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芳瑜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陳振聲 陳滄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合夥關係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 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如前項不動產,與被告陳滄龍間有以被告陳滄龍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陳滄龍負擔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則以房屋門牌號碼或地號稱之)及訴外人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達公司)發行,號碼為C18067、C18070、C18083、C18096號高爾夫球會員證(下稱系爭高爾夫球證)為兩造間所合夥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嗣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除前開聲 明外,另請求確認系爭合夥與被告陳滄龍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以被告陳滄龍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聲明之追加,且與已起訴部分均係本於系爭房地是否為系爭合夥之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後者有更行起訴之情形,然核上開二者前者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合夥之財產,後者乃進一步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合夥與被告陳滄龍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故被告陳滄龍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就同仁堂診所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96年訴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846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001331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高爾夫球證應為同仁堂診所之合夥財產,惟現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而遭被告陳滄龍主張為渠個人所有,另高爾夫球證雖登記權利人為「同仁堂中醫院」(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前身),惟被告陳滄龍卻予以否認,是兩造系爭房地及高爾夫球證是否屬於系爭合夥合夥財產及有無借名登記(系爭房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即屬因合夥關係所生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情形,而使為系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陳滄龍就此部分之爭執並無理由。以上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振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就 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同仁堂診所係被告陳振聲獨自創立,被告陳滄龍及原告在88年間合夥關係確立以前,僅係在診所幫忙,直至87年3 月間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銀灶亡故後,兩造遂於88年1月 間於老家開會,決定將繼承人所得遺產之一部份撥入醫院,作為營運資金(即公款),並依照個人對醫院之貢獻,決議三人之合夥比例為3(被告陳振聲)比2(被告陳滄龍)比1 (原告陳弘毅),自此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始正式確立(合夥成立並未另外再出資),同仁堂診所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此事實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84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確定在案。查同仁堂診所之營業地點係坐落系爭934、935地號土地及其上686、652建號房屋上,而前揭系爭房地雖係以被告陳滄龍之名義,分別向訴外人陳張妙英及陳燈章買受,並於89年8月31日完成登記,惟該資金來源卻係從同仁堂診 所共用之帳戶支出,即由當時負責管理同仁堂診所公帳之訴外人陳惠珠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振聲之個人帳戶,再由陳振聲開票支付,以上事實業經陳惠珠於另案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詳實:「(問:你是從 哪個帳戶匯給他們?)答:是診所共用帳戶,這個帳戶是公帳…。這些帳號有我父親生前使用的帳號,另外還有二造及陳又新,大部份是在兩造那邊。」、「(問:這些帳戶由何人管理?)答:帳戶及存摺都是由我保管使用。」、「(問:剛剛陳述這些帳都是從父親時代就留下來?)答:這些帳是包括我父親及兄弟他們的錢都混入在同仁堂中醫診所的營運使用中。」、「(問:提示原證15,該五百八十五萬元,是否是陳弘毅將該款項匯入供診所使用?)答:這個款項就是當時同仁堂中醫診所要移到羅東鎮天津路時要買該房屋時由我保管的陳弘毅帳戶所匯入的。」等節,故前揭系爭934 、935地號土地及其上686、652建號既係由兩造合夥事業支 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並以作為兩造合夥事業之營業場所,應為兩造所共有之合夥財產。另鈞院民事執行處院於92年間拍賣系爭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由被告 陳滄龍代表同仁堂診所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得標, 並以陳滄龍與原告陳弘毅名下之債券基金贖回一部分預繳5,902,000元保證金,其餘22,098,000元,則向交通銀行貸款 1,200萬元,並將前開所有債券基金全部贖回彰化銀行帳戶 共10,071,711元,以支付上開拍賣款,嗣於92年5月7日始完成系爭59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又因,系爭599地號土地於95年4月18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增加599-1地號至599-5地 號,被告陳滄龍並因此取得分割後系爭599地號土地20/75持分,及系爭599-2地號土地全部。惟債券基金實際上係用同 仁堂診所之盈餘所購買(即轉投資),故應為合夥財產。又上開1,200萬元之貸款,雖由被告陳滄龍名下公款帳戶付款 ,惟其係由會計陳惠珠以同仁堂診所之公款向交通銀行為清償,故被告陳滄龍名下所有系爭599地號及599-2地號土地,亦係由合夥事業之公款支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則既由兩造合夥事業支出,自屬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又系爭高爾夫球證,雖係76年間由被告陳振聲買受,惟其買受後一直為同仁堂所有,此由其會員名稱載同仁堂中醫院可稽,故亦屬兩造之合夥財產。