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渭川即水岸森林會館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承攬原告所經營 「水岸森林會館」之地下水資源開發鑽探工程,兩造間簽訂有工程規範合約書,原告並已預付第1期、第2期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被告自101年3月初開始進場施作 ,至同年6月16日為止已發生2次坍孔而一事無成,兩造業於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乃於鈞院審理中合意於本件工程中斷情形,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點約款,由原告給付被告工料費用而結案,被 告就原告溢付之工程款即應返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另兩造於鈞院審理中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動力電源及鑽井主機之燃料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原告於施工期間支出環保柴油計18萬6,000 元,其中百分之50即9萬3,000元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代墊,原告自得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3,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自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進場施工。因原告要求機械不得24小時運作,致在停機期間無法保持井孔內部泥漿濃度,且在101年4月、6月期間又適逢連日豪雨 及數次地震,導致系爭工程坍孔2次。而被告以101年6月22 日工程施工報告敘明施工過程並請求覓地重鑿後,原告以101年6月27日函同意更址施工,兩造並於101年7月間擇定重鑿新址。惟因新址無通路供進出施工,故由原告向鄰地商借通道後,被告再進場施工。是被告之復工鑿井工程需定作人即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應無疑義。原告自101年7月起本負有取得鄰地通行之協力義務,經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完成通道商借事宜,仍未 完成,被告業於102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又被告雖收取16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然被告亦依系爭工 程合約履約,而包括後續回復原狀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花費,遠超過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被告業將收取之工程款支付於系爭工程之工料費用,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柴油費用9萬3,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並不爭執。然兩造於鈞院審理中,已合意於工程中斷情形,不問契約解消事由為何,均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 點之約定,由原告將被告實施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被告。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工料費用,超過原告支付之預付工程款百餘萬元,原告依前開約款即對被告負有補足工料費用之債務。被告自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及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後,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工程規範合約 書,約定工程總價80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 ⒉被告自101年3月8日起進場施工,惟系爭工程因為坍孔問題 而中斷,被告於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6日期間撤離機具設備,於5月7日將工地填平復原。 ⒊系爭工程中斷後,兩造就契約之解消曾有往來函件,原告於10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於102年1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表示,經原告於102年1月30日收受。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簡化爭點,均不爭執原告所為單方解約之函件並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且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前亦未合意解消契約。兩造並合意縱被告單方主張之解約不生效力,雙方亦自102年6月21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契約之解消,兩造爭點限縮於系爭契約係經被告合法單方解除或是經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 ⒋原告已給付第1期、第2期工程款各80萬元,上開工程款屬於工程款之預付。兩造於本件訴訟亦合意於工程中斷情形,不論契約是單方或合意解消,均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點之約定,由原告將被告實際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被告。 如被告實際施工之工料數額超過已領工程款金額,原告應予補足,被告如有溢領則應予退還。 ⒌就系爭工程,兩造於契約雖約定動力電源由原告提供,鑽井機具之油料費用由被告負責,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合意就系爭工程所有支出之電源、油料費用,均由兩造依各百分之50之比例負擔。 ⒍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支付工程須用之環保柴油款項18萬6,000元。 ㈡ 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合約於兩造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前,是否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 ⒉倘系爭工程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若干? ⒊就原告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環保柴油款9萬3,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補足之工料費用為抵銷,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甲、爭點㈠:系爭工程合約於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合意終止前,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取得鄰地通行之協力義務,惟經催告後逾6個月仍未完成通道商借,被告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負有向鄰地商借通道之協力義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此部分事實 固值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通道商借事宜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鄰地地主曾如敏於101年8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4頁),曾如敏並到庭結證:伊的土地是經營廣興農場使用,就在水岸森林會館隔壁,水岸森林會館剛開始要鑽井的時候,原告就有跟伊說可能卡車要從伊土地經過;因為只是經過一小段路,並不會妨礙伊土地的使用,所以伊有答應,過好幾個月後原告希望伊補簽同意書,伊才簽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依上揭原告所舉證據,應認原告確已完成通道商借事宜。又系爭工程2 次坍孔後,被告曾於101年7月間依原告所擬工程補充合約書,草擬修正後之工程補充合約書,傳真予原告,原告則於101年8月9日就被告提出之草擬書面再修正為另一版本之工程 補充合約,並表示如被告不願接受新擬補充合約,即依原約履行;雙方草擬之補充合約內容均載預定復工日期為101年9月1日,並記載鄰地通道協調中等語,有工程施工報告書及 工程補充合約擬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第50至51頁)。然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詢問被告何時施工時,被告則表示兩造就契約條件未合致、原告未取得鑿井許可等語;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詢問被告,被告則表示另有其他工程在施作,要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應認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後即要求被告復工,被告則以與通道商借無關之事項為由,並未同意復工。倘被告確有意願復工,於接近原告要求之復工日期僅須稍加詢問,即可得悉原告已完成通道商借,堪信被告顯非因原告通道商借事宜拒絕配合履約。況原告已完成通道商借,乃如前述,應認被告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要屬無據。 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合意自102年6月21日起終止工程合約,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㈡第152頁)。兩造並合意將爭點減縮為:系爭工程合約係經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單方解除契約,或係於本院審理中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而依前所述,被告之單方解約並無理由,是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於102年6月21日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終止契約。 乙、爭點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若干? ㈠ 本件工程經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乙節,卷附工程規範合約書第10條第3點乃記載:「甲方(原告)負責工程 不受外力阻撓之施工環境,若因而造成工程中斷時,雙方同意協商就已實際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乙方(被告)而結案」等語,有工程規範合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 。上開契約條款雖僅記載工程因外力阻撓而中斷時之雙方契約義務,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一致陳稱:在工程中斷之情形,不論單方或合意解消契約,均適用上開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頁),是本件契約終止之情形,依兩造之合 意,亦應適用契約書第10條第3點之約款。次查,原告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已支付工程款160萬元,乃據原告提出轉帳 傳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兩造均一致陳稱該部分係屬工程完成前預付之工程款,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應適用前揭契約條款,如被告有溢領即應退還,如尚有不足,原告則應補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第225頁)。則綜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乃約明於工程合意終止後,適用契約書第10條第3點結算被告因施工支出之工 料費用(下簡稱結算工料費用),如結算之工料費用超過原告預先支付之工程款160萬元,被告即無返還已領工程款之 義務,且得要求原告補足;倘原告預付之工程款超過結算工料費用,則被告應就溢領部分返還原告。 ㈡ 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工料費用如附表所示,原告就被告主張所為爭執與否之陳述亦如附表所載。就本件工程之結算工料費用茲審酌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之工料費用部分: 就被告所主張附表編號①「材料費用」中購買套管及濾沙網費用、編號②「租金」中挖土機租金及鐵板租金、編號③「下包工程款」中吊卸安裝清運工程款、工地復原整地工程款,及編號④之運費支出部分,合計為88萬7,079元,原告對 於上開工料費用確係被告為施作工程所為支出,而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點之結算工料費用範圍等節,乃不爭執。 