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友聰 被 上訴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顧心吟 向韋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 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羅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係主張被上訴人受讓該執行債權,違反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不合法,故 其未取得執行債權,自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其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9,8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後已無剩餘,上開執行程序將使其無法維持生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嗣於上訴後另陳明原異議事由不再主張,但因系爭執行債權僅7萬餘元,前開執行事件業扣款超過9萬元,已足額清償,甚至超過,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詳二審卷宗第53頁背 面)。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欣公司),而訴外人業欣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以伊積欠其72,527元,及其中68,112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98年度重小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訴外人銓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03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1年1月1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訴外人銓發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於101年2月2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移轉命令,命將該1/3勞務報酬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伊之系爭債務已於每月薪資中扣款,目前薪資已扣款超過9萬元,而被上訴人應執行之 債權為7萬餘元,已逾伊該償還之債務,故應已清償完畢, 無理由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扣押債務人之薪資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共計已收取薪資159,730元,然上訴人迄有本金42,75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 故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為辯。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對銓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受理,並於101年1月 13日、101年2月2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在案。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債務已完全清償,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而應清償之債務為72,527元,及其中68,112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對訴外人 銓發公司之薪資債權中所扣除之10,000元中須先扣除手續費30元,故實際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金額為9,970元,及 至102年6月7日止,被上訴人業已扣得如附件計算書所示之 金額,以此計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清償之情形,詳如附件計算書所示。且上訴人亦自認伊於訴外人銓發公司之前開遭扣押之1/3薪資僅扣至102年6月份,故依前揭方式 計算結果,截至102年6月7日止,其執行債權尚有本金41,756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完全清償云云,並非屬實,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即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已完全清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