既同仁堂診所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則由同仁堂診所公款支出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高爾夫球證,即屬同仁堂所有,亦為合夥財產,惟卻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共有之合夥財產有所爭議,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高爾夫球證,係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⑵、確認系爭合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以被告陳滄龍名義為登記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 ⑴、本件兩造係於88年1月間確立合夥關係,業經民事訴訟判決 確定在案,系爭房地係由合夥事業同仁堂診所之公款支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滄龍之名下,自屬同仁堂診所之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惟現卻因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而遭被告陳滄龍主張為伊個人所有,另系爭高爾夫球證雖登記權利人為「同仁堂中醫院」(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前身),但仍為被告陳滄龍所否認,是兩造既就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屬於合夥事業同仁堂診所所買受,並屬合夥財產及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即屬因合夥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非藉確定判決尚無以定分止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⑵、就被告陳滄龍主張:「原告前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所主張系爭合夥組織總資產價額約為2000萬元,於本件主張之合夥財產價額卻已達3466萬4560元,遠超過先前主張之2000萬元,……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云云,洵屬誤會,並不足採,理由如下:按「禁反言原則」乃根據誠信原則,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於前後不同案件為相異陳述。而查同仁堂診所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另案請求確認合夥關係,與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系爭高爾夫球證為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係屬二事,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縱有不同,亦無禁反言原則之問題。況合夥事業之資產會隨其營運結果增加或減少,非無變動之可能,是被告陳滄龍以「前後兩案之標的金額不同,而指摘原告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情,殊屬誤會,要無可採。另被告陳滄龍主張:「原告於另案並不否認系爭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亦未主張前開房屋係屬合夥財產,於本件卻翻異主張前開房屋係屬合夥財產,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查原告於另案給付遺產分配款(即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5號)之所以稱「房屋係母親陳沈阿緞生前贈與之遺產」 等語,係因買受「系爭○○路00號及62號」房地之資金來源除由合夥事業之公款帳戶支出外,有一小部分乃兩造母親陳沈阿緞所支付,當時是為了要贊助同仁堂,亦即作為合夥財產,此觀原證十二、原證十二-1至原證十二-7、及原證十三、十四、十五之帳戶明細甚明,加上當時所爭執乃被繼承人陳沈阿緞之遺產問題,並未就系爭羅東鎮○○路00號及62號之所有權歸屬為判斷,是就被告稱原告「本件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殊屬誤會,委不足採。 2、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源係由兩造名義成立之公款帳戶先行匯入被告陳振聲之帳戶內,再由其臺灣銀行甲存帳戶支付,此有當時任職「同仁堂」總務之訴外人王秋水填報之「購屋收支明細表」可稽,且以本件到庭作證之證人陳惠珠、陳又新、張燦棟、林素禎,謝雨宸之證詞,及被告陳振聲之陳述,均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屬系爭天津路60及62號房屋確屬系爭合夥財產之事實。 3、至於被告陳滄龍主張:「兩造母親陳沈阿緞生前出資並指示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要登記給被告陳滄龍,……陳沈阿緞另就當時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之『羅東鎮長春路7號』房地(羅東鎮興東段201地號土地 、583建號建物)及登記在兩造兄長即被告陳振聲名下之『羅東鎮公正路541號』房地(羅東鎮國華段504地號土地、457建號建物)等 不動產,依照個人實際居住情形(原告陳弘毅名下無不動產係住在公正路541號、陳振聲住在長春路7號),作交換之指示」乙節,洵非事實,純屬虛構。查被告陳振聲係於70年間始考取中醫師執照,被告陳滄龍則係於76年間考取,故在70年之前,被告陳振聲及陳滄龍實不可能有閒錢置產,是就登記在彼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兩造父母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其等名下,茲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情形整理,並說明如下: ⑴、「長春路7號」房地(目前由被告陳振聲居住)部分: 查兩造父親陳銀灶經營之「同仁堂藥房」原係位於「民生路」上,嗣於66年9月始遷移至「長春路7號」,兩造亦在此居住,換言之,「長春路7號」乃兩造之老家,又「長春路7號」(即興東段583建號建物),係坐落「同段201地號」(重測前為竹林段315-75地號)土地上,乃兩造母親陳沈阿緞於61年間因代償訴外人林和雄及林鴻志債務而買受,嗣後始在其上興建建物,該建物於66年5月18日完成,並於67年8月7 日將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陳沈阿緞於69年8月1日將上開「興東段20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滄龍及陳振聲之子陳又新(持分各1/2),此有當年陳 沈阿緞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可憑。除此之外,當時(即69年8月1日)陳沈阿緞並指示被告陳滄龍將「興東段583建號」建物(即「長春路7號」)移轉1/2持分予被告 陳振聲兒子陳又新。由於被告陳滄龍於80年間即遷出長春路7號,原告亦於83年間遷出,故只剩兩造父母及被告陳振聲 這房仍居住在此,職是,陳沈阿緞即於93年8月20日指示被 告陳滄龍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1/2持分之建物,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振聲兒子陳又新。 ⑵、天津路31巷5號」房地(目前由被告陳滄龍居住)部分: 查「天津路31巷5號」建物(即「中華段1062建號」),係 坐落「同段1342地號」土地上(見原證廿七),前揭土地實際上係兩造父親陳銀灶出資買受,並於67年8月24日借名登 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蓋當時被告陳滄龍僅有25歲並無資力置產。「天津路31巷5號」,係於79年間開始興建,並於80 年4月16日完工,蓋原告於79年間自高雄返回宜蘭老家居住 ,老家空間壅擠,故被告陳滄龍即要求遷出老家,當時由兩造父親陳銀灶出資約500萬元給被告陳滄龍建屋。 ⑶、「公正路541號」房地(目前由原告陳弘毅居住)部分: 查「公正路541號」(即國華段457建號)建物,係坐落同段504地號」土地上,亦係兩造父親陳銀灶出資買受,並於70 年9月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振聲名下,陳振聲並於72年10月6日為上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原告於79年自高雄返回宜蘭 老家居住,被告陳滄龍即要求遷出,當時「公正路541號」 建物早就存在,惟因太老舊,被告陳滄龍始另興建「天津路31巷5號」建物,又被告陳滄龍搬出後,原告亦於82年間徵 得父親同意,將「公正路541號」重新整理後(花費約200萬,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遷居此處,父親陳銀灶並將該房地權狀交由原告妻子洪麗玲保管,嗣後則因被告陳振聲債務問題,遲自93年8月26日及94年2月5日始將上開房地移轉 過戶予原告。 ⑷、綜上所陳,上開三處不動產之房地均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各兄弟名下,而兩造原均居住在老家「長春路7號」,嗣後原告及被告陳滄龍陸續遷出後,使三兄弟( 即兩造)各居一處,故兩造父母生前係將上開三處房地各贈與分配予兩造每人一戶,實與本件系爭○○路00號及62號房地之合夥財產無關,否則被告陳滄龍為何絕口不提其分配到之「天津路31巷5號」房地呢?故就被告陳滄龍以前詞置辯 ,顯然企圖混淆事實,毫不足採。 