是應認被告主張上開範圍屬契約書第10條第3點所定結算工 料費用範圍等情,可資認定。 ⒉兩造爭執之工料費用部分: ⑴編號①「材料費用」中購買皂土部分:被告主張於101年3月至5月間因購買皂土而支出費用等情,乃提出統一發票及請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⑴就其中101年3月16日支出7萬1,738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屬結算工料費用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⑵就101年4月3日之皂土費用 部分,兩造就被告購買皂土支出18萬4,359元,及嗣後退回 150包即價格6萬2,685元之皂土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84至185頁),此部分足資認定。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後才能撤場,導致該150包皂土因放置戶 外過久而硬化無法使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無非舉原告101年11月15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館(原告 )依約通知貴行(被告)即日解約,並於文到7日內無條件 退還本館預付之所有工程款項並於退款後10日內機械退場及場地復原」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依上開函文之文義,尚難認原告有以被告退還工程款為條件始同意被告撤場之意。況由兩造不爭執之101年10月8日通話譯文以觀,原告詢問被告復工時間,經被告表示正在施作另一個工程,要找時間到工地,原告則表示「是阿 不然你一堆機械在那裡,也是要整理起來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依前揭事證,實難認原告確有留置被告機械設備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取回價格6萬2,685元之皂土,足見上開皂土並未用於系爭工程,被告復未積極舉證係因原告留置皂土之可歸責原告事由,導致該部分皂土不堪使用,則就上開被告已取回之皂土費用,即不應列入結算工料費用。是被告101年4月3日皂 土費用18萬4,359元,應扣除被告已取回之皂土6萬2,685元 ,其餘12萬1,674元始得列為結算之工料費用。⑶被告主張 於101年5月21日購買皂土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請款單為據,然上開請款單乃記載被告購買皂土之送貨地點為桃園大園,該地點與宜蘭已有相當距離,難逕任上開皂土確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雖謂此部分皂土是先送到大園倉庫,再由被告運至系爭工地云云,然被告就前2筆購買皂土所 提出之請款單,均記載送貨地點為宜蘭,且並無加計運費之記載,倘101年5月21日購買之皂土確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當無要求廠商運至桃園,再由被告運至系爭工地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皂土確用於系爭工程乙節,復表明除上開請款單外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被告既未能證明此 部分皂土係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其主張為系爭工程支出此部分費用云云,自難認屬有據。⑶綜上,應認被告主張為系爭工程支出之購買皂土費用,於19萬3,412元範圍為有 理由(計算式:71738+121674=193412),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⑵編號①「材料費用」中購買柴油部分:被告主張於施工期間為購買柴油而支出10萬元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達成協議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油料費用,乃由兩造各依百分之50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4頁),則應認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就上開油料費用應各負擔5萬元。原告就其應負擔5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至被告應負擔之油料費用5萬元部分,兩造關於契約終止之 結算方式,既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因施工所支出之費用給付被告而結案,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柴油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於進場時自備價格1萬8,000元之柴油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自備柴油進場,其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據。故就被告主張購買柴油費用部分,應認得列入結算工料費用範圍之柴油費用為10萬元。 ⑶編號②「租金」中發電機租金部分,被告主張為施工支出10萬7,275元之發電機租金,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不爭 執發電機之租用係為工程所需。原告雖稱兩造所簽訂工程規範合約之附件鑿井工程估價單,其最左方記載「用電申請及施工期間用電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50%」等語,其中「用電 費用」部分,即包括發電機租金,故發電機租金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云云,並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估價單為合約附件,惟否認發電機租金屬於上開約定「用電費用」範圍。經查,上開鑿井工程估價單記載「施工期間用電費用」等語,單從文義解釋,尚無從認為必然包含「租用發電機之租金費用」在內,原告就兩造確有合意將發電機租金約定在「施工期間用電費用」範圍乙節,並未為進一步之具體主張及舉證,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為施工而支出上開發電機費用,此部分自應列入結算工料費用範圍。 ⑷編號③「給付下包工程款」之施作圍籬工程部分,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需在工地現場設置圍籬,因此支出16萬8,000元等情,乃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37頁),原告對被告前揭支出並無爭執,應認被告因 施作工地現場圍籬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可資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就此部分工項僅約定工程款為7萬元 ,則超過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依工程規範合約附件鑿井工程估價單所載,就「施工區圍籬設施」工項記載金額為7萬元,固有該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 ),惟兩造間有關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乃明確約定係結算被告因施工所支出之費用,由原告給付被告而結案,乃如前述,是縱於被告所支出之花費高於合約金額之情形,原告亦須支付被告所支出之花費。況被告主張:原工程估算以裝設6公尺高之普通浪板圍籬,因原告以提高防音效果而 避免影響住宿民眾安寧為由,要求被告加高為9公尺並貼防 音泡棉且頂層加蓋,因此增加費用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被告主張因此多支出圍籬費用,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兩造既已約明以結算被告因施工所支出之費用而結案,且被告確有此費用支出,則依兩造就合約終止後結算方式之約定,此部分費用自屬結算工料費用範圍。 ⑸編號③「下包工程款」中現場組裝機具費用,及編號⑤「機具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在施工前請廠商至現場組裝機具,以及施工前請廠商檢修機具、施工期間為施工機具設備之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維修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應收對帳單等件為據,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然被告主張上開機具組裝及維修費用均應列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點所列之結算工料費用乙節,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組裝或維修之機具設備均屬被告之生財器具,乃為被告所是認。而承攬關係,乃定作人支付承攬報酬,由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契約;承攬人因完成工作取得報酬,而其為完成工作所使用之設備,則屬承攬人之成本。被告本身為鑿井工程行,就機具之組裝及維修所生之花費,乃被告應負擔之營運成本,被告對於機具零件更換部分,亦表示所更換之機具配件並非一次性使用之耗材等語,則上開費用衡諸一般承攬關係,應非屬定作人應支付費用之範疇。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兩造就契約終止之雙方權利義務,確有約定將上開機具組裝及維修列入契約書第10條第3點 之結算工料費用範圍內,亦未舉證被告之機具均係因施工而損壞,致有維修必要,應認被告主張將此部分費用列為結算工料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⑹編號⑥「工資」部分: ①被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僱請工人施作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就工人之工資部分,經被告僱請之工人陳維鴻、藍世宏、林忠誠到庭,其中證人陳維鴻證稱:伊在系爭工地擔任助手,被告核發工資是按日計算且含伙食費,每日1,9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79頁)。證人藍世宏 證稱:伊是技工,在系爭工地負責鑽井工作,薪水按日計算,每日薪水2,300元,被告另提供伙食費2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4頁)。證人林忠誠證稱:伊在系爭工地擔任機台操作手,受僱被告期間薪水是按日計算,每日薪資2,300元加250元餐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工資部分,亦合意2人工之日薪以4,500元(1,950元+2,550元)、3人工之日薪以7,050元(1,950元+2,550元+2,5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②本件被告主張施工期間自3月5日起至6月16日止,扣除部分 未施作期間,合計施工期間為91日等語。原告前就被告主張之日數,曾表明不爭執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間共8天,扣除假日2天,有6日進行施工、⑵3月16日至4月11日期間共27天,扣除假日4天,有23天施工、⑶4月23日至5月1日期間共9 天,扣除假日1天,有8天施工、⑷5月4日至6月17日期間共 44天,扣除假日3天,有41天施工,合計被告總施工日數為 78天(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其中5月4日至6月17日部分,應為5月4日至6月16日之誤)。嗣後原告雖改稱僅承認被告施 工天數為67天云云,然原告撤銷其原先所為之自認,未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自認之事實不符合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原告自無從撤銷自認,是應認被告主張之施工期間,在原告自認之範圍內,為屬可信。至兩造所主張之施工期間差異,乃在:⑴被告主張3月5日至3月7日進場前即有施工3日,為原告所否認,及⑵就被告主張3月8 日至6月16日期間施工日數88天,原告主張應扣除假日共10 天。經查:⑴就被告主張3月5日至3月7日施工天數3日部分 ,查兩造乃不爭執被告係於3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被告雖稱在進場前先在被告之倉庫做機具整 合、備料,及吊運機具至現場工作云云,然被告所舉證人即其所僱請之勞工陳維鴻、藍世宏、林忠誠到庭,證人陳維鴻乃證稱:伊受僱被告做系爭工程,就只有在水岸森林會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另2位證人亦未證稱其等在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時,曾於他處先進行進場前之準備工作(見本院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主張其進場前有僱工進行準備工作乙情屬實。⑵就被告主張自3月8日起至6月16日止之施工天數88日部分,原先主張應扣除假日 10天。