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瑞陞 法定代理人 陳翰緯 被 告 蘇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原 以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臉部右眉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膝、右膝、左小腿及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害除支出醫療(含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6,107 元、醫療用品10,329元、中藥44,000元外,將來尚須支出後續臉頸部皮膚缺損醫療費15萬元、植牙費用65,000元,並受有交通費用4,800元、工作收入損失(含年終獎金)52,000 元、物品損失(含眼鏡、安全帽、西褲、外套之毀損)22,400元、車輛修理費用26,17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之損失,合計為580,806元。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付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80,806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之金額1,537元外,其餘請求並非必要。其次,原告雖提出有 支出購買生理食鹽水及醫材(砂布、碘、紙膠)之單據,惟各該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且是否屬治療上必要之支出亦無從得知,故無可採。再者,交通費部分,原告因身體受傷須為就醫之交通費,應以該醫療單據之日期(或診斷書有記載回診日)配合當日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始得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理。又中藥調養、植牙費用、預估美容醫療費用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上開傷害之治療有相關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又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傷勢有嚴重至無法工作之狀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另關於車損部分,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此外,眼鏡、安全帽、白褲、日本防寒外套之破損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舉證說明前開物品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另外,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最末,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且被告並以原告需負擔之 上開自小貨車之修車費用為抵銷等語。而聲明請求請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迴車時不慎,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上開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宜調卷第8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宜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失及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 失(是否需負全部過失責任詳後述),並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於陽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與證書費用6,107元、日後尚須支出植牙費用65,000 元、臉頸部皮膚缺損醫療費用150,000元等情,並提出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 1.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於102年1月15日至陽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臉部右眉撕裂傷2公分,1公分,共縫合16針;頸部撕裂傷5公分,縫合20針;左膝(3*3公分),右膝(5*5公分),左小腿(6*6公分)及右小腿(5*5公 分)多處擦挫傷;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縫合3針。而原告於急診觀察後出院預約102年1月17日於外科、102年1月24日於整型外科門診追蹤。據門診紀錄,手術縫線於1月24日於整型外科拆線,之後並無其 他關於傷口清創或美容整型手術紀錄,亦無臉部頸部皮膚缺損紀錄,至於原告牙齒部分缺損不需於急診緊急住院開刀等情,此有陽明醫院102年1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見宜調卷第8頁)及102年11月2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於陽明醫院為急診、門診所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證明書費用,此部分係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前往就醫,以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證明書費用,應認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合計1,857元,尚屬有據。至於上開醫療單據關 於健保金額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既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另原告主張尚須負擔日後臉頸部皮膚缺損之醫療費用共計15萬元,並提出已支出附表編號5所示之單據為憑云云。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就上開傷勢日後有除疤美容或皮膚缺損醫療之必要,且上開陽明醫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亦認原告於102年1月24日於整型外科拆線後並無造成皮膚缺損而有因疤痕或皮膚缺損手術之必要。此外,附表編號5所 示收據亦僅記載原告參與坊間診所之除疤、消疤課程,然此部分或僅係個人主觀上為求美觀所為,是否為醫療上所必要,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實難據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再者,原告主張因上開牙齒傷害部分,日後需植牙而支出醫療費用65,000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有關意外造成門牙斷裂臨床上可謂千變萬化,若無X光片、臨 床照片實難判斷治療方式或所需費用等情,此有宜蘭縣牙醫師公會103年1月9日宜縣牙醫德字第103008號可參。