4、末就被告陳滄龍抗辯:「從原告96年3月28日親筆函可證宜 蘭縣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及「原告要求被告陳滄龍彌補,係以天津路房子作價1300萬元,加上被告陳滄龍歷年所得200萬元房租,為計算666萬元之根據,而非股權,足可證明○○路00號、62號房地確為被告陳滄龍個人財產,且原告亦知悉被告陳滄龍有收房租」等情,實屬虛構,要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查租金係被告陳滄龍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擅自侵吞合夥事業(即同仁堂)公款,蓋: ①、同仁堂合夥事業之帳冊有二種,一為會計帳,一為合夥帳,其中會計帳係指同仁堂營運管理之帳目,由同仁堂會計負責作帳,主要項目帳目為「掛號費及基本負擔之現金收入」與「健保局給付之醫藥費」,用以支付醫院內所有之成本支出(即包含租金、員工薪資、稅金等),故為醫院專用帳戶,會計結帳後再交由院長陳滄龍;至於合夥帳係指內部現金流水帳,則由兩造之姊妹陳惠珠負責管理及作帳,主要項目為「批價室之現金收入(包括健保藥費部分負擔之現金收入及健保費以外之自費現金收入)」及同仁堂中藥房之現金收入。以上事實,有證人陳惠珠在另案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同仁堂財務管理分成二部分,一部分由會計小姐就辦理健保事情來記帳,我的部分收的錢來自同仁堂藥房及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部分自費看診部分,這些都是由原告在晚上關門之前將所收的錢交給我。」、「(問:每年年度損益盈虧由何人結算?)答:分二部分,會計部分我就不知道,我的部分每一月每一年作報表交給兄弟們來核對,我說兄弟是指原告及被告二人。」、「(問:同仁堂每年何時分配盈餘?)答:我都是隔年元月底完成報表,就交給原告及被告二人協商討論,依上開比例由他們決定金額,決定分配比例後就由我來執行,將錢匯到他們的帳號。及證人謝雨宸於該案件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診所每天都有健保收入和自費收入,我負責的是健保收入部分,自費部分都是每天交給陳弘毅,陳弘毅會帶回去給陳惠珠處理,這部份是他們公帳。」等語,可資為憑。承上可知,上開二種帳戶最初是分別管理及作帳,互不干涉,又關於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均係由陳惠珠負責製作,故在陳惠珠於95年4月6日將合夥帳整個移交給被告陳滄龍前,原告及被告陳振聲均只過目陳惠珠所製作之報表,至於診所帳目(即會計帳)則因信任行政體系之運作,故除擔任院長之被告陳滄龍外,其他合夥人(即原告及被告陳振聲)從未過目,此即何以在95年之前,陳振聲及陳弘毅未能發現被告陳滄龍每月有支出天津路60及62號租金65000元之事實。且由證人謝雨宸於鈞院104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庭證稱:「(問:這些租金項目陳振聲、陳弘毅是否知悉,是否同意?)答:我不知道,他們不會看帳冊,陳滄龍也交代我不可以給別人看帳目,每月我結帳後會將帳冊送到院長室給陳滄龍。」、「(問:妳擔任會計時陳振聲是老院長妳製作傳票及每個月報表都沒有向他報告?)答:沒有,他都在忙,我的電腦權限只在於記帳和核對,但陳滄龍院長及副院長他們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帳目,我每天將傳票開出來後輸入電腦。」亦可佐證上情。故被告陳滄龍私自以租金名義侵吞公款係在90年3月間開始, 惟系爭○○路00號及62號房地在89年8月31日即已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滄龍,是若前開房地係被告陳滄龍個人所有,則為何要在90年3月始向同仁堂收取租金,且係從89年11月開始 收?而89年9月、10月又不收?依此足證,租金顯係被告陳 滄龍不法侵吞公款之藉口而已。 ②、兩造於96年間係就合夥事業股權乙事協商,被告陳滄龍並請原告開價欲購買原告股份,又因當時兩造母親銀行現金存款部分係由原告保管,故始將股權及遺產一併計算,加上當時(即96年1月間)原告知道被告陳滄龍以租金名義侵吞公款 ,故原告即想:「既然要算,就要算清楚」,遂乃將屬於同仁堂之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地、及被告陳滄龍自同仁堂巧立租金名目侵吞之金額列入計算,從而,原告於被證三親筆函才會載:「1300房價+200萬房租」,其中200萬房租係估 略之金額,蓋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陳滄龍係自何時即由同仁堂支領租金,亦不知金額為何,目的係希望被告陳滄龍將錢還回來之意,是就被告陳滄龍以此主張:「666萬元係以天 津路房子作價1300萬元加上其歷年所得200萬房租為依據… …,足證天津路60、62號房地確為陳滄龍個人財產且原告亦知悉其有收房租」乙節,實乃蓄意扭曲事實,並不足採。 ⑵、再者,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屋自同仁堂診所於89年買受後即由同仁堂診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金迄今,甚至整修費用前後花費1,000多萬元亦係由同仁堂公帳支付:如上所述, 同仁堂營業場所尚有天津路58號,係向訴外人承租,故需給付租金予該訴外人(即房東),至於房屋稅金自然係由房東繳納;惟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屋稅及地價稅,卻係每年由同仁堂公款帳戶支付,此有95年時任職同仁堂會計之石晴經手之轉帳傳票載:「會計科目:稅捐;摘要:房屋稅○○路00號、62號」(原證卅三)可憑。又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屋曾於93及94年進行大整修,工程包括新安裝電梯,並將原樓梯及廁所位置拆除,在原位置上安裝新的樓梯及廁所等(見原證廿九),等於整個房屋格局全部更換,整修費約1000多萬元,全部係由同仁堂診所公款支出,合夥人更因此有兩年未分配紅利,故試問若系爭○○路00號及62號房地確係被告陳滄龍所有(假設語氣),則為何各合夥人要支出如此龐大之費用整修。 ⑶、衡諸以上所述,被告陳滄龍雖企圖以有向同仁堂診所收取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地租金等不實事實,證明上開房地為伊個人所有,惟該租金實際上係被告陳滄龍私自從同仁堂診所帳戶轉帳,再叫會計以租金記帳,並未經合夥人同意,乃不法侵吞公款之行為,卻反而持以主張房屋是伊個人的,實屬顛倒是非之詞,更何況,若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地係被告陳滄龍個人買受(假設語氣),則為何不見提出任何購買資金之證明?又為何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屋之稅金及整修費用均由同仁堂公帳支出,由此足證,系爭天津路60、62號房地係屬同仁堂合夥財產之事實,即為明確。 ⑷、另就被告陳滄龍主張○○路00號、62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被告陳滄龍保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天津路60及62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係放在合夥事業即同仁堂診所之保險箱,而被告陳滄龍目前係合夥事業之院長,故所有權狀當然由其保管,非謂○○路00號、62號房地為其個人所有,此有被告陳振聲於鈞院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庭供述 :「(問:天津路60、62號權狀是何人保管?)答:應該是我們診所有一個專門的職員在管理,放在公家的保險箱裡。」、「(問:陳滄龍為何說天津路60、62號權狀在他那裡?)答:這問題不對,因為放在同仁堂的房間內如果陳滄龍要去拿誰也沒辦法,辦公室是在院長室旁邊,同仁堂現在是陳滄龍當院長……。」、「(問:天津路60、62號房屋稅何人繳納?)答:都是公費繳的。」,及證人陳惠珠於當日庭之供述:「(問:天津路60、62號所有權狀何人保管?)答:我循父親的方式將重要的文件放在保險櫃內特定資料夾,天津路60、62號所有權狀也是放在保險櫃內,保險櫃有一個秘密方法可以打開它,這方法有很多人知道。」可資為憑。 5、就系爭興東段599地號及同段599-2地號土地部分: 查訴外人林和雄係「系爭興東段599地號」分割前之所有權 人之一,因被告陳振聲與訴外人林和雄有糾紛,故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並拍賣登記在林和雄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即鈞院90年度執字第2722號),在上開拍賣過程中,經兩造與訴外人陳惠珠及陳又新討論後,均決定推派以被告陳滄龍名義出面承買,蓋因當時被告陳滄龍為「同仁堂診所」之院長,且與交通銀行有往來之紀錄,故由被告陳滄龍代表同仁堂診所以2,800萬元得標,並以陳滄龍與原告陳弘毅名下之債券 基金贖回一部分預繳5,902,000元保證金,其餘22,098,000 元,則向交通銀行貸款1,200萬元,再將前開所有債券基金 全部贖回,以支付上開拍賣款,而其中債券基金乃合夥事業同仁堂之盈餘所購買(即轉投資),故應屬合夥財產。又被告陳滄龍向交通銀行貸款1,200萬元部分,則係由當時管理 公款存摺之陳惠珠以同仁堂之公款逐筆向交通銀行為清償,此有9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向交通銀行還款(包括本金和每 月利息)之明細收據可憑。