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僅4月12日至22日因籌備 鑽井機及5月2日、5月3日因豪大雨停工,其餘期間並無停工云云,然證人藍世宏固證稱:伊受僱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只有颱風天有休,及第1次坍孔後有停工幾天,其餘沒有休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維鴻則證稱:伊在工地 工作,沒有過1整個月都沒有休息的情形,1個月最多是做20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證人林忠誠亦證稱:伊 受僱被告期間是101年3月至4月,總共工作2個月,扣掉休假就不到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依上開證人所言,系爭工程自進場起至工程中斷為止,被告所僱請之上開證人不排除有休假未施工之情形,徵諸自3月8日起至6月16日 止之假日期間達31日,原告主張應扣除10天,並非有違常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3月8日至6月16日期間之施工天數達 88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⑶綜上,應認就被告主張之施工天數,除原告自認之78天外,被告所主張之其餘施工期間尚屬無據。 ③原告就被告主張於3月8日至5月1日期間之施工係僱請3名工 人、5月4日至6月16日期間之施工係僱請2名工人等情,並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開施工天數、施工人數,及兩造不爭執之薪資計算方式,應認被告主張實際施工期間78日,其中:⑴3月8日至3月15日有6天進行施工、3月16日至4月11日有23天施工、4月23日至5月1日有8天施工,上開期間僱請係3名工人,每日工資合計7,050元,故上開施工期間之工資合計為26萬850元【計算式:37(施工天數)x7050(3位工人 之每日工資總額)=260850】;⑵5月4日至6月16日共有41日進行施工,上開期間係僱請2名工人,每日工資合計4,500元,故上開施工期間工資合計為18萬4,500元【計算式:41( 施工天數)x4500(2位工人之每日工資總額)=184500】。 是綜上合計,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工資,為44萬5,350元 (計算式:184500+260850=445350)。 ⑺編號⑦被告本人之勞費部分: 被告雖主張為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本人亦有相當之勞費,該部分應列為結算工料費用,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兩造契約書第10條第3點所載「…工程中斷 時,雙方同意協商就已實際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乙方而結案」等語,自文義而言尚難認原告除支付被告因施工支出之工料費用外,尚包括被告本人對於工程投入之心力。被告並未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主張將其本人之勞費列為結算工料費用云云為屬有據。 ⑻綜上,就兩造對於工料費用有所爭執部分,應認得列為結算工料費用範圍者,為購買皂土費用19萬3,412元、購買柴油 費用10萬元、發電機租金10萬7,275元、施作圍籬16萬8,000元、工資支出44萬5,350元,合計101萬4,037元。 ㈢ 綜上合計,應認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料費用,合計為190萬1,116元(計算式:887079+0000000=0000000)。原告預付工程款為160萬元,尚不足被告為施工所支出之工 料費用。則依契約書第10條第3點,原告尚應補足不足之工 料費用,被告並無退回上開預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3點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溢付工程款,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爭點㈢:原告請求9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代被告墊付環保柴油費用9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就原告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則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工料費用債權為抵銷。經查,被告為施作工程支出工料190萬1,116元,就超出原告預付工程款160萬元部分,得依契約書第10條第3點約款向原告請求給付工料費用,乃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尚有30萬1,116元之債權,足以與原告對被告之9萬3,000元債權抵銷,是原告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上開代墊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號│被告所列施作項目、支出費用及說明 │原告爭執與否及意見 │ │ ├───────┬────────────────────┤ │ │ │施作項目 │被告之說明 │ │ ├──┼───────┼────────────────────┼────────────────┤ │① │購買套管 │因購買鑿井所需捲焊20吋、24吋鋼套管,於10│不爭執 │ │材 │ │1年3月支出5,089元、101年6月支出3萬1,794 │ │ │料 │ │元,合計3萬6,883元。 │ │ │費 ├───────┼────────────────────┼────────────────┤ │用 │購買皂土 │⑴於101年3月16日因購買皂土支出7萬1,738元│⑴101年3月16日購買皂土部分不爭執│ │ │ │ 。 │ 。 │ │ │ │⑵於101年4月3日因購買皂土支出18萬4,359元│⑵101年4月3日皂土費用部分,於機 │ │ │ │ 。雖嗣後於機具撤離時運回150包皂土,但 │ 具撤離時由被告運回150包,該部 │ │ │ │ 皂土已硬化無法使用。 │ 分皂土價格為6萬2,685元,應予扣│ │ │ │⑶於101年5月21日因購買皂土支出9萬4,185元│ 除。被告雖稱原告拒絕被告撤場導│ │ │ │ │ 致皂土放置戶外過久而硬化,但原│ │ │ │ │ 告從未拒絕被告撤場,皂土保管責│ │ │ │ │ 任亦不在原告。 │ │ │ │ │⑶101年5月21日皂土部分,自力璟科│ │ │ │ │ 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可看出是│ │ │ │ │ 送貨至桃園大園而非系爭工地,應│ │ │ │ │ 非系爭工程所支出。 │ │ ├───────┼────────────────────┼────────────────┤ │ │購買柴油 │⑴被告於進場時即自備3桶各200公升柴油,費│⑴否認被告於進場時自備柴油。 │ │ │ │ 用1萬8,000元。 │⑵就被告於施工期間購買柴油支出10│ │ │ │⑵被告於施工期間,施工需要購買柴油而支出│ 萬元不爭執,但依合約應由兩造各│ │ │ │ 10萬元。 │ 負擔50﹪。 │ │ ├───────┼────────────────────┼────────────────┤ │ │購買除砂機用不│被告為施作工程,購買除砂機用不銹鑽濾沙網│不爭執。 │ │ │銹鑽濾沙網 │2組共4片,支出10萬5,000元。 │ │ ├──┼───────┼────────────────────┼────────────────┤ │② │挖土機租金 │為租用挖土機支出租金6萬3,000元。 │不爭執 │ │租 │ │ │ │ │金 ├───────┼────────────────────┼────────────────┤ │ │鐵板租金 │被告為工程之進行,租用鐵板以鋪設於工地作│不爭執 │ │ │ │為鑽井機具墊底,以防止地面鬆軟致機具陷入│ │ │ │ │,而影響運轉穩定。自101年3月至102年5月共│ │ │ │ │支出鐵板租金18萬6,953元。 │ │ │ ├───────┼────────────────────┼────────────────┤ │ │發電機租金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應提供100HP之用電, │對於金額並無意見,惟依合約發電機│ │ │ │然原告並未申請用電,致被告需租用發電機,│租金應由兩造各負擔50% │ │ │ │被告為租用發電機,支出101年3月至7月份租 │ │ │ │ │金(含運費)10萬7,275元。 │ │ ├──┼───────┼────────────────────┼────────────────┤ │③ │施作圍籬工程 │被告為施工需要,請上峰機械企業社於施工現│依合約估價單記載,一式為7萬元, │ │下 │ │場設置圍籬,支出16萬8,000元。 │被告應只能請求7萬元。 │ │包 │ │ │ │ │工 ├───────┼────────────────────┼────────────────┤ │程 │吊卸安裝清運工│請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施工現場之機具│不爭執。 │ │款 │程 │配備吊卸、安裝、移動、岩屑砂土清運,支出│ │ │ │ │運費2萬3,100元、9萬878元、3萬3,600元,合│ │ │ │ │計14萬7,578元。 │ │ │ ├───────┼────────────────────┼────────────────┤ │ │工地復原整地工│102年5月2日至4日將機具撤離及工地,於102 │不爭執 │ │ │程 │年5月7日復原工地,請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協調吊車、挖土機、砂石車、拖板車、吊卡車│ │ │ │ │、剷土機及瀝青業者,共同配合完成工地復原│ │ │ │ │及整地,由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合廠商│ │ │ │ │向被告請款共12萬5,590元。 │ │ │ ├───────┼────────────────────┼────────────────┤ │ │開工前在現場組│被告在開工前,於現場組裝機具,支出7萬 │在現場的機具組裝是被告必須負擔之│ │ │裝機具 │8,225元。 │成本開銷,不應認列為為施工所支出│ │ │ │ │之費用。 │ ├──┼───────┼────────────────────┼────────────────┤ │④ │將機具設備運至│被告為將機具設備運至工地及撤離工地,而支│不爭執 │ │運 │工地及撤離工地│付大福企業社8,400元、一度猛起重工程有限 │ │ │費 │之運費 │公司1萬8,900元、2萬7,300元、昌興興業有 │ │ │ │ │限公司9,450元、正昌起運有限公司5萬5,650 │ │ │ │ │元、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7,350元、吉豐貨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9萬5,025元。合計22萬2,075 │ │ │ │ │元。 │ │ ├──┼───────┼────────────────────┼────────────────┤ │⑤ │進場前施工機具│被告於施工前請廠商檢查柴油引擎泵浦及更換│被告進場前對老舊機具之事前整備,│ │機 │之整備,及施工│循環油,支付旺威機械有限公司3萬9,407元。│或被告對其生財設備之檢修,均屬被│ │具 │期間機具之修理│另機具設備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有正常耗損,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維 │、更換零件 │告就油壓鑽探機、鑽井機等機具設備之修理或│ │ │修 │ │更換零件,計支付維增實業有限公司17萬3,25│ │ │費 │ │0元、17萬3,250元、宇陽機械企業社7萬613元│ │ │用 │ │、16萬2,918元、金泰順五金有限公司3萬5,70│ │ │ │ │0元、旺威機械有限公司2萬5,484元。合計68 │ │ │ │ │萬622元。 │ │ ├──┼───────┼────────────────────┼────────────────┤ │⑥ │自3月5日至6月 │⑴3月5日至3月15日共11日之施工期間,每日 │施工期間應扣除假日未施工之日數;│ │工 │16日,施工期間│ 僱請3名工人施工,每人每日工資為2,600元│且僱工薪資之計算,應依3人日薪分 │ │資 │共91日之工資 │ ,合計工資8萬5,800元。 │別1,950元、2,550元、2,550元計算 │ │ │ │⑵3月16日至4月11日、4月23日至5月1日共36 │;2人日薪1,950元、2,550元計算。 │ │ │ │ 日之施工期間,每日僱請3名工人施工,每 │ │ │ │ │ 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合計工資32萬4,000│ │ │ │ │ 元。 │ │ │ │ │⑶5月4日至6月16日共44日之施工期間,每日 │ │ │ │ │ 僱請2名工人施工,每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 │ │ │ │ ,合計工資26萬4,000元。 │ │ │ │ │⑷綜上合計工資為67萬3,800元。 │ │ ├──┼───────┼────────────────────┼────────────────┤ │⑦ │被告本人對於系│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需駐守工地監督│被告本人為施作工程之勞費不應列為│ │ │爭工程之勞費 │並協力施工,是此部分應依整個工程支出費用│工料支出。 │ │ │ │5%計算,為15萬2,31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