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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告
馮文欣
原告
馮世平
原告
馮李蘭英
原告
馮玲純
原告
馮維新
原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子龍
被告
林朝枝

      林朝松

      林朝彬

      林楷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朝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簡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共有,並與被告間訂有租約字號羅租字第7A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於民國97年底耕地租約期滿時,申請繼續承租,原告則申請收回自耕,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簡稱羅東鎮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然被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應續訂租約。原告得悉上開行政爭訟結果後,已於100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待羅東鎮公所通知續訂租約,即同日交付耕地予被告。被告亦確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及羅東鎮公所100年11月28日准予續訂租約之函文。惟經原告向羅東鎮公所查詢結果,被告就系爭耕地,於101年第1、2期作均未辦理種稻及休耕申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耕地於101年期間均未耕作,即被告確有1年期間廢耕之事實。

㈡ 被告雖迭稱:原告於上開行政爭訟期間,於99年間將系爭耕地中之340、341等2筆地號土地出租予營造公司堆放廢土,導致該2筆土地無法耕作云云。然而,訴外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芳營造公司)雖於99年8月間為施作上鼎橄社橋相關工程所需,由該公司經辦人朱焜章向原告洽租340、341地號土地,原告基於公眾利益所需而同意,然朱焜章已於100年11月間已經將該2筆土地恢復原狀且整平返還原告,雖仍殘留一些土石供訴外人使用,實際佔用面積不多,對被告之耕作不生影響,被告自100年11月間朱焜章交還土地,或羅東鎮公所函通知續訂耕地租約後,亦未曾向原告反應該2筆土地有整地不全無法耕作之情形,因此101年第1期稻作,係被告怠予耕作340、341地號土地,並非該2筆土地無法耕作。況縱令被告所言該2筆土地不利耕作等情屬實,被告亦可種植蔬果或短期間內養殖雞鴨禽類,無須廢耕。

㈢ 基於上開理由,被告就340、341地號土地怠於耕作,乃被告之事由,非原告之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租約屆滿前得予終止,且不問其耕地是全部或一部,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中,就340、341等2筆地號土地確有前述承租人已1年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亦已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耕地租約於被告97年底申請續訂租約(租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時,原告以收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經羅東鎮公所核定准由原告收回,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要求下,土地已繳回地主。嗣於100年底,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准予續訂租約,被告於100年12月間收到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0年11月28日函通知准予續租後,被告才得以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但原告於上開行政爭訟期間,將340、341地號土地出租予營造公司堆放廢棄物,造成被告交還時是良好耕地,100年12月間續租後收到之340、341地號土地卻宛若棄土場,泥土裡有大量石頭、磚塊、廢鋼筋、廢電線等物,無法耕作,待營造公司完成整地,已是101年8月底,且泥土裡至今仍有石塊、雜物等,現均由被告繼續改善中。因此被告於101年第1期稻作,僅得就另3筆土地(342、343、344地號耕地)進行耕作。至於101年第2期作部分,宜蘭縣境內所有耕地均係辦理休耕,被告亦已向羅東鎮公所申請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並在系爭耕地上施灑豆菁以養地力。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於101年有1年期間不耕作之事實。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協同原告與被告林朝枝、林朝松、林楷晉進行爭點結果,雙方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地為原告所共有,與被告間訂有系爭耕地租約。耕作方式為水田,且為1年2期,第1期(約為農曆春節左右到6月底)耕作,第2期休耕。

⒉就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於97年底租約到期時申請續約,原告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經羅東鎮公所作成行政處分,准許原告收回自耕,被告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就此部分之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於99年7月24日將系爭340、341地號土地租予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焜章,朱焜章於100年11月間歸還上開2筆耕地,並於101年4至6月期間,應原告馮子龍之要求前往該2筆土地進行整地。

⒋上揭行政爭訟程序結束後,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待羅東鎮公所通知續約時,即行交付系爭耕地,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嗣羅東鎮公所於100年11月28日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被告續訂租約,被告於100年12月間收受上開公函。

⒌被告於101年第1期,耕作系爭342、343、344地號土地,並未耕作340、341地號土地。101年第2期則向羅東鎮公所辦理系爭耕地休耕。

㈡ 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於101年間未耕作,亦即以被告1年以上未耕作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被告於97年底系爭耕地租約期滿時,向羅東鎮公所申請續訂本件租約(續租期間: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經羅東鎮公所作成准許原告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羅東鎮公所對於被告申請續約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羅東鎮公所等人之上訴確定,羅東鎮公所之後依上開確定之判決,作成准許被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羅東鎮公所100年11月28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又系爭耕地因羅東鎮公所准許收回,故於98年1月1日起係由原告管領,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被告待羅東鎮公所通知續訂租約時,即行交付系爭耕地,被告已於100年12月間收受羅東鎮公所通知續約之公函等事實,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耕地因羅東鎮公所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自98 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被告收受羅東鎮公所准許續租之通知前,係由原告收回管領,嗣因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羅東鎮公所應准許被告續訂租約,原告則於100年12月間起,將系爭耕地交由被告耕作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 就101年第1期作部分:

⒈系爭耕地之342、343、344等3筆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主張被告於101年第1期就該3筆地號土地並未耕作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耕作之事實,乃舉證人賴雲榮、洪得勝之證詞為據,嗣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爭點時,原告就被告於101年第1期有耕作342、343、34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又關於340、341地號土地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告於101年第1期並未實施耕作。是以被告於101年第1期作期間,就系爭耕地係耕作342、343、344地號土地,就340、341地號土地則並未耕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對於101年第1期並未就340、341地號土地實施耕作,乃以該2筆土地於當時不適宜耕作等情為辯。經查,原告於前述行政爭訟之99年7月24日至100年11月期間,確實因正芳營造公司施作橋樑工程,將340、341地號土地出租予朱焜章以施作便道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朱焜章到庭結證明確,可資認定。依證人朱焜章到庭證述:99年間正芳營造公司承作政府之打挪岸橋樑(即上鼎橄社橋)的部分工程,必須借用便道,故由伊出面向原告馮子龍承租340、341地號土地。租用期間,伊將開挖道路的土方、管路堆放至該2筆土地上,至100年11月間,伊找怪手將土地整平後,才歸還原告馮子龍。但該次因為整個打挪岸工程還在施作,這2筆土地旁的水溝沒有進灌溉水,故只能推平而已,沒有辦法整得很平,沒有辦法做到能夠插秧。經原告馮子龍在101年4、5月間跟伊說土地還是不平,叫伊再去整理,故伊於101年4至6月間某1天,找推土機再去整平,之後才能插秧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應認原告於100年12月間再度交予被告耕作之340、341地號土地,確因曾供正芳營造公司施作工程利用,而在101年第1期稻作期之前,有不適於耕作之情形,被告抗辯因340、341地號土地於101年第1期暫無法耕作等情,尚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於101年第1期未耕作340、341地號土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廢耕之意思。原告雖謂:340、341地號土地縱無法插秧耕作,亦可先種植蔬果或短期間內養殖雞鴨禽類,無須廢耕云云,然340、341地號土地為水田,向來均種植稻米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租約書影本存卷可參。被告於101年第1期稻作期間,因340、341地號土地現實狀況暫時無法插秧耕作,則兩造之首務應係改善土地狀況,以恢復原來水田之地質。又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其耕作方式為種稻,而非種植蔬果及養殖雞鴨禽類,自難責以被告於短期無法耕作期間,須改變原有耕作方式。是以原告以被告並未在土地上種植蔬果及養殖雞鴨禽類為由主張被告廢耕云云,要嫌無據。綜上應認被告於101年第1期就340、341地號土地未予耕作,乃係囿於客觀上土地狀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廢耕之意。

㈢ 101年第2期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向羅東鎮公所辦理休耕之事實,乃據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處程序中提出休耕申報書為證,有該文書附於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內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執羅東鎮公所102年2月23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經查上述16筆耕地(含系爭耕地)101年1、2期作成承租人均未辦理種稻及休耕申報」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於101年第2期作並未辦理休耕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向羅東鎮公所函詢結果,乃據函覆:新群段340等5筆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事件,未確定判決結果故造冊遺漏。經查本所確於100年10月28日收到最高法院之行政判決書…。本案因101年2期作符合基期年規定,經勘查種田菁屬實,故依據本所102年5月22日羅鎮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補列獎勵金。另有關本所曾於102年2月23日函覆馮子龍君一案,係因未確定判決結果故造冊遺漏等語在卷,有羅東鎮公所102年11月1日羅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原告已不爭執被告就確有向羅東鎮公所申辦休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就系爭耕地確於101年第2期向羅東鎮公所申辦休耕之事實,應值認定。而查,宜蘭縣境內土地,均實施1年2作(期),第1期耕作,第2期休耕之事實,乃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主張於101年第2期休耕期間,在耕地上種植豆菁以養地力等情,亦有鄉鎮市區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小組承辦人員黃郁玟於前開101年第2期休耕申報書上註記「經勘查種植田菁屬實」等語,及上開羅東鎮公所102年11月1日羅鎮○○○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因101年2期作符合基期年規定,經勘查種田菁屬實,故…准予補列獎勵金」等語可證。足信被告於101年第2期稻作期間,乃係為配合政府之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於該期辦理休耕,其主觀上顯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參酌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耕地,於101年第2期作部分,並未廢耕。

㈣ 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乃以被告於101年之1年期間未自任耕作,為其主張依據。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1年第1期稻作期間,係礙於340、341地號土地之現實狀況,而就系爭耕地有一部(340、341地號土地)暫未耕作之情形,尚不能遽認被告已有廢耕之意。況101年第2期被告乃配合政府政策及維護地力而辦理休耕,就該半年期間之休耕,亦無從認係屬放棄耕作。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謂被告於101年期間,已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廢耕1年為由主張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耕地租約,乃屬無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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