另由被告陳滄龍寫給陳振聲之自述書載:「關於買大通商街的是,當時打算一石二鳥,逼林和雄還債,借我的人頭買,沒想到中了潘志中的計,……白白花了2,800萬」,益證系爭興東段599及599-2地號土地, 確實係借用被告陳滄龍之名義買受,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6、末就被告陳滄龍抗辯:「…上開不動產既均登記為被告陳滄龍所有,則其依法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原告否認之,本件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惟實際上係由同仁堂診所之公帳支出,已如上述,自屬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被告陳滄龍僅為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之見解,不動產縱經登記,惟仍得以反證推翻,故被告陳滄龍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7、系爭高爾夫球證雖係被告陳振聲於70年間所買受,惟系爭高爾夫球證一直為同仁堂診所所有,現亦為同仁堂診所所使用,自屬同仁堂診所之合夥財產,與被告陳滄龍個人無關,此觀證人陳惠珠與陳又新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庭證述:「高爾夫球證是診所隔壁一位賴先生向我二哥推銷,……知道是用同仁堂的名義買的,該高爾夫球證記得是家族式的」、及「那是我父親在70年間礁溪高爾夫球場剛成立時買的,至於是誰的資金我不確定,但如果是74年之前那時我三叔還沒有中醫師資格,不可能是他買的……」可憑。再由被告陳振聲於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述狀載:「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賴姓股東為住家羅東鎮長春路之隔壁鄰居,76年經該賴姓股東向本人推銷此四張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後此四張高爾夫球會員證,即成為合夥財產迄今」等語,及其於103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庭供稱:「高爾夫球證很早前我住在羅東長春路7號,長春路5號的賴先生是亞達的股東,他向我推銷打高爾夫球的好處,要我買團體證可以供應很多朋友,哪個朋友要借都可以,當初我為了讓我鄰居賴先生可以早點開幕,所以就買了,買時登記我一張及陳滄龍一張,事實上這個錢是我私人的錢不是公費,後來我自己沒有辦法打那麼多所以讓他歸公,球證拿給同仁堂行政人員管理。當時我買的團體證四張,兩張登記名字,兩張沒有登記,沒有登記名字誰要借都可以。」等語,足以佐證系爭高爾夫球證雖係被告陳振聲買受,惟均係由同仁堂使用及管理,自屬同仁堂之合夥財產。至於被告陳滄龍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並未出資購買亞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證號碼C18096,會員姓名陳滄龍』球證,陳振聲僅係同意將其他未登記名字之球證讓家人有需要就去使用,並未將前開球證財產轉讓給合夥人全體」乙節,殊屬誤會,委不足採,蓋:查系爭高爾夫球證,其中C18067、C18070未指名,故登載會員名稱為「同仁堂中醫院」;至於C18083及C18096則分別指名登載為被告陳振聲及陳滄龍,此觀亞達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亞礁總字第083號函文說明二載:「查陳滄龍、陳振聲君係於民國76年間取得本公司團體會員證壹張(二支記名:會員證號C18096陳滄龍、會員證號C18083陳振聲;二支不記名:會員證號C18067、C18070同仁堂中醫院)。」甚明。2、又由上揭函文說明三載:「本公司團體會員之二支記名部份一年始得更換一次,並須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證明書更換之。」可知,上開會員證號C18096、C18083雖分別記名登載為被告陳滄龍及陳振聲,惟均屬合夥事業所有及使用,故僅同仁堂診所有更換之權利,益證上開球證乃屬合夥財產之事實,是就被告陳滄龍以前詞置辯,顯然無據。 二、被告陳滄龍答辯意旨; ㈠、原告本件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 原告本件就合夥財產價額之主張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主張不同,違背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原告前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事件(已於101年間判決確定)所陳報之系爭合夥組織總資 產價額為2000萬元,於本件主張之合夥財產價額卻高達3466萬4560元,與前訴主張之2000萬元,超過甚多,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合夥財產均係於96年之前取得,自取得以來未曾變動,合夥事業95年10月以前之帳冊均在原告保管中,原告對此知之甚詳,而合夥資產有多少為一客觀之事實,不因二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而改變,原告就同一事實(合夥資產價值)於二不同案件為相異之陳述,自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且原告本件主張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5號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 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之主張不同,亦有違背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緣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陳沈阿緞前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因原告將其保管母親遺產1284萬元扣住不發,被告陳滄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遺產分配款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原告於前開事件主張被告名下系 爭羅東鎮○○路00號及62號房屋陳沈阿緞生前贈與作為營業之用,應予歸扣,並不否認前開房屋為被告所有,亦未主張前開房屋係屬合夥財產,於本件卻翻異主張前開房屋係屬合夥財產,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㈡、系爭羅東鎮○○路00號、62號建物部分: 1、原告96年3月28日親筆函可證明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 地係被告陳滄龍個人財產,並非借名登記。96年3月28日原 告寫給被告陳滄龍之親筆函記載「1.原舊同仁堂藥房以850 萬元賣出,資金全部注入美華泰內...3.談到天津路的房子 :你說金額太大,你無法負擔…了解。你說是彌補我,不是買賣…勉強同意。你說雙方各退一步…好的。你說你不好開價,要我開價…很為難。要你開價、要我開價,一切都OK。我本來就不是汲汲計較,但若有一方……。祇有你乾脆時,我才不會龜毛,我是標準的吃軟不吃硬。你要我退一步,我爽了,退十步都可以。以下是我開的價,你肯定可以負擔:666萬,是1300房價+200萬房租的五折都還不到,我累了,我想早點休息,也是回饋你回這麼乾脆…」等語(參被證三),原告要求被告陳滄龍彌補,係以天津路房子作價1300萬元加上被告陳滄龍歷年所得200萬房租為計算666萬元之根據而非股權,足可證明○○路00號、62號房地確為被告陳滄龍個人財產且原告亦知悉被告陳滄龍有收房租。(蓋如係合夥財產,豈可能由被告陳滄龍收房租多年?又豈有因合夥財產未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必須另外補償之道理?)。 2、原告於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之答辯及該案證人陳振聲、陳惠珠之證述亦可證明上開天津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兩造母親於95年11月19日過世後,原告因拒絕交出兩造母親之遺產存款246萬8000元,故被告陳滄龍於96年7月間提起給付繼承分配款之訴,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訴訟(按該案原告為陳滄龍,被告為陳弘毅)中,原告陳弘毅除了以答辯狀主張天津路房地為兩造母親陳沈阿緞生前贈與給被告陳滄龍作為營業之用應自被告應繼分中扣除之外,更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惠珠、兩造之胞兄陳振聲欲證明天津路房地係因營業的用途而生前贈與給被告。嗣證人陳振聲於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97年5月13日證稱:「(法 官:歸扣的標的同仁堂房地原來是誰的名下?)