發票即下包廠商直接以出借牌照之人為對象開立發票之作為,乃屬商場交易之常態。本件上訴人與茂鼎工程行就系爭公共工程係屬借牌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即推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徐麗昭與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舉證,以證明上訴人授權徐麗昭簽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徐麗昭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共工程係由上訴人借牌予茂鼎 工程行,由茂鼎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得標系爭公共工程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鼎工程行為進行系爭公共工程之施工,除工地現場之工務告示牌上標示上訴人名義承攬系爭公共工程之旨外,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招聘人員、接洽下游廠商等情,乃經證人徐麗昭、證人即工地現場管理人范光亮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及證人吳亞軒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144號卷第181頁、第203至204頁、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卷第151至152頁),並有上訴人名 義徵才之就業市場快報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102頁,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 原審卷內可憑。參以借牌行為涉及不法,上訴人或茂鼎工程行均無可能對外張揚茂鼎工程行之實際承攬人地位,是以由外觀而言,實足使第三人相信系爭公共工程係由上訴人得標施作。又茂鼎工程行以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後,工地現場係先後由黃凉杰、徐麗昭全權負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潘昭丞、系爭公共工程監造人張修平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證述明確(見上開民事卷第110、122頁)。綜合上開各項事實,上訴人既出借其乙級營造廠牌照,由茂鼎工程行以其名義進行工程,工地現場則由徐麗昭全權負責,上訴人出借牌照及任令他人以上訴人名義綜理工程之行為,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徐麗昭就系爭公共工程,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代表上訴人進行工程事務,而有代理上訴人接洽工程、簽訂工程分包合約之權限。從而,除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但書即被上訴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徐麗昭無權代理之情形外,依民法第169條 本文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②就上訴人對鈺剛公司、凱旋實業社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分述如次: ⑴凱旋實業社部分:本件上訴人抗辯凱旋實業社因參與系爭公共工程之前的「頭城烏石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主體工程,而知悉黃涼杰並非上訴人員工云云,然此為凱旋實業社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上訴人固另以凱旋實業社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支票,均係由茂鼎工程行為發票人,衡情凱旋實業社當知悉交易對象為茂鼎工程行,且凱旋實業社所提出之運砂工程合約書亦係事後填寫等情,抗辯凱旋實業社明知上訴人並未與其簽約云云。然按諸一般商業交易實務,票據之發票人固然經常為交易之當事人,然本諸票據具有無因性、流通性之特色,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之情況,亦屬常見。本件凱旋實業社就其執有發票人為茂鼎工程行之支票乙節,乃稱:黃凉杰說上訴人標到工程,要伊去做,伊本來是領現金,簽發支票是少數,金額也不多,因此伊未加懷疑而收受,之前的支票也有兌現等語(見簡上字第31號卷第336頁),參以凱旋實業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 較早之票面金額僅為2萬餘元、10萬元,並非鉅額,則凱旋 實業社因上訴人名義所為交易,其現金付款正常、支票亦經兌領無誤,因此對於發票人並非上訴人乙節未加質疑而持續收受,尚非有違常理。是無從以凱旋實業社所執支票以茂鼎工程行為發票人乙節,即推認凱旋企業社明知或可得而知茂鼎工程行方為其交易對象。另就上訴人質疑工程合約書係事後補簽乙節,固亦為凱旋實業社所不爭,然依卷內凱旋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以觀(見原審193號卷第132至133頁 ),凱旋實業社承包系爭運砂工程,其各期工程數額僅在2 、3萬元至10餘萬元之間,尚非甚高,此類金額非鉅之短期 工程,依一般商業慣習,交易之當事人間未必一概簽訂書面契約,凱旋實業社稱:伊這類工程的承包都是口頭先講,之後怕會有問題,才寫書面等情(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卷第61頁),尚非悖離常情。是以運砂工程合約書縱屬事後補簽,亦與凱旋實業社於承作運砂工程時是否知悉徐麗昭簽約權限乙情,並無關涉,自無從以工程合約書係事後補簽乙情,即謂凱旋實業社知悉或可得而知徐麗昭無權代理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凱旋實業社知悉或可得而知徐麗昭無權代理簽約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上訴人抗辯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即無足採。 ⑵鈺剛公司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於外觀上確足令第三人相信係由徐麗昭代表上訴人全權綜理,固如前述,然觀諸鈺剛公司所提出之以上訴人名義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內容,其上所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對照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144號卷第42頁),乃顯有錯漏,且訂約人甲方本 係「亨達營造有限公司」電腦字體,「亨達」2字尚經塗改 為「亞鑫」手寫字跡(見簡上字第31號卷第364頁)。鈺剛 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表示伊與上訴人簽約,實際出面買的則是茂鼎工程行等語(見簡上字第31號卷第351頁反面), 則鈺剛公司所認知之合約對象是否確為上訴人,實非無疑。且鈺剛公司自承前揭契約書面係以傳真方式簽訂等語(見簡上字第31號卷第142頁),徵諸鈺剛公司承作系爭鍍鋅工程 之各期工程款為16萬餘元、96萬餘元、42萬餘元、42萬餘元,有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144號卷第16頁、 第221至222頁),總工程款合計達200餘萬元,惟其簽約竟 以傳真方式為之,且對於交易對造未予確認,實有違交易常情。況查,鈺剛公司就本件請求,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另具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等情,乃有鈺剛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4號卷內可 稽。而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已表明其請求原因事實為「茂鼎工程行於101年2月間向鈺剛公司訂購格柵板,鈺剛公司依約交付後,茂鼎工程行應給付鈺剛公司買賣價金42萬8,000元,茂鼎工程行於101年4月9日開立支票…經背書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簽章背書」等情無訛(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即鈺剛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表明其工程合約之對象為茂鼎工程行無誤,僅因莊献忠(即茂鼎工程行)死亡而退票,故轉向支票背書人請求付款。倘上訴人確為其工程合約對象,鈺剛公司當不致表明係茂鼎工程行與之訂約之旨。是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抗辯鈺剛公司明知上訴人並非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等情,可資採信。是以徐麗昭與鈺剛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面縱記載為上訴人之名義,然鈺剛公司既明知其締約對象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未授權徐麗昭代理與下包廠商簽約,然就其與凱旋實業社簽約部分,確有表見代理事實,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凱旋實 業社就承作之系爭運砂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尚有工程款42萬4,804元未獲給付等情,乃為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一致 表明不爭執在卷。則上訴人就上揭工程款,自應依工程合約如數給付予凱旋實業社。凱旋實業社先位訴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鈺剛公司部分,上訴人除未授權徐麗昭與之簽約外,依前述事證,鈺剛公司於締約時亦明知上訴人並非合約當事人,是上訴人既非系爭鍍鋅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鈺剛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 ㈡ 爭點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本件凱旋實業社於本件係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先位訴訟請求為有理由,乃如前述,則備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須另予審酌。 ⒉鈺剛公司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應負背書人 之責任云云,固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據,然背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鈺剛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僅稱:伊收到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時,其後已有上訴人之背 書云云,然就上訴人親為或授權他人背書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況上訴人就系爭借牌關係,僅就系爭公共工程工地及估驗、請款等行政作業事項,授權由茂鼎工程行處理,縱或上訴人曾將印章提供茂鼎工程行或徐麗昭使用或授權其等刻印,亦僅限於上開授權事項範圍等情,乃如前述,實難認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於該支票背書之事實,鈺剛公司以上訴人於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鈺剛公司固另主張上訴人就該支票之背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鈺剛公司承作系爭鍍鋅工程時,已知上訴人並非交易對象,乃如前述。