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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告
嶸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年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受理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助字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江文濱於原告債權範圍(新臺幣515,22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新臺幣4,122元)內收取對被告嶸昌企業社之每個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之每個月應領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扣押並將扣押之訴外人薪資移轉予原告。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法執行。迄今訴外人江文濱仍在被告處任職,且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尚未清償原告。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28元,及自被告收到原告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利息起算日經原告減縮聲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場抗辯以:有收到本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原告所發的存證信函,但因不知怎麼處理所以沒有將江文濱的薪水扣押1/3交給原告,且江文濱已於101年2月2日離職,已無薪水可扣,江文濱在職時薪資總額為22,800元,又江文濱之薪水都是先領(指月初領)。而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前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江文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對斯時為江文濱之僱主即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所載扣押應給付江文濱薪資中1/3並給付予原告,經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給付其扣押款,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收受,但被告仍未置理等情。以上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即應將其後原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江文濱薪資中之1/3扣押並給付原告。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17號卷第5頁),故自斯時起江文濱對被告薪資債權1/3即每月7,600元(22,800×1/3=7,600)即應移轉並由原告收取,然江文濱已於101年2月2日自被告處離職,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爭執,則江文濱對於被告之債權亦已不再發生。則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由原告收取之金額,應為101年1、2月之薪資1/3,即15,200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扣押款,於15,200元,及自原告所發給被告要求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為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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