當初是用同仁堂的公款及我母親數百萬元的現金一起購置的,一買下來就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用同仁堂的公款及被繼承人出資數百萬元一同購置同仁堂現在的房地,本來說好兩造一人一間,後來為何全部登記在被告原下)這是我的主意,原告那時候是院長,被告又不是醫師,所以一起登記給原告,有說好由原告未來要補償給被告,但沒有說到具體的補償方法。」,證人陳惠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母親在生前是否有出一筆錢購置同仁堂現址?)有,我母親拿了大約300萬元左右,有交代我二 哥陳振聲說兩造一人一間,後來只登記給原告一個人,詳細情形我二哥最清楚。」、「我們曾經有協商,有在廖律師的事務所討論過,但沒有結論。被告希望原告補償1,000萬元 ,1,000萬元是包括股權與房地,原告沒有當場拒絕說回去 再協商。」等語,由原告當時答辯及其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陳振聲、陳惠珠之證述均明白證稱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資金中有兩造母親陳沈阿緞之生前出資,並指示要一間給被告陳滄龍,被告陳滄龍必須因為得到天津路房地而補償原告,足證二棟天津路房地自始即屬被告陳滄龍個人財產而非合夥財產,至為明確。原告於本件辯稱陳振聲上開證述僅係與母親商量之語,顯屬狡辯,不足採信。 3、由被告陳振聲於本院之陳述,可證明被告陳滄龍與原告、被告陳振聲就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滄龍並未與原告或被告陳振聲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查被告陳振聲於本件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登記名義何人決定?)我決定的,事實上陳滄龍不知道我去買這房子,陳滄龍當時還沒有參與診所公共事務。」、「他沒有參與這件事,我替人作保所以才找陳滄龍來當院長。」、「(被告訴訟代理人:天津路的房子是你決定後找陳滄龍登記,現在又說陳滄龍沒有參與公共事務?)這是我決定的,因為我替人作保,怕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找陳滄龍登記他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天津路是借名登記,你有無約定?)、陳弘毅當時在同仁堂服務他應該知道。」等語,可證被告陳滄龍並未就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與其他合夥人即原告、被告陳振聲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購買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資金中有兩造母親陳沈阿緞之出資,並指示要一間給被告陳滄龍,乃被告陳滄龍個人財產。原告主張兩造決定以被告陳滄龍名義購買○○路00號、62號房地並登記被告陳滄龍名下云云,核與陳振聲陳述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4、兩造母親陳沈阿緞交代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二間都要給被告陳滄龍之原因,一間係因陳振聲已經從父親從同仁堂拿到非常多,陳弘毅當老師另有學校收入及退休金。另一間係兩造母親吩咐就當時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之羅東鎮長春路7號房地(羅東鎮興東段201地號土地、583建號建物) 及登記在兩造兄長即被告陳振聲名下之羅東鎮公正路541號 房地(羅東鎮國華段504地號土地、457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依照各人實際居住情形(原告陳弘毅名下無不動產,但住在公正路541號、陳振聲住在長春路7號)作交換,被告陳滄龍可得到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其中一間作補償,故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地登記為被告陳滄龍所有後,被告陳滄龍名下長春路7號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告 陳振聲之子陳又新,陳振聲名下公正路541號房地則以贈與 名義過戶給原告,相互間均無支付對價。上開移轉情形,有鈞院調閱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可參,可證被告陳滄龍之主張屬實,否則被告陳滄龍豈可能白白將自己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陳振聲之子。被告陳振聲於言詞辯論期日故意迴避被告陳滄龍訴訟代理人此項提問,正係心虛迴避。 5、被告陳振聲、證人陳惠珠證稱陳滄龍有拿房屋租金,係事後聽說才知道,更係大違常理之謊言。蓋陳惠珠於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87號交付帳冊等事件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與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是何關係?有無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任職?)我是在羅東高商擔任教職,我是在91年才退休。我只是在家裡做協助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的財務管理,這個期間是從86年6月的時候到95年4月6日。 」、另於96年度訴字第34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合夥之後, 是否每年由妳製作結算表?)我擔任財務管理之後,會製作月報表及年報表,報表只有他們三個合夥人可以看,年報表就是讓他們討論盈餘分配的金額。」,同案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陳滄龍何時加入聯合中醫診所合夥?)確實時間我不敢說,我只能說在87年之前都是由我父親跟陳振聲在營運,我是因為父親跌倒受傷要我進入記帳的工作,我才正式加入診所工作,我是在87年6月加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每年年度損益 盈虧由何人來結算?)分二部分,會計部分我就不知道,我的部份每一月每一年作報表交給兄弟們來核對,我說兄弟是指原告及被告二人。」等語,既陳惠珠擔任財務管理,每月製作月報,當然知悉對同仁堂每月支付租金給被告陳滄龍,診所會計石晴係陳振聲人馬,被告如何隱瞞?如何巧立名目?原告、陳振聲又豈可能長達72個月即6年均未發現支付此 筆租金(原告96年3月28日親筆函要求被告陳滄龍彌補,係 以天津路房子作價1300萬元加上被告陳滄龍歷年所得200萬 房租為計算666萬元之根據),若不同意又豈可能每月給付 陳滄龍租金長達6年?由此可證陳惠珠、陳振聲所言不實。 6、證人謝雨宸於本件104年1月26日證稱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屋租金係被告自行收取、被告交代不可以給別人看帳目、未向陳振聲報告給付租金給被告、因被告是老闆交代的事就照做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謝雨宸於80年間經當時同仁堂副院長即訴外人陳榮金介紹進入同仁堂診所工作(88年接會計工作),當時同仁堂診所院長是陳振聲,謝雨宸係陳振聲之人馬而非陳滄龍人馬無庸置疑。同仁堂診所當日帳目詳細內容均由謝雨宸於陳振聲看診完畢後,向陳振聲報告,如陳振聲看診較晚,謝雨宸即坐在陳振聲診間外等候,即使陳滄龍90年後接任院長,亦未改變。證人謝雨宸於本件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60、62號房屋是登記在陳滄龍名下則陳滄龍是否曾表示要向同仁堂收租金?這張傳票是否妳做的,為何如此記載(提示卷187頁)?)一開始 是沒有,後來有,這張傳票是我做的,這是陳滄龍需要這筆錢,要我出帳但這科目是我問他要做什麼科目出帳,他說用租金,所以他簽名負責。」、「(法官:這就是妳所稱陳滄龍院長要求租金的開始?)對。」、「(法官:這租金他們合夥人同意要付給陳滄龍?)我不知道,是陳滄龍要我這樣支出,所以金額和之前他人租的金額一樣。」、「(被告陳滄龍:租金是我說要給我還是陳振聲交代給我?)陳振聲院長沒有說,是你說要請領這筆錢。」、「(法官:這些租金項目陳振聲、陳弘毅是否知悉,是否同意?)我不知道,他們不會看帳冊,陳滄龍也交代我不可以給別人看帳目,每月我結帳後會將帳冊送到院長室給陳滄龍。」、「(被告訴訟代理人:妳擔任會計時陳振聲是老院長妳製作傳票及每個月報表都沒有向他報告?)沒有,他都在忙,我的電腦權限只在於記帳和核對但陳滄龍院長及副院長他們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帳目,我每天將傳票開出來後輸入電腦。)」、「(原告訴訟代理人:妳任職期間有沒有曾經特別向陳振聲或陳弘毅提到陳滄龍每月領65000元租金之事 ?)沒有,因為那時負責人是陳滄龍,老闆交代我的事我就照辦。」