觀諸鈺剛公司所收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計4紙,前3紙即編號1至3已提示兌現部分,均無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144號卷第302至304頁),而編號4所示支票之託收時間為同年5月9日,乃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24日玉山個(服二)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可憑(見簡上字第31號卷第274頁)。參諸徐麗昭於另案給付 工程款事件中,乃表示101年3、4月的時候,已無法發放工 程款,工程已經做不下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卷第63頁),鈺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前面3張支票雖 已兌現,但後來鈺剛公司法定代理人聽到風聲,知道系爭公共工程可能出問題,所以才要求徐麗昭要在附表一編號4的 支票加蓋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等語(見簡上字第31號卷第352頁),堪信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係因徐麗昭於工程後期發款困難,為安撫下包廠商,始冒用上訴人名義背書等情,並非無稽。鈺剛公司既知悉上訴人非合約當事人,且該工程於系爭票據背書時已無法順利施作完成付款之風險,理應知悉上訴人無義務依合約付款,亦無義務於支票背書以擔保工程款之支付,且該公司亦係在察覺系爭公共工程出現問題後,始要求徐麗昭應以上訴人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支票背書,是自外觀而言,並無何情事足使鈺剛公司誤信上訴人願授權徐麗昭以其名義背書。從而,鈺剛公司以上訴人就支票背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執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凱旋實業社先位訴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則備位訴訟部分則無須審究。至鈺剛公司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凱旋實業社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就鈺剛公司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就鈺剛公司部分為有理由,就凱旋實業社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一(鈺剛公司):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 ├──┼─────┼────┼─────┼───────┼──────┼──────┤ │ 1 │茂鼎工程行│無 │HX0000000 │100年12月31日 │16萬元 │已提示兌現 │ │ │即莊献忠 │ │ │ │ │ │ ├──┼─────┼────┼─────┼───────┼──────┼──────┤ │ 2 │茂鼎工程行│無 │HX0000000 │101年2月28日 │96萬5,191元 │已提示兌現 │ │ │即莊献忠 │ │ │ │ │ │ ├──┼─────┼────┼─────┼───────┼──────┼──────┤ │ 3 │茂鼎工程行│無 │HX0000000 │101年2月29日 │42萬5,250元 │已提示兌現 │ │ │即莊献忠 │ │ │ │ │ │ ├──┼─────┼────┼─────┼───────┼──────┼──────┤ │ 4 │茂鼎工程行│上訴人 │HX0000000 │101年6月30日 │42萬8,000元 │101年7月2日 │ │ │即莊献忠 │ │ │ │ │提示未獲付款│ ├──┼─────┴────┴─────┴───────┴──────┴──────┤ │總計│197萬8,441元 │ └──┴──────────────────────────────────────┘ 附表二(凱旋實業社):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 ├──┼─────┼────┼─────┼───────┼──────┼──────┤ │ 1 │茂鼎工程行│無 │HX0000000 │100年12月31日 │2萬3,800元 │已提示兌現 │ │ │即莊献忠 │ │ │ │ │ │ ├──┼─────┼────┼─────┼───────┼──────┼──────┤ │ 2 │茂鼎工程行│無 │HX0000000 │101年5月15日 │10萬元 │已提示兌現 │ │ │即莊献忠 │ │ │ │ │ │ ├──┼─────┼────┼─────┼───────┼──────┼──────┤ │ 3 │茂鼎工程行│無 │HX0000000 │101年5月15日 │2萬1,000元 │已提示兌現 │ │ │即莊献忠 │ │ │ │ │ │ ├──┼─────┼────┼─────┼───────┼──────┼──────┤ │ 4 │茂鼎工程行│上訴人 │HX0000000 │101年6月30日 │20萬元 │101年7月2日 │ │ │即莊献忠 │ │ │ │ │提示未獲付款│ ├──┼─────┼────┼─────┼───────┼──────┼──────┤ │ 5 │茂鼎工程行│上訴人 │HX0000000 │101年6月30日 │8萬元 │101年7月2日 │ │ │即莊献忠 │ │ │ │ │提示未獲付款│ ├──┼─────┼────┼─────┼───────┼──────┼──────┤ │ 6 │茂鼎工程行│上訴人 │HX0000000 │101年7月31日 │14萬元 │101年8月10日│ │ │即莊献忠 │ │ │ │ │提示未獲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