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賀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游添成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因標得宜蘭縣政府之「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之需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5號支付命令卷第10頁)。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水電材料,並先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及編號4銷貨單(見同上卷第5至9頁)向被告請款 ,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552,790元(下稱系爭貸款), 被告方面亦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見同上卷第6至9頁)用以給付貨款,詎料原告提示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至今系爭工程完工已久,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不認識且無資金或生意往來,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書非與被告簽訂,而係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所簽,其上被告之大小章核與被告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不同。被告有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分包給茂鼎工程行,訴外人徐麗昭則代理茂鼎工程行與被告簽訂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道路、排水、管線等工程交付茂鼎工程行施作,總工程款2,800萬元,並於契 約第7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即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等語,足見被告僅授權茂鼎工程行處理上開特定事項,並非概括授權,亦未交付被告之大小章予徐麗昭,更未授權茂鼎工程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為背書行為。詎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未經被告授權,即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並盜刻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在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合約書應屬買賣契約,而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屬無據。況原告提出發票人茂鼎工程行負責人莊献中所開立支票3紙,共計51萬9,300元,均因負責人死亡而遭退票,惟該三張支票均以原告為受款人,縱背後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背書,既受款人非被告,該3張支票是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被告自不需負前手之責任, 又被告並無於支票上背書,乃是訴外人徐麗昭持被告之印文製作偽造背書關係及合約而向被告請求欠款,被告並無與原告有生意及工作往來,更無積欠貨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而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因施作工程所需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原告已依約於101年2、3、4月及7月間陸續交付約定之貨物,並先後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及編號4銷貨單,總計貨款 552,790元,被告方面則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 ,詎料經提示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及上開發票、保管單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本院整理,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㈡如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是否應就茂鼎工程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為之買賣行為負本人責任?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惟據證人即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證人徐麗昭到庭證稱:「(法官問:對於本件兩造間關於貨款請求之事實,可證何事?)賀玉企業確實有交系爭貨品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和工務所。」、「(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請款單、 第9頁寄存保管單問其上所載〝徐小姐〞是否即是妳?又後 者簽名人林益得是何人?)是的。茂鼎負責人和我是朋友,茂鼎工程行向亞鑫公司借牌承包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後續工程,工程總金額3千多萬元,我當時有向被告公司說 如有需要協力廠商需要蓋合約時會用被告公司的印章,大小章都是亞鑫公司給我的,剛剛前面提示的請款單會寫亞鑫營造徐小姐,是因為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我們對外都稱亞鑫營造,林益得是我聘僱的工人,我從來沒有對外稱我是茂鼎,我們都稱是亞鑫。」、「(法官問是否於茂鼎工程行任職?或為股東?處理何事務?)沒有,一般我們工程行都是有案子互相合作彼此幫忙,系爭工程是我獨立處理,茂鼎莊先生他並沒有介入。」、「(法官問:茂鼎工程行與被告何關係?借牌或下包?)是借牌,是莊先生讓我直接向亞鑫借牌。(庭呈參與宜蘭縣政府投標廠商參與開標溢價簽到表)如果是下包不可能給我這麼大的權限,一般投標要有百分之10的履約保證(庭呈宜蘭縣政府繳款書、收據影本),這百分之10的履約保證金也是我去繳的,原先宜蘭縣政府在我們開工時,漏要我們先繳這筆錢,故由我去補繳這988,800元,這件 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可以證明我方確實是向亞鑫公司借牌,借牌即是包括對於下游廠商及監造單位都會使用亞鑫名義,甚至對外聯絡只要有電話,我們都會稱是亞鑫營造,大小章授權使用也是一定有的事。」「(法官問被告方面是否授權茂鼎於借牌之工程相關事務使用其名義?又是否曾給予茂鼎大小章或授權茂鼎刻印使用?)是的,大小章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給我的,當場還有亞鑫公司的會計小姐... 。而且我後來發現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黃涼杰一起串通,將很多他給我的存證信函故意不寄到我的住所,我是在羅簡開庭才知道,8月(101年)被告法定代理人還叫我去宜蘭縣政府議價,我確實是有拿到亞鑫公司的大小章,印章若是盜刻,亞鑫為何會讓我向宜蘭縣政府請款請到第七期,都沒有異議。」、「(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6、7、8頁問:該3張支票簽發過程及提示結果是否清楚?)是我開給原告支付貨款用的,後來莊先生於101年6月15日過世,所以才去止付。」、「(法官問:該背書係何人所為?)莊先生過世後,我有向亞鑫法定代理人說莊先生已經過世,但工程還是要繼續,所以經過亞鑫法定代理人同意背書蓋章,莊先生去世時我有向亞鑫公司表示要再簽約,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不用了,工程已經快要完工。」、「(法官問:故就你認為本件工程契約是在賀玉企業社與亞鑫營造之間的關係?)