且 原告就其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勢,未再前往醫療院所為就診或提出相關證據,是審酌原告因受有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害,雖未有證據足證需以植牙方式為治療,然為復形修補應有必要,爰參酌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之收費標準表關於復形牙科、補綴牙科項目之收費標準,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二)原告復主張因上開傷勢有必要自購輔助醫材或藥品,而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自購藥品費用共計54,329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單據為憑。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經陽明醫院為診療、縫合傷口,故有需要一定之醫療用品以為輔助,或避免感染或減緩經縫合之傷口緊繃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10,329元,尚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德生 堂蔘藥行之中藥費用共計44,000元部分,因乏正式醫師之醫囑證明,故難認係與治療上開傷勢有關或有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復主張至醫院回診或日後至牙醫植牙均需支出交通費用而請求4,800元等情。經查,依原告傷勢 及上開醫院回覆內容,僅於102年1月17日、同年月24日有回診必要,是以原告居住宜蘭縣三星鄉需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陽明醫院為回診,應認兩次回診所需之交通費於1,6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至於其餘請求,原告並未舉證有 再至其他區域之醫療院所就診或醫療之必要,且原告日後雖有牙齒復形或綴補之需求,然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住家與就診地間需有交通費之支出,是其餘請求乏其依據,而無理由。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於福客來西點蛋糕店任職,每月收入28,000元,而因上開車禍後致其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及年終獎金之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因上開車禍而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陽明醫院為急診處理留院觀察後即出院,期間僅2次回診並拆線,已如前述,顯 然原告並無從證明有因傷勢過重以致不能從事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損失,並無依據。 (五)物品毀損部分: 1.原告請求眼鏡、外套、西褲及安全帽破損之費用等情,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單據及網路報價資料為證。經查,依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詢卷第31頁)所附車損照片可見上開兩車車禍撞擊力道不小,則原告因機車倒地滑行致所穿著之衣褲破損、眼鏡與安全帽毀損,尚不違常情。且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為102 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正值冬季早晨,故原告騎乘機車穿著防寒外套,亦合情理。此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項目,金額尚屬一般市面之合理金額,故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2.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機車修理費共26,17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宜調卷第18頁)。然查原告所騎乘機車依照行車執照之記載為101年10月出廠、同年11月26日發照,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末證物存放袋),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1月為止,已使用4月,是上開估價單中除「 車台修護」3,500元,應屬工資而非零件費用外,其餘22,670元(00000-0000=22670),應屬零件費用,依上述規 定與說明,此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自出廠 日10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月15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20元( 計算式: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2,670×0.536×(4/1 2)=4,050、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70-4,050=18,620),加上上開車台修復之工資3,500元,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 用於22,120元(18620+3500=221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當受有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件原告現年1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為無業,現年74歲,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於143,306元(1857+15000+10329+1600+3800+1200+2400+15000+22120+70000=143306)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車禍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肇事前對方臨時左迴轉彎,當時沒有看到對方左迴轉彎來車,看見對方車輛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0頁),顯然被告駕車迴轉時,因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固有過失,然原告日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亦可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減輕賠償金額等情,即屬有據。