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同仁堂會計業務在當時副院長陳榮金的規劃下,有詳細和嚴謹的流程,如附圖所示(附件四),所有支出均於月底由會計製造傳票,交由陳振聲審核後(90年被告陳滄龍接任同仁堂診所院長後,再送陳滄龍簽章),再跟陳榮金拿銀行存摺到銀行轉帳,廠商有辦理約定轉帳的部份,由訴外人陳榮金在電腦上做網路轉帳,會計跑完銀行後,便使用陳榮金設計的會計軟體,經由陳榮金授予的密碼鍵入相關的項目及金額,再由陳榮金總計製表,由以上說明可知,同仁堂的會計作業是由專業的副院長及會計負責執行,非可任意指使及支用。而謝雨宸係陳振聲之人 馬,陳振聲於96年7月出走另行開辦診所,○○路00號、62 號房屋係被告陳滄龍個人財產,同仁堂診所使用該處營運支付租金本係理所當然,89年9月、10月租金未付,適可證明 租金支付之時期金額均係由陳振聲決定,被告陳滄龍未追討乃係不計較。原告反以此誣稱被告陳滄龍侵吞公款,拿租金是侵占公款、2個月沒拿也可以證明之後有拿是侵占公款, 不知所云,實屬無據。 ㈢、系爭599地號、599-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系爭599地號 、599-2地號拍賣過程中兩造推派被告陳滄龍出面投標云云 ,實則此為陳振聲擅作主張以被告陳滄龍名義投標得標購買,乃係無權代理行為,被告陳滄龍事後得知,迫於現實只能承認,並非被告陳滄龍同意出借為登記名義人。至於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不同,交易上更屬常見,自無所謂資金提供者即為買受標的物所有權人之經驗法則。 ㈣、系爭高爾夫球證部分: 被告陳振聲於本件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 …高爾夫球證很早前我住在羅東長春路7號,長春路5號的賴先生是亞達的股東,他向我推銷打高爾夫球的好處,要我買團體證可以供應很多朋友,哪個朋友要借都可以,當初我為了讓我鄰居賴先生可以早點開幕,所以就買了,買時登記我一張及陳滄龍一張,事實上這個錢是我私人的錢不是公費,後來我自己沒有辦法打那麼多所以讓他歸公,球證拿給同仁堂行政人員管理。當時我買的團體證四張,兩張登記名字,兩張沒有登記,沒有登記名字誰要借都可以。」、「(法官:故依你所述該四張高爾夫球證應該是你個人財產?)沒錯,是我個人財產,但是因為兄弟之間沒有計較放在公家裡,讓家人有需要就去用,跟做公共關係。」等語,可證系爭合夥團體並未出資購買亞達公司系爭高爾夫球證,陳振聲僅係同意將其他未登記名字之球證讓家人有需要就去使用,並未將前開球證財產權轉讓給合夥人全體,自難認屬合夥財產。㈤、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振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之前所為陳述以:系爭天津路60、62號兩間房地是伊小學同學陳燈章的房子,一開始是租的,本來有租三間,陳燈章是2間另一間是另一個 人的,後來陳燈章經濟上不如意把房子賣給我,我直接到他家去跟他商談後細節部分請副院長陳榮金去處理,有關財務的問題請妹妹陳惠珠去處理。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同仁堂公費支出,當初我為人作保問題很大所以我沒有辦法用我的名字登記,我就叫陳滄龍來登記,二間都是。系爭599、599 -2 地號所有權人原是林和雄的,因為林和雄和我有生意上 的糾紛,所以我提告他,法院就扣押,後來官司解決後,我覺得這地方是羅東商業中心最貴的地段,所以我就向陳滄龍說把這地方買起來,也是全部用公家的錢,現在登記是陳滄龍的名義,也是因為我替人作保的問題。高爾夫球證很早前我住在羅東長春路7號,長春路5號的賴先生是亞達的股東,他向我推銷打高爾夫球的好處,要我買團體證可以供應很多朋友,哪個朋友要借都可以,當初我為了讓我鄰居賴先生可以早點開幕,所以就買了,買時登記我一張及陳滄龍一張,事實是我私人的錢買不是公費,後來我自己沒有辦法打那麼多所以讓他歸公,球證拿給同仁堂行政人員管理。當時我買的團體證四張,兩張登記名字,兩張沒有登記,沒有登記名字誰要借都可以。系爭高爾夫球證是我個人財產,但是因為兄弟之間沒有計較放在公家裡,讓家人有需要就去用,跟做公共關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高爾夫球證係兩造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且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滄龍,其與系爭合夥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被告陳滄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及高爾夫球證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㈢、就系爭房地,系爭合夥與被告陳滄龍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確認利益? 此部分爭點已認定如前壹、程序事項欄所述。 ㈡、原告請求確認高爾夫球證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經營「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1、關於系爭房地中羅東鎮天津路60、62號房地部分: ⑴、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十二之資金流程明細表及相關提款單、匯款單(本院卷㈠第69頁至84頁)為證,並經被告陳振聲自認以;「天津路60、62號這兩間房地是我小學同學陳燈章的房子,一開始是租的,本來有租三間,陳燈章是2間另一間是另一個人的, 後來陳燈章經濟上不如意他把房子賣給我,我就直接到他家去跟他商談後細節部分我請副院長陳榮金去處理,有關財務的問題我請我妹妹陳惠珠去處理。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同仁堂公費支出,當初我為人作保問題很大所以我沒有辦法用我的名字登記,我就叫陳滄龍來登記,二間都是。」等語(見本院卷㈡125頁反面)。及證人陳惠珠於103年5月7日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以:「(法官問:請問證人對於系爭同仁堂中醫院合夥事業之了解及是否曾經管理其合夥事業部分事務為陳述?)我是從86年6月份左右從父親臥病即接手幫父親記帳 工作,我父親往生之後兄弟協商沿用父親的財務管理方式來做進行,我們的方式是每天同仁堂中醫診所現金收入交給陳弘毅,陳弘毅最後離開的,陳弘毅再把點收的現金拿到家裡給我,我會把錢用不同合夥人名義來做記帳或管理,兩造及診所存摺很多,為了方便都是由我統籌管理。現在天津路60、62號房地在民國70年代原是由陳振聲租的用以經營同仁堂中醫診所,89年8月份左右屋主要賣,因為(在該處)經營 有一段時間,我們希望有個地方永續經營,老院長陳振聲就去和屋主洽談要買,支票是陳振聲開來籌措資金,我負責把手上所經手診所公有的資金包括陳振聲、陳滄龍、陳弘毅、陳又新還有我及我母親的帳戶裡的資金轉到陳振聲的帳戶去支付,我特別要說明我母親的錢是我在87年間將我父親留下來在交銀的錢202萬元左右暫時放在我母親家裡的帳戶內, 為了要買那二間房子,需要滿(蠻)多資金所以就和我母親商量把這筆爸爸給她的錢拿出其中145萬元,及母親在郵局 的110萬元、現金30幾萬元,母親的錢非常不容易拿,因為 她此方面的保護尊嚴很強,我說服她這是要永續經營的,當時我大哥、媳婦、女兒、女婿及陳又新等下一代都已經準備要接棒,因此我母親才願意把存摺、印章交給我處理,所以這些錢並不是為了某個特定的兄弟要購置他個人財產而支出。天津路這二戶房地的錢都沒有貸款就是這樣拼湊籌出來買的。當時要買這房子時有提到要以誰的名義,後來當時的副院長陳榮金提醒我們恐怕會引起國稅局的注意,又考慮到要不要用陳振聲的名義,當時陳振聲為朋友林鴻(應為宏)光作保,但林鴻(宏)光沒有按期繳息,銀行對擔保人陳振聲催討,所以陳振聲考慮到恐怕會牽連到他名下財產,所以連院長的職位都轉給陳滄龍。母親的意見本來說一人一間,我跟母親、二哥(指被告陳振聲)商量說這樣很容易讓人認為是在分家產,我認為不妥當,既然是用公款購買,一人代表就可以,避免將來發生誤會,最後由二哥裁決用陳滄龍的名義去買...。」、「(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十五明細表 問:)明細表內容與本件哪一筆不動產買賣有關係?當時為何會製作此份明細表?)這是當時的總務王秋水跟我對帳的資料,這表是他做的,這就是買天津路那二間房子時相關的價金及稅捐費用等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十二帳戶資料問:)請證人說明這些帳戶資料來源及內容?)其中提款單是我寫的,從我保管的公款內支付天津路房子的錢,而且由這些資料中我母親帳戶內提款資料可以證明先前所證母親的錢也在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先前所述天津路60、62號若登記在陳振聲名下是擔心會被銀行追討?)是的,怕被債權銀行凍結或扣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參與討論天津路房地歸何人名義登記之時,有何人參與?)我、我母親及陳振聲,至於陳振聲有無和其他人討論我不清楚。」等語;同日到庭證人陳又新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天津路60、62號房地買賣過程證人有無參與?其情形為何?)