是的,因為都是為了本件工程。」、「(法官問:既然是茂鼎去借牌,供貨廠商是否應該向茂鼎主張貨款?)一般大工程有要得標者的廠商才願意進貨,亞鑫如果不同意一開始契約就應該說不要作,借牌是我私下向亞鑫借的,不可能公開去講,我借牌都是使用亞鑫公司的名義,發票也是開給亞鑫,亞鑫應該把貨款給下游廠商。」、「(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0頁工程合約書問:是否見過?是否為妳代亞鑫公司與原告簽立?)有看過,這份合約書亞鑫的章是我蓋的,時間是在莊先生過世後,我蓋給原告,說要主張可以去向被告請款,我當庭要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合約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給我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答:不是我交付給茂鼎(證人稱如果不是你給的是何人給我的)」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向其借牌之茂鼎工程行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證人徐麗昭與原告簽立。被告雖否認其上被告公司印章之真正,然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時,被告之法定理人均在場,於上開訊問證人時亦同在庭,並陳稱:「在我與證人的契約關於印章部分,我有限制證人使用的範圍包括宜蘭縣政府的估驗文書資料,包括日報表、自主檢查表等文書資料可由茂鼎人員代為使用,關於議價、款項、契約變更都要用我前次庭期提出的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是依其語意,顯已自認該等印章之真正,僅於授權使用之範圍抗辯為有限制。故其另所抗辯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偽刻盜蓋云云,諉非實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2、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抗辯稱伊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間有約定所提供之印章有限制使用範圍云云。然被告此項抗辯,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與茂鼎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36頁,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7條第3項為據,然該條內容 為:「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而查,證人徐麗昭於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44、193 號給付票款事件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前開二案所附承攬合約書問:你是否知悉第7條第3項約定內容?)該條項就是約定該工程工地所需文書,是指全部文書,包括監造人及定作人間文書往返及與下游廠商的契約,只要是公文往返亞鑫營造有限公司都授權由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否認證人徐麗昭之證 詞為真正,辯稱徐麗昭與其他茂鼎工程行之下游廠商串通作偽證要詐害被告,並已提告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證人有為偽證詐害被告之行為,亦未說明證人與其有何其他嫌隙而有為偽證之動機,自難徒以其空言所辯,而影響證人徐麗昭證詞之證據力及證據價值。故本院認證人徐麗昭之證詞為可採。故系爭合約確係經被告授權予茂鼎工程行(實際上由證人徐麗昭)代理與 本件原告簽訂,依法自應認直接對被告生效,故系爭買賣之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之抗辯,則非可採。 3、按買賣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關係 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業經認定如前述;而證人徐麗昭亦證稱原告依兩造合約交付貨物,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款。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為證人徐麗昭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且原告已履行契約之義務,則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本人責任,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履行契約給付貨款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2,708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本件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則第2爭點則無認定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答辯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因原告並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則就被告此項聲明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證人徐麗昭旅費1,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一: ┌─┬─────┬───────┬──────────┬─────┐ │編│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 1│101年2月8 │YU00000000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115,504元 │ │ │日 │ │ │ │ ├─┼─────┼───────┼──────────┼─────┤ │ 2│101年3月20│AH00000000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364,604元 │ │ │日 │ │ │ │ ├─┼─────┼───────┼──────────┼─────┤ │ 3│101年4月25│AH00000000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39,274元 │ │ │日 │ │ │ │ ├─┼─────┼───────┼──────────┼─────┤ │4 │101年7月20│ 銷貨單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33,408元 │ │ │日 │出貨單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總計 │552,79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無 │HX0000000 │101年6月30│提示未獲付│364,000元 │ │ │分行 │程行即│ │ │日 │款 │ │ │ │ │莊献忠│ │ │ │ │ │ ├──┼──────┼───┼───┼─────┼─────┼─────┼─────┤ │ 2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無 │HX0000000 │101年6月30│提示未獲付│114,700元 │ │ │分行 │程行即│ │ │日 │款 │ │ │ │ │莊献忠│ │ │ │ │ │ ├──┼──────┼───┼───┼─────┼─────┼─────┼─────┤ │ 3 │新光銀行西屯│茂鼎工│無 │HX0000000 │101年7月31│ 提示未獲 │40,600元 │ │ │分行 │程行即│ │ │日 │ │ │ │ │ │莊献忠│ │ │ │ 款 │ │ ├──┼──────┴───┴───┴─────┴─────┴─────┴─────┤ │總計│519,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