經審酌兩車同為行經上開路段之行車情形、被告為迴轉車輛而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路權歸屬,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2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14,645元(計算式:143306元×80%=114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因上開車禍,造成其所有之 上開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2,772元,並以此金額對原告為抵銷等情,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經查,被告抗辯支出其所有之汽車修復費為32,772元,其中15,272元係更換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律遞減折舊率,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於102年1月15日發生損害時業已使用達6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為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與烤漆之費用,是被告所有車輛折舊後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9,027元(扣除折舊後零件損失1527元+修理工資9700元+烤漆7,800元 之損害),並依前述兩造過失比例,即其中20%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3,805元 (19027×20%=3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是被告抗辯於3,805元之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亦屬 有據。是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0,840 元(000000-0000=110840)。至於兩造不爭執關於被告前曾於102年6月27日與原告書立和解書並約定「甲方,蘇曾永輝先生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供乙方(按指原告)作為此次意外傷害之歉意表示(不含醫療費、衣物毀損、減少收入、精神損失等),所有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均由乙方另行向法院之民事法庭起訴請求」等情,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兩造既約定上開10萬元之給付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告此部分給付自無從扣抵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一併敘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8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 告負擔10分之2即1,27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編號│醫療院所名稱/ │日期 │類別/品名 │金額(新臺幣)│單據頁數 │備考欄 │ │ │開立單據商行 │ │ │ │ │ │ ├──┼───────┼──────┼────────┼───────┼──────┼───────┤ │ 1 │陽明醫院 │102/1/15 │急診(外科) │連同證明書費16│宜調卷第14頁│醫療及證明書費│ │ │ │ │ │0元、合計677元│ │,共計1,85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102/1/17 │門診(胸腔外科)│340元 │宜調卷第14頁│ │ ├──┼───────┼──────┼────────┼───────┼──────┤ │ │ 3 │同上 │102/1/24 │同上 │連同證明書費16│宜調卷第15頁│ │ │ │ │ │ │0元、合計500元│ │ │ ├──┼───────┼──────┼────────┼───────┼──────┤ │ │ 4 │同上 │102/1/24 │門診(整型外科)│340元 │宜調卷第15頁│ │ ├──┼───────┼──────┼────────┼───────┼──────┼───────┤ │ 5 │光澤診所 │102/6/17 │眉心紅疤+頸部紅│12,000元 │本院卷第61頁│共計35,900元 │ │ │ │ │疤染料300發 │ │ │ │ │ │ │ ├────────┼───────┤ │ │ │ │ │ │頸部凸疤、消疤針│20,000元 │ │ │ │ │ │ │加飛梭6堂 │ │ │ │ │ │ │ ├────────┼───────┤ │ │ │ │ │ │居家修護商品 │3,900元 │ │ │ ├──┼───────┼──────┼────────┼───────┼──────┼───────┤ │ 6 │不明 │102/1/17 │生理食鹽水 │25元 │宜調卷第16頁│共計10,329元 │ │ │ │ ├────────┼───────┤ │ │ │ │ │ │碘 │80元 │ │ │ ├──┼───────┼──────┼────────┼───────┼──────┤ │ │ 7 │美德耐股份有限│102/1/17 │紙膠 │50元 │宜調卷第16頁│ │ │ │公司 │ ├────────┼───────┤ │ │ │ │ │ │棉棒 │10元 │ │ │ │ │ │ ├────────┼───────┤ │ │ │ │ │ │紗布 │36元 │ │ │ │ │ │ ├────────┼───────┤ │ │ │ │ │ │舒痕凝膠 │1,980元 │ │ │ │ │ │ ├────────┼───────┤ │ │ │ │ │ │美容膠 │480元 │ │ │ ├──┼───────┼──────┼────────┼───────┼──────┤ │ │ 8 │仕德安商行 │102/2/15~ │美容膠 │2,500元 │宜調卷第10、│ │ │ │ │1022/4/27 ├────────┼───────┤11、13、17頁│ │ │ │ │ │除疤凝膠 │3,000元 │ │ │ │ │ │ ├────────┼───────┤ │ │ │ │ │ │醫療用品 │1,933元 │ │ │ │ │ │ ├────────┼───────┤ │ │ │ │ │ │紗布、碘、紙膠 │235元 │ │ │ ├──┼───────┼──────┼────────┼───────┼──────┼───────┤ │ 9 │德生堂蔘藥行 │102/1/20~ │中藥 │44,000元 │宜調卷第9、1│ │ │ │ │1022/3/30 │ │ │2頁 │ │ ├──┼───────┼──────┼────────┼───────┼──────┼───────┤ │ 10 │安全帽專賣店 │101/11/20~ │安全帽、內襯 │3,800元 │本院卷第36頁│ │ │ │ │101/11/26 │ │ │ │ │ │ │ │ │ │ │ │ │ ├──┼───────┼──────┼────────┼───────┼──────┼───────┤ │ 11 │克拉馬 │101/12/16 │西褲 │1,200元 │本院卷第35頁│ │ ├──┼───────┼──────┼────────┼───────┼──────┼───────┤ │ 12 │聚點隱形眼鏡興│102/2/19 │眼鏡 │2,400元 │本院卷第35、│ │ │ │業有限公司 │ │ │ │37頁 │ │ ├──┼───────┼──────┼────────┼───────┼──────┼───────┤ │ 13 │不明 │不明 │外套 │15,000元 │本院卷第39頁│陽光戶外用品館│ │ │ │ │ │ │ │之網路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