該房地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當時是退伍後在準備考中醫師,就我所知是診所的房東要賣這兩棟房子,有天晚上三叔陳滄龍從我祖母房間走出來,手勾搭著么叔陳弘毅的肩膀,說媽媽的意思是我們一人一間,但我么叔拒絕,說他不是中醫師,買這房產是要作為同仁堂永續經營之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陳振聲同仁堂院長名義變更為陳滄龍的原因?)。當時我父親幫朋友作保,他朋友還債不力,銀行準備要做扣押財產動作,我父親擔心他的身分影響到同仁堂的營運,所以把院長職務交給我三叔。」等語;證人張燦棟則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卷宗184頁以下問:是否在89年間為羅東鎮天津路60、62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其情形請敘述之?)當時買賣是由兩造的姊妹陳惠珠到我事務所找我辦理,當年陳家財產都由陳惠珠處理,其他兄弟並未曾來找我,當時賣主曾說陳振聲是我同學我才賣他,不然我也捨不得賣,賣方地主姓陳,雙方沒有陳明要以何人名義登記,是在事後他們家族會議決定才來告訴我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法官問:當時是經過兩造家族會議後才告訴你登記何人名下,則是否有表示是登記在某人名下但財產仍屬他們家族所有?)當時是沒有這樣講,是他們家族會議講好要登記何人才來找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家族會議決定後才來找你,是何人找你?)都是陳惠珠。」,及證人林素禎於同日結證以:「(法官問:兩造在89年間就羅東鎮天津路60、62號房地過戶事宜請妳辦理,請敘述之?)因為我公公(即證人張燦棟)是代書我當複代理人,賣主是夫妻一起來,買方本來要登記陳振聲,因為他有當保證人的債務,所以辦給陳滄龍名下,當時買方是由陳惠珠來找我辦理,這是陳惠珠說的。但他們家族如何講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時是這樣講。」、「(法官問:當時買賣有無說財產是要給登記的個人或是要給家族企業?)當時她沒有講,但錢是公家拿出來的,他們同仁堂拿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如何知道錢是由同仁堂拿出來?)辦理過程要繳各期款我會去同仁堂找會計及陳惠珠。」、「(法官問:辦理過程都是由陳惠珠出面?或者其兄弟也曾經出現過?)辦理過程他們兄弟都沒出現,只有陳惠珠拿陳滄龍的身分證、印章給我要辦理過戶。」等語。查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證人均陳以系爭羅東鎮天津路60、62號房地確係以系爭合夥之公款所買(雖有部分係由兩造之母陳沈阿緞帳戶支付,然依證人陳惠珠所證亦係為同仁堂置產之目的而支出),則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房地係兩造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自為可採。 ⑵、至被告陳滄龍雖另辯以同仁堂診所有支付系爭羅東鎮○○路00號、62號房屋租金給伊,可見系爭○○路00號、62號房屋係伊所有云云,並引原證卅一轉帳傳票為據。惟查,經製作該傳票之證人謝雨宸於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卷㈡187頁即原證卅一問:60、62號房屋 是登記在陳滄龍名下則陳滄龍是否曾表示要向同仁堂收租金?這張傳票是否妳做的,為何如此記載?)一開始是沒有(收租金),後來有,這張傳票是我做的,這是陳滄龍需要這筆錢,要我出帳,這科目是我問他要做什麼科目出帳,他說用租金,所以他簽名負責。」、「(法官問:這就是妳所稱陳滄龍院長要求租金的開始?)對。」、「(法官問:這租金他們合夥人同意要付給陳滄龍?)我不知道,是陳滄龍要我這樣支出,所以金額和之前(向)他人租的金額一樣。」、「(法官問:妳剛才稱卷㈡187頁那筆傳票是陳滄龍簽名 自己負責,這意思是妳們之前在他案曾經表示如有各該合夥人的支出,就用合夥某某某的名義所為支出嗎?)那是私人支公款但這筆性質依傳票這樣看是不一樣。這筆會記成公帳費用支出。」、「(法官問:自從妳依陳滄龍指示列計原證31那筆325,000元租金支出及其以後,是否每月都有列計這 每月65000元的租金?)都有,都交給陳滄龍。」、「(法 官問:這些租金項目陳振聲、陳弘毅是否知悉,是否同意?)我不知道,他們不會看帳冊,陳滄龍也交代我不可以給別人看帳目,每月我結帳後會將帳冊送到院長室給陳滄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31、32、33傳票每月都有付陳滄龍租金,是否每月都由妳製作傳票?)原證31應該在90年3月16日發生的事情,在那之前沒有付過租金,就是從那 之後每月都有製作傳票支出這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妳擔任會計時陳振聲是老院長妳製作傳票及每個月報表都沒有向他報告?)沒有,他都在忙...。」、「(被告陳滄 龍問:租金是我說要給我還是陳振聲交代給我?)陳振聲院長沒有說,是你說要請領這筆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89年天津路60、62號移轉登記在陳滄龍名下後是否在90年3月16日之前陳滄龍未曾向妳要求給付租金?)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任職期間有沒有曾經特別向陳振聲或陳弘毅提到陳滄龍每月領65,000元租金之事?)沒有,因為那時負責人是陳滄龍,老闆交代我的事我就照辦。」等語。而據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即原告陳弘毅稱:「(法官問:系爭合夥就所使用天津路60、62號房屋是否曾有應給付租金給陳滄龍之合意或討論?)從來沒有。」、「(法官問:為何在會計帳目中會有這一項?)因為帳目有糾紛,到了96年1月的時候李宜雲製作95年度的統計表,發現裡面 有一項陳滄龍租金,在96年3月的時候召開95年度財報審核 ,我太太洪麗玲、陳又新也參加了本來想要利用此機會詢問租金的事情,但是發現有更重大的瑕疵,帳目不清金額在幾百萬元,那時我太太請李宜雲拿出存摺供合夥人比對,李宜雲支支吾吾不肯拿出存摺供比對就跑掉,所以租金的事情沒有機會問,本來也沒有放在心上,因為金額不多,一直到交付帳冊的案子閱卷後發現陳滄龍一直在領租金所以才提出告訴,並沒有同意租金的支出。另名合夥人即被告陳振聲亦稱:「(法官問:同仁堂在使用天津路60、62號,合夥人有無同意要拿租金給陳滄龍?)沒有,絕對沒有。」;法官問被告陳滄龍「(為何曾稱數額都是由被告陳振聲決定?)因為在我媽媽決定之下,房子是買我的名字,交易由陳振聲與代書去進行,之後我沒有管這件事情一直到90年3月的時候陳 振聲才交代會計來付我這個金額,這金額是比照以前的房租」、被告陳振聲則於同日當庭否認以:「絕對沒有這回事,是他自己去找會計,後來我才知道,在他收了幾年後偶然聽到的,好像是員工內確實哪一個(說的)我忘記了,是從他們交談中聽到的。」等語。查系爭天津路60、62地號房地,為系爭合夥之營業處所所在,而如前所述為系爭合夥公款所購置,則以一般常情即不應再有租金費用支出為常態,被告陳滄龍如主張此部分係合夥人同意為給付,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為舉證,然就其所陳係被告陳振聲為此指示云云,已為被告陳振聲所否認,而被告陳滄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則渠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2、關於系爭羅東鎮興東段599地號土地應有分及同段599-2地號土地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此係於92年間以系爭合夥公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院於90年度執字第272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5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由被告陳滄龍代表 同仁堂診所以2,800萬元得標,而登記在被告陳滄龍名下, 其後,又因系爭599地號土地於95年4月18日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增加599-1地號至599-5地號,被告陳滄龍並因此取得分割後系爭599地號土地20/75持分,及系爭599-2地號土地 全部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本院執行處通知、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證十七匯款收據、收入傳票、利息收據(本院卷㈠第88至95頁、102年度羅調68號卷第23至31頁)等證物為證。並據 證人陳惠珠證以「(法官問:...關於羅東鎮興東段599地號應有部分取得過程?證人是否知悉?)那筆土地是林和雄的持分由法院拍賣,一開始兩造兄弟討論要不要買,過程我沒有參與,後來決定要買,就討論要買誰的名字(指要以誰的名義登記),除了兩造三人之外還有我和陳又新在長春路7 號老家客廳討論,考慮陳振聲的帳戶已經被凍結,陳弘毅當時是老師和銀行沒有什麼往來也不好貸款,陳又新也曾表示願意提供人頭,因為他是學生沒辦法用他,討論結果還是用陳滄龍,因為他是 院長,也與交通銀行有很好往來紀錄,由他出面貸款最方便,就決定由他出面參加法拍,買這筆土地,資金也是由我管理資金當中,加上向交通銀行貸款的錢總共2800萬元買的,再逐期返還本息貸款,這些貸款都是由我透過陳滄龍交銀的帳戶還款,還款的資金都是診所的,都不是個人的...。」 ;及證人陳又新證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羅東鎮興東段599地號土地參加拍賣過程?當時用何人名義有無討論? )拍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有參與討論以何人名義過程,這是我父親和他同學林和雄的投資案,我父親認為他(指林和雄)有欺騙他的事實存在,所以要向他求償,請法院拍賣他的土地,一、二拍都流標,因為這塊土地是林和雄名下最有價值的房地產,怕又流標導致其他更沒價值的財產被執行,所以我父親提議把他接下來,就和其二位兄弟及姑姑討論要由誰接下來,因我父親作保的問題、么叔當時是老師,我還是學生,認為用三叔的身分合適,所以就用他的名義接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599地號土地用同仁堂 公帳買的還是個人資金?)當時我父親已經沒有現金,也無力承接這塊土地,想說把這塊土地接下來,還是用公款去買。」等語(以上證詞見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洪麗玲則證以:「...大通路(按:即羅東鎮與東段599、599之2地號土地)的財產是因為訴訟關係才去買,買的時候錢不夠,有一部分是以我先生和陳滄龍名下的基金贖回,不夠的再向銀行借,因為每年有盈餘分配給我們,陳惠珠會把分配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因為要還大通路的錢及同仁堂要整修,所以有2、3年合夥沒有分配盈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提到為了買土地的價金把陳滄龍、陳弘毅名下的基金贖回,這些基金屬於個人或是同仁堂的?)基金都是用同仁堂的收入去買的,都是同仁堂的財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基金何人保管?)陳惠珠,也是她去買的。」等語。而兩造對前開證人之證詞,均未爭執其真實,自應認其等之證詞均堪予採憑。況於原告所提出為被告陳滄龍所不爭執之陳滄龍致原告之陳述文件中,亦有「關於大通商街的事,當時打算一石二鳥,逼林和雄還債,借我的人頭買...白白花了2800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足認被告陳滄龍亦承認此部分事實。故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陳滄龍名下之系爭羅東鎮興東段5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599之2地號土地,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即屬可採,應認屬實。 3、關於系爭高爾夫球證部分:查依發行該等球證之亞達公司以103年11月13日亞礁總字第083號函覆本院固以:「1、查陳 滄龍、陳振聲君係於民國76年間取得本公司團體會員證壹張(二支記名:會員證號C18096陳滄龍、會員證號C18083陳振聲;二支不記名:會員證號C18067、C18070同仁堂中醫院)。2、本公司團體會員之二支記名部份一年始得更換一次, 並須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證明書更換之。」(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然經被告陳振聲於本件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稱:「…高爾夫球證很早前我住在羅東長春路7號,長春路5號的賴先生是亞達的股東,他向我推銷打高爾夫球的好處,要我買團體證可以供應很多朋友,哪個朋友要借都可以,當初我為了讓我鄰居賴先生可以早點開幕,所以就買了,買時登記我一張及陳滄龍一張,事實上這個錢是我私人的錢不是公費,後來我自己沒有辦法打那麼多所以讓他歸公,球證拿給同仁堂行政人員管理。當時我買的團體證四張,兩張登記名字,兩張沒有登記,沒有登記名字誰要借都可以。」、「(法官問:故依你所述該四張高爾夫球證應該是你個人財產?)沒錯,是我個人財產,但是因為兄弟之間沒有計較放在公家裡,讓家人有需要就去用,跟做公共關係。」等語。而原告及被告陳滄龍對被告陳振聲上開陳述均不否認,足認被告陳振聲所陳屬實。而系爭高爾夫球證既係由被告陳振聲出資買受,於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上即應為被告陳振聲所有,雖陳振聲亦陳以係供系爭合夥及家族公用,而得認係供系爭合夥管理使用,然尚非得即認陳振聲有將之加入為合夥之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故原告主張系爭高爾夫球證為合夥財產部分,尚屬無據。 ㈢、就系爭房地,系爭合夥與被告陳滄龍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查系爭房地均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已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前揭證人所證,及被告陳滄龍自認系爭羅東鎮天津路60、62號房地是兩造之母決定以渠名義登記、為拍賣取得興東段599地號(應有部分,含其後分割出之599之2地號)土地之 人頭等節,顯足認就系爭房地,系爭合夥與現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滄龍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及系爭合夥與被告陳滄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系爭高爾夫球證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陳滄龍以因認證人謝雨宸於本件有偽證行為,業對之提出偽證告訴,而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裁定停止事由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乙節,經本院審酌本件所有卷證,認為並無裁定停止必要,故不予准許,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 │ │934 │建│93 │全部 │ │ ├───┼────┴───┴───┴──────┴─┴─────┴───────────────┤ │ │備考 │ │ ├─┼───┼────┬───┬───┬──────┬─┬─────┬───────────────┤ │2 │宜蘭縣│羅東鎮 │中華 │ │935 │建│53 │全部 │ │ ├───┼────┴───┴───┴──────┴─┴─────┴───────────────┤ │ │備考 │ │ ├─┼───┼────┬───┬───┬──────┬─┬─────┬───────────────┤ │3 │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 │ │599 │建│252.5 │75分之20 │ │ ├───┼────┴───┴───┴──────┴─┴─────┴───────────────┤ │ │備考 │ │ ├─┼───┼────┬───┬───┬──────┬─┬─────┬───────────────┘ │4 │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 │ │599-2 │建│229.2 │全部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備 考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686 │宜蘭縣羅東鎮中│住家、│一層: 37.14 │ │ 全部 │ │ │ │ │華段934地號 │店舖、│二層: 88.57 │ │ │ │ │ │ │ │四層樓│三層: 88.57 │ │ │ │ │ │ │--------------│鋼筋混│四層: 88.57 │ │ │ │ │ │ │宜蘭縣羅東鎮天│凝土加│騎樓: 51.43 │ │ │ │ │ │ │津路62號 │強磚造│合計:354.28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2 │652 │宜蘭縣羅東鎮中│住商用│一 層: 37.16 │ │ 全部 │ │ │ │ │華段935地號 │、四層│二 層: 53.08 │ │ │ │ │ │ │ │樓鋼筋│三 層: 53.08 │ │ │ │ │ │ │--------------│混凝土│四 層: 53.08 │ │ │ │ │ │ │宜蘭縣羅東鎮天│加強磚│騎 樓: 15.92 │ │ │ │ │ │ │津路60號 │造造 │突出物: 4.43 │ │ │ │ │ │ │ │ │合 計:216.75 │ │ │ │ │ ├──┼───────┴───┴───────────┴─────┴────┴─────────┤ │ │備考│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